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瑞金市**责任公司与恒丰**限公司、鑫业**限公司、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金**有限公司(下称“禄**司”)与被告恒丰**限公司(下称“恒**司”)、鑫业**限公司(下称“鑫**公司”)、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鑫**公司、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禄**司诉称:被告恒**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鑫业大厦”工程建设,双方在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司垫资2000000元,垫资款从发货之日起按月息2%结算利息,垫资货款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等内容。原告按被告恒**司的要求供货,但是被告恒**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10月14日,被告恒**司对相应的事项进行了确认,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2014年12月10日,被告恒**司、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鑫业**公司“鑫业大厦”工程钢材货款结算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确认:被告恒**司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的货款、利息数额,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方法;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恒**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支付货款、计算利息的标准;被告恒**司应当在2015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的钢材货款及相应利息。该协议书还约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服务费等损失的相关内容。为确保上述协议书的履行,被告鑫**公司自愿为被告恒**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提供“鑫业大厦”楼盘中的两间店面房屋作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财产之一,该两间店面房屋系位于“鑫业大厦”楼盘与瑞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相邻、并正对瑞金市象湖镇绵水路从南往北起的第二、三间店面房屋。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恒**司仍没有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持续不断地催促被告恒**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和利息,被告恒**司均声称“暂时没钱,有钱时会付”。被告钟**自愿为被告恒**司履行上述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5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恒**司与原告在2015年9月10日对被告恒**司2015年8月31日前尚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385911.64元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钢材货款及利息确认凭证》。原告催收货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恒**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743593元及利息659754.57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合计2403347.57元。2、判令被告恒**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743593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和利息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恒**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损失计人民币29000元。4、判令被告鑫业**限公司、钟**对被告恒**司应当支付的货款、利息和律师服务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鑫**公司、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司因承建位于瑞金市象湖镇的“鑫业大厦”工程项目需要,于2012年12月26日以恒丰**限公司鑫业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禄**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司垫资货款2000000元,并从发货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垫资货款的利息,超过2000000元的货款按现金结算,垫资货款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买卖标的为钢材(螺纹和线材)、价格随行就市、数量、交货时间、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费用承担、结账依据、付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恒**司交付了钢材。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司、鑫**公司签订了一份《鑫业**限公司“鑫业大厦”工程钢材货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恒**司货款1315191元及其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352155.64元,尚欠货款以及被告再向原告购买钢材产生的货款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货款及相应的利息;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损失;被告鑫**公司自愿作为被告恒**司履行该协议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货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被告恒**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鑫**公司自愿提供“鑫业大厦”楼盘中位于与瑞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相邻、正对绵水路从南往北起的第二、三间店面房屋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财产,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4日,被告恒**司鑫业大厦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恒**司尚欠原告货款1315191元;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恒**司尚欠原告货款利息299548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被告恒**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被告钟**在上述《钢材购销合同》、《鑫业**限公司“鑫业大厦”工程钢材货款结算协议书》中均以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在上述《确认书》中以被告恒**司鑫业大厦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恒**司又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再向原告购买了22批钢材。2015年9月6日,被告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钟**自愿作为被告恒**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货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次日即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恒**司鑫业大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鑫业大厦累计钢材货款及利息确认凭证》,确认被告恒**司欠原告货款共计1743593元(其中2014年11月30日前的货款1315191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货款428402元),以及货款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共计642318.64元,货款本息合计2385911.64元。被告钟**再次作为被告恒**司的代表在该确认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追索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恒**司及鑫**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打印件、被告钟*平常住人口信息表、《钢材购销合同》、《确认书》、《鑫业**限公司“鑫业大厦”工程钢材货款结算协议书》、《保证合同》、《鑫业大厦累计钢材货款及利息确认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被告恒**司、鑫**公司、钟*平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瑞**祥公司与被告恒**司之间达成的《钢材购销合同》、《确认书》、《鑫业**限公司“鑫业大厦”工程钢材货款结算协议书》、《鑫业大厦累计钢材货款及利息确认凭证》,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恒**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结算等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恒**司未及时、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司支付货款17435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恒**司对逾期支付货款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原告与被告恒**司结算确认,2015年8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42318.6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司支付2015年8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642318.64元,以及尚欠货款1743593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恒**司之间约定了该费用,未约定具体金额,但29000元明显偏高,本院认为,本案律师代理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较为合理。关于被告鑫**公司、钟**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鑫**公司、钟**均自愿为被告恒**司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鑫**公司、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恒丰**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瑞金**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743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5年8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42318.64元;2015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435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

二、被告恒丰**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瑞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鑫业**限公司、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鑫业**限公司、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丰**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0元,由被告恒丰**限公司、鑫业**限公司、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