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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朱**,被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5年3月3日承包经营了会昌县庄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庄口镇政府)位于会昌县庄口镇大洋坑的土地60亩,承包经营期限是30年,即自2005年3月3日至2035年3月2日止。这些土地中,有紧连会杉公路且属禾**电站淹没的土地是5.131亩。2012年5月起,被告赖**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砖厂设施,修建出入砖厂的专用道路,肆无忌惮的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有24亩左右;同时,造成原告的其余承包经营的土地无法经营使用,被告的非法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希望协商处理这个纠纷,然而被告没有诚意。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每月每亩计人民币75元标准立即向原告赔偿被侵占及被影响经营的54.869亩承包经营土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经济损失159257.27元[(75元/月.亩×38月×54.869亩)+(75元/月.亩÷30天×21天×54.869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辩称,1、答辩人在大洋坑建砖厂是根据县里规划,原砖厂地点小门口砖厂,定为会杉线升级改造项目庄口镇拆迁安置用地,经庄口镇政府安置搬迁过来的,其用地问题及矛盾纠纷,由庄口镇政府承诺解决。该地原本是庄口镇镇办林场,在答辩人将砖厂搬迁进来时,是多年荒芜的草坪,答辩人不存在侵害行为。2、对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无法接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不存在直接的矛盾冲突,就算是大洋坑林场,被答辩人与庄口镇政府签订了租种合同,确未见租种果实。后来庄口镇政府把该地作垃圾堆放地,并又建垃圾处理厂,期间,被答辩人都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庄口镇政府又把该地用作答辩人砖厂搬迁安置地,明显不是答辩人的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认为他的权益受到侵害,应找合同出租方庄口镇政府。因此,被答辩人不顾合同出租方安置答辩人使用的事实,直接与答辩人发生纠纷是不应该的,尤其是答辩人投入了较大资金后,就漫天要价,迫使答辩人无法接受。3、无法接受的理由。一是面积的差异,根据会昌县国土局委托赣州**限公司的测绘,答辩人在大洋坑砖厂用地面积是21.62亩,其中林地18.4亩,耕地面积是3.22亩,被答辩人与庄口镇政府签订的是租田合同,即3.22亩。二是要价太高,且没有依据,被答辩人提出的方案不现实,依照其与庄口镇政府就此块土地“三十年每亩50元”的租金相比,相差太远,退一步说,按当地行情租田租金,好田出租每亩不会300市斤稻谷,何况大洋坑林场的田是什么样的田,早已作了退耕还林的田,显然就是不耕地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原告刘**与庄口镇政府签订《租田种竹合同书》,约定庄口镇政府将原庄口**场荒田60亩租给原告刘**种竹,期限自2005年3月3日至2035年3月2日止。200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刘**在所租荒田上进行退耕还林。期间,刘**取得一本没有编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随后,原告刘**开始在该土地上退耕还林。2008年1月31日,会昌县林业局发函给庄口镇政府,认定刘**实施退耕还林(其中,包含退耕还林调整作业设计图2135040500103A86亩)经省、市、组连续三年验收均不合格。此后,刘**并未科学、合理开发所租赁的荒田。后庄口镇政府把该地部分面积作垃圾填埋场,并在该地建有垃圾处理厂。

被告赖*敏系原庄口镇洛口村小门口砖厂所有权人,该厂于1995年建厂投产,办理了各种相关手续。2011年,经县人民政府规划,该厂定为会杉线升级改造项目庄口镇拆迁安置用地。2011年12月2日,经会昌**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将洛口村小门口砖厂搬迁至洛口村大洋坑新建砖厂,并决定由镇政府协助解决砖厂建设土地流转和矛盾纠纷调处,由镇政府负担向县政府打报告解决砖厂搬迁用地指标。

2012年8月1日,庄口镇政府与赖**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庄口镇政府将位于会昌县庄口镇洛口村大洋坑土地20亩租给赖**使用,用于砖厂建设,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2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2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8月,被告赖**开始在洛口村大洋坑建设新的小门口砖厂,并最终建成投产。

2013年10月25日,受会昌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江西鼎**限公司、赣州晟**限公司对该砖厂进行了测绘勘测,认定该砖厂堆土及工棚面积共37.77亩,其中耕地12.76亩,林地25.01亩,占用的耕地、林地都在会昌县庄口镇洛口村2006年退耕还林调整作业设计图2135040500103A86亩之内。

本院认为

2015年5月20日,庄*镇政府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其与刘**签订的《租田种竹合同书》。2015年7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刘**同意在收到庄*镇政府按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伍仟元(¥455000.00)后,立即与庄*镇政府解除2005年3月3日签订的《租田种竹合同书》。2、庄*镇政府同意向刘**补偿在合同项下土地的种植投入13万元、抚育费用2.5万元、因解除合同的直接损失及预期收益30万元,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伍仟元(¥455000.00)。庄*镇政府应在2015年7月23日前向刘**付清该款,庄*镇政府将该款支付到刘**指定的银行账户即为履行了支付义务。3、解除《租田种竹合同书》后,刘**在所租土地上进行的退耕还林项目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归庄*镇政府享有。刘**同意解除本案合同项下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系,刘**在收到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后三天内将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回给庄*镇政府。4、因刘**与江西东**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双方同意按会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并由刘**撤回上诉。5、原修筑禾坑口水电站征地已向刘**支付的补偿款及退耕还林已付的补助款全部归刘**享有,庄*镇政府不得再主张权利。

经本院现场查看,所涉土地除砖厂用地外,杂草丛生,无耕地耕种痕迹,偶见低矮的人工种植苗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庄口镇政府将所涉土地承包给两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晰,本院遂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后庄口镇政府与刘**就土地承包事宜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经刘**申请,本院依法恢复了本案的审理。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租田种竹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庄口**委会证明、江西鼎**限公司证明、赣州晟**限公司申明、民事调解书及被告提交的庄口镇政府会议纪要、测绘图、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过第二次庭审,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已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赖**按每月每亩计人民币75元标准向其赔偿被侵占及被影响经营的54.869亩承包经营土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经济损失,即自原告认为的被告开始建砖厂之日起至其与庄口镇政府解除《租田种竹合同书》之日止的损失,且系按其了解的当地耕地租用租金之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成立,首先,须辨析被告赖**新建砖厂的占用面积;其次,须明确所占用面积的土地性质是耕地还是林地;再次,须确认相关权利归属;最后,判断被告是否需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砖厂占用面积问题。江西鼎**限公司、赣州晟**限公司受会昌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对砖厂进行了测绘勘测,认定该砖厂堆土及工棚面积共37.77亩,其中耕地12.76亩,林地25.01亩,占用的耕地、林地都在会昌县庄口镇洛口村2006年退耕还林调整作业设计图2135040500103A86亩之内。江西鼎**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赣州晟**限公司出具的《申明》测定的面积一致,且两公司均系受会昌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进行测绘勘测,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砖厂面积共37.77亩(其中耕地12.76亩,林地25.01亩)。

关于所占用面积的土地性质是耕地还是林地的问题。经测绘,砖厂面积共37.77亩,其中耕地12.76亩,林地25.01亩。据此,对于25.01亩林地的土地性质可以明确认定为林地。关于另12.76亩所谓的耕地是否可以认定为耕地的问题。两公司测绘认定的耕地系根据所涉土地原来的土地性质进行测绘认定。而2005年4月10日,原告刘**与庄口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刘**在所租荒田上进行退耕还林,随后,原告刘**开始在该土地上退耕还林。2008年1月31日,会昌县林业局发函给庄口镇政府,认定刘**还林户实施退耕还林(其中,包含退耕还林调整作业设计图2135040500103A86亩)经省、市、组连续三年验收均不合格。此后,刘**并未科学、合理开发所租凭的荒田。两公司出具的《证明》、《申明》表明,砖厂占用的耕地、林地都在会昌县庄口镇洛口村2006年退耕还林调整作业设计图2135040500103A86亩之内。会昌县林业局发函认定刘**还林户实施退耕还林包含退耕还林调整作业设计图2135040500103A86亩。虽然经认定退耕还林不合格,但此后刘**并未复垦复耕。因此,所涉占用12.76亩的耕地已经退耕还林,土地使用性质应认定为林地,即砖厂所占用土地面积37.77亩的土地性质应认定为林地。

关于相关权利归属问题。砖厂所占用土地37.77亩已退耕还林,根据原告刘**与庄口镇政府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双方已解除《租田种竹合同书》,刘**在所租土地上进行的退耕还林项目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归庄口镇政府享有,即砖厂所占用土地上的林木亦归庄口镇政府所有。2012年8月1日,庄口镇政府与赖**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庄口镇政府将大洋坑土地20亩租给赖**使用,用于砖厂建设,该《土地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庄口镇政府与赖**均按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该土地的经营权已无争议,可明确合同项下的土地经营权归赖**所有。关于赖**使用林地建设砖厂的行政处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因退耕还林后,原告刘**并未复耕,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退耕还林的投入外,对所占土地还有其他投入。而根据其与庄口镇政府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其在《退耕还林合同书》项下的土地的种植投入13万元、抚育费用2.5万元、因解除合同的直接损失及预期收益30万元,合计人民币455000元,已获得庄口镇政府补偿,双方已解除《租田种竹合同》,土地经营权归庄口镇政府所有,并由其进行处分。所涉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亦归庄口镇政府所有。即使被告赖**在建设砖厂时有毁损林木,破坏土地的行为,亦应由庄口镇政府向被告赖**主张。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归庄口镇政府所有,其相关损失已得到庄口镇政府的补偿。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得被告赖**侵害,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8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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