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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冈山市**有限公司与颜**、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颜**、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李**、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颜**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月利率18‰,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我公司与被告李**、陈**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陈**分别为被告颜**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颜**。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颜**仍拒不归还借款。为此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颜**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131,020元;2.被告颜**按月利率18‰支付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李**、陈**对被告颜**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颜**、李**、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李**、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颜**向原告鑫**司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了(2013)井冈山鑫融借字第03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颜**向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颜**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李**、陈**与原告鑫**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贷款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李**、陈**为被告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颜**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鑫**司向被告颜**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颜**于2013年5月16日及7月29日共支付了利息16,500元。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鑫**司多次催促,被告颜**拒不归还借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建立信贷业务关系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份、贷款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收据二张、贷款收回计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颜**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颜**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陈**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陈**对被告颜**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于本判决失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为18‰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陈**对被告颜小林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65元,由被告颜**、李**、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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