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乐平支行诉钟长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乐平支行诉被告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乐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应诉,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钟*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透支借款,金额为74000元,期限24个月,借款人钟*每月还本金3083元,被告钟**为该借款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借款人钟*借款提供担保。但至2014年10月,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6月18日,钟*共欠原告借款55131.7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131.7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钟*因购买汽车而向中国工商**乐平支行申请透支借款,金额为74000元,借款人钟*应支付原告手续费5920元以及按月3083元还款24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钟**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工商**乐平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并在该函签字。载明:本人自愿为持卡人钟*购买汽车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产生的牡丹卡(卡号:6222300463249774)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持卡人违约的情况下,负责按时偿还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贵行根据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时授权贵行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借款人借款后共偿还了7期借款。截止2015年6月18日,借款人钟*尚欠借款本金52300元,利息1497.26元,滞纳金1334.46元,共计55131.72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款人交易流水帐,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借款人钟*因购买汽车向原告中国工商**乐平支行申请分期贷款,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钟**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是该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借款人钟*未按约定还款,视为违约。被告钟**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识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被告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乐平支行借款本金52300元、利息1497.26元、滞纳金1334.46元,共计55131.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钟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