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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万里友、胡**、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万里友、胡**、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德镇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万**驾驶赣A6E379号“昊锐”牌小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大道由南向北直行右转弯进入新溪桥路城南路口时,与原告谢**骑行的南昌H37810号“可人”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谢**被送往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28990.2元(含急救费200元),被告万**垫付了医疗费27915.4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意见为:1、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胸部CT;3、适当加强机体功能锻炼;4、有情况门诊随诊。2014年7月17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委托江西**定中心就其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1、原告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为人民币2600。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放弃对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被告万**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电动车维修费330元、电动车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30元。另查,原告谢**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及青云**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谢**自2012年2月份购买该辖区青山湖南大道昌南经济适用房4东1单元102室(即城南花园4东1单元102室),至今一直居住在本辖区。

再查,被告胡**系赣A6E379号小车的车主,事故时其将该车借予被告万**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万**驾驶赣A6E379号小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予以确认。被告万**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赣A6E379号小车的实际使用权人,应当就谢**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作为赣A6E379号小车车主,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赣A6E379号小车在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原告谢**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谢**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及青云**区居委会证实原告谢**自2012年2月份购买该辖区青山湖南大道昌南经济适用房4东1单元102室(即城南花园4东1单元102室)后居住至今,故原告谢**主张的各项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医疗费28990.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故予以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谢**未提供其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最低工资1390元/月的标准,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6天,即误工费为人民币3984.67元(1390元/年÷30天×86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过高,应按每天30元/天计算,故予以认可其营养费为人民币1410元(30元/天×47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被告万**虽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其未提供聘请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的资质材料予以佐证其聘请护理人员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护理费可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432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按住院天数47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3059.18元(23432元/年÷360天×4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7天予以计算,其主张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350元(50元/天×47天);关于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发票为凭,予以认可;关于电动车停车、拖车费330元、修理费330元,有相关发票为凭,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谢**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予以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就医的天数、路程的长短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原告谢**交通费为500元。据此,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人身、财产损害费用是:1、医疗费用32750.2元,具体含医疗费289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410元;2、伤残赔偿费用54289.85元,具体含伤残赔偿金43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984.67、护理费3059.18元、交通费500元;3、财产损失费用660元,具体含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30元、电动车修理费33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7700.05元。上述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4289.85元、电动车修理费33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4719.85元,由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22750.2元,由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被告万**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疗费27915.4元及拖车费100元,即被告万**实际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074.58元(27915.4元+3059.18元+100元),由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支付给被告万**,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谢**因本次事故的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6395.47元(64719.85元+22750.2-31074.58元)。鉴定费2600元及停车费23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万**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87700.0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给原告谢**共计人民币56395.47元,支付被告万**垫付款计人民币31074.58元。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8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受理费1609元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4209元,由被告万**承担,退回原告谢**受理费1609元。

上诉人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虽然未提供其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但其多年以来一直在南昌市建筑行业从事木工工作,日平均工资为300元,而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与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收入情况不符。另外,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时间为90天,而一审法院认定86天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万里友在上诉人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5758.8元,除此之外,上诉人自己支付的费用为1070.80元,两项总费用为26829.6元。此外,一审法院并没有将上诉人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判令给上诉人所有。3、关于营养费,上诉人认为营养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的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计算,而一审法院按每天30元计算过低。4、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万理友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为准。5、关于交通费,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及其家人为看病就医、司法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大大超过了500元,一审法院按照500元计算明显过低,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交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青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多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1616.8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

被上诉人万理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医疗费金额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医疗费原始票据可以确定,万理友为谢**垫付的医疗费是27915.4元(含急救费200元),谢**自负的医疗费为1074.8元,两项合计28990.2元。原审法院已经将谢**自己支付的费用算入了医疗费中,认定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标准及职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江西省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残疾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谢定根户籍所在地为农村,虽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供其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因其他当事人未上诉,视为对原判决认定金额的认可,本院维持原审有关该项的判决。

另外,关于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为支持其护理费,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万**的书面证明,万**并未出庭作证,证明效力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费金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确定护理费有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分属不同赔偿项目,上诉人要求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案情酌定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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