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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洪*、李**、黄*、贵溪市河潭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洪*、李**、黄*、贵溪**级中学(以下简称“河**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法定代理人丰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河**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原告胡*、被告洪*均系被告河**学六年级学生,两人是同班同学,都是寄宿生。2015年1月7日下午5时许,食堂打铃吃晚饭,原告从学生公寓前往食堂吃饭,出了公寓大门,被告洪*突然从后面扑上原告,原告毫无准备,摔倒在地,右手撑地时小臂骨折。事发时没有老师在场,当晚原告向班主任王某某老师反映,王老师给双方父母打了电话,原告父母当即赶到学校,被告母亲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次日,原告到江西**体医生处接骨并到弋阳县中医院拍片,花去医疗费658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到贵**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1天,2015年1月20日原告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4472.22元(其中住院花费14210.22元、门诊花费262元),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中段骨折;2、右尺骨青枝骨折。2015年4月13日,原告伤情经贵溪**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在医疗费上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8511.45元、人寿保险已报销1912.25元、被告李**、黄*已支付4000元。

原告是在被告河**学校内受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系被告洪*导致,被告洪*、李**、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14日(农历十二月廿六)原告及其父母、被告河**学校长李**、班主任王某某到被告洪*家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洪*、李**、黄*、河**学赔偿原告49026.22元[其中:1、医疗费2799.22元(14210.22元+262+658-8511.45元-400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护理费6000元(60日×10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日×50元/日);5、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日);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年);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洪*、李**、黄*、河**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黄**称:1、原告胡*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原告洪峰的医疗费用除了合作医疗报销、三被告出了4000元外,学校投的保险报销1900多元;2、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不应按60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4、被告洪*系寄宿生,在学校发生事故,事发时老师没在场,责任应由学校承担,且事发时地上倒有洗脸水,被告洪*想跨过水,以致打滑扑向原告,是学校管理不当问题。

被告洪*、河**学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2、义务教育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胡*是被告河**学的学生,班主任是王某某。

3、调查笔录一份,调查对象是王某某,用以证明:(1)王某某是被告河**学的班主任,原告胡*和被告洪*是王某某的学生,两学生系住校生;(2)2015年1月7日下午5时左右,学校食堂打铃吃晚饭,原告从学生公寓到食堂吃饭途中,被告洪*从后面扑向原告打招呼,致原告摔倒,右手撑地而骨折;(3)原告受伤,学校投的保险赔了1900多元。(4)农历2014年十二月廿六,河**学、原告胡*及其父母到被告洪*家协调赔偿一事,但调解不成功。

4、调查笔录两份,调查对象分别是何某某、姚*,用以证明:(1)何某某与原告胡*是同班同学,何某某约13岁,两人都是住校生;姚*与原告是室友,姚*约13岁,两人都是住校生;(2)2015年1月7日下午,学校食堂打铃吃晚饭,何某某、姚*与原告等10多个人从学生公寓走向食堂,被告洪*从后面跑上前扑向原告打招呼,致使两人摔倒在地,两人起来时原告右手受伤,小臂处鼓起来,同学们便将此事向班主任王某某老师报告。

5、医药费报销复印件,用以证明:(1)医药费发票已交医院审核报销,原告提供贵溪市新农合医药费补助审核单一份,(2)原告胡*右手受伤后在贵**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14210.22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8511.4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付。

6、门诊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右手受伤后到江西**诊所处接骨和到县中医院拍片,花费658元,之后原告到贵**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262元,两项门诊费用合计920元。

7、出院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胡*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贵**民医院住院治疗;(2)原告出院诊断为右桡骨中段骨折,右手尺骨骨枝骨折;(3)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两周拆线,术后四周拆除外固定;行伤肢功能锻炼;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

8、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用以证明:(1)原告胡*因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400元,其他费用100元;(2)交通费400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被告洪*、李**、黄*、河**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黄*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事情发生在学校,被告李**、黄*不在现场,不知道事情发生经过。事发后三被告出了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不应按60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洪*、河**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互相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李**、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对2015年1月7日下午5时在被告河**学校内,被告洪*因打招呼从后面扑向原告胡峰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黄*支付4000元费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收到人寿保险支付的1912.2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医药费报销凭证,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所花费医药费数额为14210.22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511.4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付,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客观真实,被告李**、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到弋阳县、贵溪市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9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胡*与被告洪*均是被告河**学六年级学生,两人均是寄宿生。2015年1月7日下午5时左右,学校食堂打铃吃晚饭,原告胡*和几名同学从学生公寓宿舍走向学生食堂,在学生公寓大门附近,被告洪*从后面扑向原告打招呼,致原告倒地右手受伤。当时被告河**学没有老师在场。原告受伤后向班主任王某某老师反映,王老师将原告受伤一事通知了双方家长。原告受伤后到江西省弋阳县的医院及贵**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费用92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在贵**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2015年1月20日原告出院,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中段骨折;右尺骨青枝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4210.22元,其中新农合报销8511.45元,人寿保险公司报销1912.25元,被告洪*、李**、黄*支付了4000元费用。

原告出院后与被**中学的老师一起到被告洪*家调解赔偿事宜,但调解不成。2015年4月13日,原告母亲丰**委托贵溪**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贵公众司*(2015)活鉴字04160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洪*均系寄宿生,事发时原告(2001年11月4日出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从学生公寓往学生食堂吃晚饭路上受伤,当时被告河**学未安排老师在场组织、看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河**学应对原告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洪*从后面扑向原告打招呼,被告行为突然,致原告倒地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洪*(2003年2月18日出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被告李**、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胡*主张四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其合法有效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胡*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含门诊费用920及住院费用14210.22元,因新农合已报销了8511.45元、人寿保险公司报销1912.25元,该部分原告已得到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4706.52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鉴定结论评估的费用9000元进行计算,因法庭辩论终结前,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三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不应按60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胡*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医疗机构出具了注意休息的建议、鉴定机构作出了给予60日护理期限的建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的建议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91元,护理费应认定为4765.6元(60天×28991元/年÷36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鹰潭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市内住院每天20元标准,为220元(11天×20元)。

5、营养费,因原告为十级伤残,且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建议、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故营养费应认定为900元(60天×15元)。

6、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4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0234元(10117元×2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十级伤残,对其学习、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至8项赔偿合计32726元,由被**中学承担70%,即22908元,被告李**、黄*承担30%,即9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中学承担2100元,由被告李**、黄*承担900元。被告辩称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5008元(22908元+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由被告洪*监护人李**、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718元(9818元+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仍应支付671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元,由被告**初级中学负担718元,由被告李**、黄*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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