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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赣州**民法院审理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康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在担任定南**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在定南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工程的开发商、建筑商及有关业务人员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3783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

1、2012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定南**住宅楼项目(清华苑)房地产开发商李*亮为感谢叶**对该项目规划审批以及提高项目容积率的关照,在叶**办公室送给叶**现金1万元。

2、定南县文化娱乐城项目开发商何*建为感谢叶**对其项目的关照,分二次送给叶**4万元:①2012年6、7月的一天,何*建在定**民医院探望叶**住院的母亲时,在叶**车上送给叶**现金2万元;②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何*建在叶**办公室汇报文化娱乐城的规划建设情况后,送给叶**现金2万元。

3、定南县香格里拉项目开发商黄*为感谢叶**对其项目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叶**现金11万元以及2根中**银行传世之宝金条,其中:①201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黄*在叶**家送给叶**现金2万元以及2根中**银行传世之宝金条;②2010年中秋节前,香格里拉的规划方案获得审批通过,黄*在叶**家送给叶**现金5万元;③2011年春节前,黄*在叶**家里送给叶**现金2万元以及1箱茅台酒;④2011年中秋节前,黄*安排自己的妹夫黄*兴到叶**家里送给叶**现金2万元。经赣州市**证中心认证,该二根传世之宝金条价值30350元。

4、定南县怡和花苑项目的开发商黄*全为感谢叶*来的关照,分四次送给叶*来6万元,其中:①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黄*全在叶*来车上送给叶*来现金2万元;②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黄*全在怡和花苑售楼部外叶*来车上送给叶*来现金1万元;③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傍晚,黄*全在定南县城四季春酒店楼下送给叶*来现金1万元;④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为了让叶*来帮忙加快其私人开发的房屋加层审批手续,黄*全在定南多利亚西餐厅包厢内送给叶*来现金2万元。

5、定南县绿海鑫城项目开发商汤*兵为了感谢叶**对其的支持和关照,分二次送给叶**2万元:①2012年春节前,为了感谢叶**在处理开发商与老表冲突上的帮助,汤*兵到叶**办公室送给叶**现金1万元;②2012年5月份的一天,汤*兵在叶**办公室送给叶**现金1万元。

6、定南县融景花园项目开发商翁*发为了感谢叶*来的关照,分二次送给叶*来2万元:①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翁*发在叶*来办公室送给叶*来现金1万元;②2010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翁*发在叶*来办公室送给叶*来现金1万元。

7、定南县财富广场项目开发商陈**、陈*父子为了感谢叶**对其项目的关照,分三次送给叶**2万元,其中:①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陈**在叶**办公室送给叶**现金1万元;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陈*在叶**办公室送给叶**现金0.5万元;③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陈*在叶**办公室送给叶**现金0.5万元。

8、定南县九龙商业街项目开发商骆**、胡*春为了感谢叶**对其项目的帮助和关照,分四次送给叶**现金1万元、2011版中国熊猫普制金币1套、十八罗汉富贵金钱币1套、百福百旺传家金碗1枚,其中:①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春在叶**办公室送给叶**2011版中国熊猫普制金币1套;②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骆**在叶**办公室送给叶**十八罗汉富贵金钱币1套;③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骆**在叶**办公室送给叶**百福百旺传家金碗1枚;④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骆**在叶**办公室送给叶**现金1万元。经赣州市**证中心认证,该熊猫普制金币价值23980元、百福百旺传家金碗价值14640元、十八罗汉富贵金钱币价值22870元。

9、江西**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根为了感谢叶*来为其介绍房地产土建工程项目,先后三次送给叶*来现金13万元,其中:①2012年底,刘*根在定南县四季春酒店送给叶*来现金3万元;②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刘*根在叶*来家中送给叶*来现金5万元;③2013年12月的一天,刘*根在叶*来家中送给叶*来现金5万元。

10、定南县金穗广场项目开发商饶**为了感谢叶**对其项目的关照,分五次送给叶**8.7万元,其中:①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饶**在叶**办公室送给叶**现金2万元;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饶**在叶**家楼下送给叶**现金2万元;③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饶**安排其属下一姓朱的负责人在叶**家楼下送给叶**现金2万元;④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饶**在叶**家楼下送给叶**现金2万元;⑤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饶**送给叶**现金0.7万元。

11、江**州商会会长方*棣为了感谢叶**对定南县巴黎印象项目的关心,在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请叶**在定南县华旗酒店吃完饭后,送给叶**1套中**产党成立90周年纪念金**。经赣州市**证中心认证,该套纪念金**价值19250元。

12、定南**大酒店总经理邓*为了感谢叶**对定南**大酒店业务上的关照,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叶**办公室送给叶**1块500克的投资银条。经赣州市**证中心认证,该投资银条价值3740元。

13、定南县**项目开发商余*涛为了感谢叶**对其项目的关照和帮助,分四次送给叶**1.6万元,其中:①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余*涛在叶**办公室送给叶**现金0.3万元;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余*涛在叶**办公室送给叶**现金0.4万元;③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余*涛在叶**办公室送给叶**现金0.4万元;④2012年底的一天,余*涛在叶**办公室送给叶**现金0.5万元。

14、定南县学府园项目开发商沈*为了感谢叶**对其项目的关心与关照,分四次送给叶**6万元,其中:①2008年11月的一天,沈*到叶**办公室送给叶**现金2万元;②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沈*在叶**办公室送给叶**现金1万元;③2009年5月的一天,沈*在定南县四季春酒店送给叶**现金2万元;④2010年9、10月的一天,沈*在叶**办公室送给叶**现金1万元。

15、定南县利丰山庄项目开发商谢*民为了感谢叶**对其项目的关照,分二次送给叶**4万元,其中:①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民在定南县四季春酒店门口送给叶**现金2万元;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民在叶**办公室送给叶**现金2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何*建、黄*、黄*全、汤某兵、翁*发、陈*、陈*光、骆**、胡**、刘**、林*强、饶**、方**、邓*、余**、沈*、谢**、宋*、廖**的证言,书证:住宅楼项目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定**委移送函、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定南县委任职文件,常住人口信息表,退缴违纪款票据,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南康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叶*来立功情况说明,物证:金条、金钱币、金碗、金银扇、银条,叶*来在侦查阶段及原审法院庭审时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折计人民币73783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在纪检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5起中的第(1)起、第9起案件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谋利,不宜定性为受贿,收受的钱物不能计入受贿金额。经查,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可以证实被告人在上述几起案件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利的事实,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述几起案件中收受的钱物应计入受贿金额,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检举定南**委书记钟**违法犯罪的立功表现,根据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叶**立功情况说明,定南**委书记钟**涉嫌违法犯罪事实仍在调查核实中,并未查证属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二、被告人叶**的犯罪所得62.3万元现金(已追缴)及收受的中**银行传世之宝金条二*、2011版中国熊猫普制金币1套、十八罗汉富贵金钱币1套、百福百旺传家金碗1枚、投资银条一块、中**产党成立90周年纪念金*扇一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叶*来上诉提出,他所收受的钱物667830元都是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的,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划取利益,应从受贿总额中剔除。他检举了原定**委书记钟**的违法违纪行为,一审以未查证属实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他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全部退清了赃款,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叶**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意见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定南**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73.78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现有证据表明,叶**在担任定南**建设局局长期间,收受李*亮、何*建、黄*等开发商钱物,为开发商谋取利益,有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所证实。至于叶**在什么时间节点收取钱物并不影响对叶**的定罪。因此,叶**上诉提出所收受的钱物都是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的,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叶**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并要求二审调取相关证据。经二审查证,现有证据不足于证明叶**有立功表现。因此,叶**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叶**受贿数额73.783万元,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审法院鉴于叶**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全部赃款等情节,对叶**依法减轻处罚,判处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原审对叶**的判决属罪责刑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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