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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吴某义、吴**、吴**、吴**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媛诉被告吴某义、吴**、吴**、吴**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吴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委托代理人郭*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媛诉称,原告与吴某友于1988年1月1日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有养女吴**,一直由原告抚养并同原告一起生活居住,有继子女为被告吴某义、吴**、吴**三姊弟。吴**与吴**姐妹早已出嫁,被告吴某义之前与原告共同居住在1996年11月26日由原告夫妻购建的座落县城某区“莲房权证莲房字第000006***号”房屋里。2011年7月20日,原告丈夫吴某友因意外去世。吴某友生前未立遗嘱,原告与丈夫生前留下共有财产为:(1)座落于莲花县城某区“莲房权证莲房字第000006***号”房产;(2)2007年12月17日花费13.5万元购买的在广东省**限公司土地使用权;(3)吴某友生前记录的债权债务凭证。被告吴某义为了达到其想占有全部家产的目的,将上述财产的(2)、(3)项据为己有,并三番五次到原告居住房屋处寻衅滋事,或锁门不让原告进屋,或打砸原告家里的财物,致使其他继承人无法继承分割财产,严重影响原告等家庭其他成员的正常生活,并造成被告吴某义与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感情破裂,有邻居和莲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及琴**出所的出警记录为证,申请法院调查核实。期间双方多次调解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交出原告与被告父亲吴某友婚姻存续期间在广东省惠州购买某块土地使用权凭证进行继承分割;2、判令被告交出原告与被告父亲吴某友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凭证进行继承分割;3、对原告和被告父亲吴某友的“莲房权证莲房字第000006***号”房产进行继承分割;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吴**随原告生活无异议,但因为吴某友有子女,不符合收养条件,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没有形成收养关系,请求法庭确认继承人的资格。协议书明确有安葬费一项,应先处理吴**垫付的安葬费用。对于卖掉吴**广东的房子所得房款528000元,是买房人先打到吴**卡,吴**再打到原告卡,在本案中应一并作出处理。请法庭查实财产、债权、债务,查清后再作继承分割。

被告吴某华书面辩称,本人由于工作原因无法到庭,但不放弃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霞书面辩称,本人由于工作原因无法到庭,但不放弃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收养女吴**的基本情况,被告吴某义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吴某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在形式上是女儿,但养女身份请求法庭调查。被告吴**认为,当时未办理收养手续,户口登记了就是女儿。

二、原告与吴某友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吴某友的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义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某芳无异议。

三、房产证一本,房产证号为莲房权证莲房字第000006***号,登记名称为吴某友,证明房产系原告与吴某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义无异议。被告吴某芳无异议。

四、房屋土地证,土地证系1999年3月28日颁发,用地面积99.83平方米。被告吴某义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某芳无异议。

五、惠州某区司法局第二法律服务所(2007)惠阳法见字第088号见证书复印件,证明2007年11月26日吴*友在惠州购买了一块土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原件在吴*义处。被告吴*义质证认为,复印件作为证据无法查实,吴*义身上没有原件,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原件。被告吴*芳质证认为,原件确实在吴*义处。

六、原告与被告吴*义于2015年4月29日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派出所,证明双方为继承发生过争议。被告吴*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体现了双方只是协商,存在争议,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被告吴*芳质证认为,双方为此不止吵过一次,吵过五六次。

七、原告书写的债权债务情况,证明原告与吴某友有53950元的债权,153800元的债务,吴某友以前写的债权债务清单在吴某义处。吴某友当时也和我说了,所以我记得,本份证据是我自己写的。被告吴某义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所有债权债务都不能确认。被告吴某芳质证认为,我都不清楚。

八、110警情信息,证明双方为继承发生纠纷,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曾出警。被告吴**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吴某芳质证认为,吴**打了东西,还赔了钱。

九、证人彭某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郭**与吴某友1997年收养了一个女儿,名叫吴**,现在还在读书,一直随吴某友生活。原告与被告吴某义为分财产的事打架报了警,还赔了钱。

十、证人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郭**与吴某友收养了一个女儿,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吴某义为房子分割的事打了架。

被告吴某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莲花县琴亭镇某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吴**与吴某友系父子关系,吴**对吴某友的财产有合法继承权。原告郭**与被告吴**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二、莲花县殡仪馆证明一份,莲**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参保职工现金报帐费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义已尽到了做儿子的责任,对父亲抢救治疗垫付了费用,并安葬了父亲。原告郭**与被告吴**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三、莲花县琴亭镇某院与吴某友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郭*媛于2011年9月22日、11月26日出具的领条复印件各一份,会计集中核算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两份,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帐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退回养老保险个人负担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媛在吴某友去世后得到的赔偿款、退回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等共计170590.15元,安葬费全部是吴**承担,吴**只得到其中的10000元,要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郭*媛质证后认为,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处理有异议。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132000元赔偿款已用于房子修缮、购买电器及人情世故,并且拿了10000元给吴**。被告吴**质证后认为,吴**是得了10000元,用于开淘宝店。

四、深圳市房屋查询信息表一份,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中**银行个人二手商品房贷款对帐单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吴**于2004年2月开始工作,自己归还中**银行房贷。吴**于2007年9月27日将个人房屋卖掉后将款项打到郭*媛的私人卡上,证明债务有528000元,要先清偿债务然后再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郭*媛质证后认为,房子是2004年吴某友以吴**的名义买的,当时吴**还在南昌读书没毕业,2007年吴**把房子卖掉,先把钱打到吴某友的卡上,然后吴某友再转到郭*媛的卡上,2011年原告和吴某友在广东开设个体诊所出了医疗事故,赔钱赔了八十多万,当时这笔钱用完了,不能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吴**与原告郭*媛质证意见一致。

五、深圳**限公司在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吴**自2004年2月至今在公司工程部任工程设计员,原件暂时没带过来。原告郭*媛质证后认为,形式上存在缺陷,毕竟不是原件,2004年被告是在实习,即使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房子是吴**个人买的。被告吴**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吴**、吴**、吴**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吴某义、吴**对原告郭**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六、八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六、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郭**的证据一、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确认。原告郭**提供的证据五系复印件,对相关事实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郭**提供的证据七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郭**和被告吴**对被告吴某义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吴某义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证据五,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吴某义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可以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1988年1月1日,原告郭**(妧)与吴某友在莲花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吴某友系二婚,与前妻生育了被告吴**、被告吴**、被告吴某霞。吴某友与原告郭**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98年收养了被告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婚后双方与收养女吴**及吴某友前妻生的儿子吴**等共同生活。1997年原告郭**与吴某友在莲花县琴某区购买地基后兴建了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屋产权证号为:莲房权证莲房字第000006***号,建筑面积为399.32平方米,房屋于1999年3月28日办理了土地证,用地面积为99.83平方米。该房产现由原告及被告吴**一起居住。

吴某*生前系莲花县某院职工。2011年7月19日,莲花县琴亭某院因上级部门来院检查工作,吴某*也陪同检查组吃晚饭。晚饭后,吴某*未打招呼独自一人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在离家约100米处,因不慎摔倒造成脑组织损伤,形成脑疝。事发当日莲**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1年7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2555.45元,后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9494.49元,实际花费3060.96元,全由被告吴某义支付。因事发突然,吴某*生前未留下遗嘱。2011年9月22日,原告郭**在莲花县琴亭某院领取了安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30340元。2011年11月26日,莲花县琴亭某院为甲方,吴某*亲属代表即妻子郭**、弟弟吴某某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所有损失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万元),该款项汇入乙方指定帐号,帐号由乙方提供,帐号为:125050121001******,二、甲方主管部门负责吴某*同志亲属壹人(人员由乙方共同推荐)到卫生系统县城以外的乡、镇卫生院做临时工。但必须服从安排,遵守纪律,否则甲方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辞退。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及其他要求。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就这一事件再干扰甲方及上级各部门的正常工作。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莲**生局壹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当日,原告郭**在甲方领取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所有损失壹拾叁万贰仟元整。2013年5月30日,莲**生局将吴某*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8250.15元退回到原告郭**帐户。

原、被告为遗产继承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4月27日,原告郭**向莲花县公安局110报警,后**出所对本案进行了接警处理,双方同意一起到莲花县人民法院处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郭**现住的城北的房子,从今日起购买一把新锁,甲、乙双方各持有一把钥匙,在法院判决前双方都可以在房子里正常生活,甲方人员包括郭**、吴**,乙方包括吴**、朱*晨及两个小孩。二、甲、乙双方去请评估机构对城北的房子做评估,评估费用各先支付一半,财产分割前的所有费用各承担一半。如果不请评估机构,双方可以自己出价,最终达成双方都满意的价格,然后到法院请法院裁决。出价高的一方得到房子。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均同意城某区的莲房权证莲房字第000006***号房产按80万元价值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吴某友收养被告吴**时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之间十几年来一直共同生活,被告吴**一直由原告郭**与吴某友抚养,已形成抚养关系,被告吴**应作为吴某友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继承分配。本案诉争的位于城北开发区的房子属原告郭**与吴某友生前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同意作价80万元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郭**应先分得一半后再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即四被告吴某义、吴**、吴**、吴**一同继承吴某友应得份额。因目前该房子由原告居住管理,宜判决房子归原告所有,其他当事人各得补偿款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吴某友于2007年11月26日在惠州购买的土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土地实际存在,本案对该土地不作处理。被告吴某义辩称在深圳的商品房出卖后房款528000元出借给了原告郭**,应处理该笔债务528000元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确实有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吴某义可另外主张权利。原告郭**书写的债权债务情况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不作遗产分割处理。原告郭**在吴某友原工作单位领到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2340元,扣除丧葬费14546元(2010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92元)、医疗费3060.96元和被抚养人吴**生活费21237.4元(2010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0618.7元,当时吴**已年满14周岁,还有4年需抚养,吴某友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237.4元)后,剩余123495.64元每人应得24699.13元。退回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8250.15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由原告郭**分得一半即4125.08元,之后原告和四被告各得825.02元。被告吴某义为父亲垫付的医疗费3060.96元、安葬费14546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退回。因此,被告吴某义应获得的财产分割款为80000元+3060.96元+14546元+24699.13元+825.02元=123131.11元,被告吴**、吴**应获得财产分割款均为80000元+24699.13+825.02元=105524.15元,被告吴**应获得的财产分割款为80000元+21237.4元+24699.13元+825.02元=126761.5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莲花县某开发区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莲房权证莲房字第000006***号,建筑面积为399.32平方米)归原告郭**所有。

二、由原告郭某媛支付被告吴某义财产分割款123131.11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3131.11元),支付被告吴某华财产分割款105524.15元,支付被告吴**财产分割款105524.15元,支付被告吴**财产分割款126761.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郭**承担6480元,四被告各承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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