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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汪**、盛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汪**、盛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盛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汪**通过被告盛*介绍向我借款140000元,且被告汪**承诺十个月归还,并按利率月息二分五厘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我的多次催索下,被告汪**2014年1月20日向我出具了金额1624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本金140000元,利息22400元),约定2014年4月底还清,并由被告盛*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汪**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盛*亦未履行保证人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汪**偿还借款162400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14日至还款清结止按月息二分五利率计付的利息;2、由被告盛*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张**、被告汪**、盛*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适格当事人;第二组证据:两张借条:1、2012年4月14日由被告汪**向盛*、张**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在2012年4月14日向盛*、张**共借款20万元(其中14万元向原告张**的借款)的事实;2、2014年1月20日被告汪**向原告张**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62400元,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底还清,并由被告盛*作为担保人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盛*签字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盛*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1月20日其在汪**出具给张**的金额为162400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但被告汪**向原告张**出具的借条其实是张**向汪**的投资款,且之后汪**转账支付给了张**分红款5万元,我也给付张**现金5000元。至于原告的诉请我认为应由我与原告共同向汪**去追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2014年12月20日被告汪**出具给被告盛*借款6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2012年4月14日出具给盛*、张**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中6万元是向被告盛*的借款,14万是向原告张**的借款。第二份证据:2012年7月20日被告汪**与被告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被告汪**向原告张**和被告盛*共借款20万元是一种投资行为。

被告汪**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被告盛*对原告张**提供的二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012年4月14日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确认,但是汪**借款20万元的金额内容是真实的,予以确认;对2014年1月20日汪**出具给张**金额为162400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张**对被告盛*提供的二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第一份证据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汪**出具给被告盛*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这仅是表现在被告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间借款时间也与原告的时间不一致;对第二份证据即被告盛*与汪**签订的“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表现在从证据的内容和形式都是表现二被告间的民事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应该对其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被告盛*应该对所述争议的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的事实进行举证。

经原、被告举证、认证,本庭对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分析判断确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于2012年4月14日出具借条向盛*、张**共借款20万元(其中盛*债权6万元,张**债权14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汪**出具了金额为162400元的现金借条1份给原告张**(其中原借款本金14万元,2012年4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400元),未约定计付利息,但约定了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底付清,被告盛*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担保。期满后,被告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被告盛*也未履行保证人责任,故原告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汪**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张**借款14万元,之后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张**出具了含原借款应给付的利息在内的金额为162400元的借条1份,且约定了还款期限,构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对上述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盛*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性质实质为投资款,因其未能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盛*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盛*对上述借款签字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2014年1月20日被告汪**向原告张**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计付利息,故该借款计付利息的时间只能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4月底的第二日即2014年5月1日始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宜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6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始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清结止)。

二、由被告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法院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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