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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载县**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易荣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载县**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易荣厚(下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荣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黄某某共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赣XXXX的欧曼牌汽车一辆,买卖双方共同约定:分期付款期间卖方保留车辆产权。2014年9月29日,被告与黄某某协议,该车由被告一人所有和经营。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约定原告保留产权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应按要求购买保险并续保,如未依约续保,则原告有权解除本特别约定。解除本特别约定后被告应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赣XXXX车辆的保险于2015年9月25日已到期,此前,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对赣XXXX车辆进行依约续保,被告确一直不予续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车辆赣XXXX过户到被告的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易荣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黄某某共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赣XXXX的欧曼牌汽车一辆。2014年4月29日,易荣厚与黄某某协议,该车由被告易荣厚一人所有和经营。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保留产权户籍的时间为贰年。自2014年4月29日始至2016年4月28日止,期满后,乙方应付清欠甲方的所有费用,并及时办理车辆过户后续,如因乙方未及时过户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约定”在甲方保留产权户籍期限内要求购买保险并要求按期续保。所属车辆必须投保如下险种: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货运险”,第十五条约定”车辆保险到期前,乙方未履行本特别约定第十条约定按期续保,经甲方催告后仍未续保的,在车辆保险到期前甲方有权解除本特别约定。”,第十六条约定”本特别约定因乙方违约终止,甲、乙双方协商不成,乙方应在1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甲方应予协助。时间计算为该车辆交通强制险到期日10天内。”现查明,赣XXXX车辆交强险于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到期,经催告,被告未再继续办理相关保险,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并判令被告将其所购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易荣厚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核实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续保,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并要求被告将赣XXXX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万载县**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易荣厚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

被告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辆赣XXXX过户到自己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易荣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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