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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杨*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杨*、何*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杨*、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晚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杨*和朱**、朱**(均另案处理)酒后从江西自**限公司宿舍步行返回该公司厂区,途经临川区展坪乡马家村铁道涵洞时,遇被告人何*骑电动车带其妻黄*乙从抚州回展坪,被告人马*、杨*和朱**对着何*和黄*乙乱喊”哦耶””哦耶”并将其拦下。被告人何*认为被告人马*等人有调戏其老婆的意思,回家后即打电话叫表哥黄*甲(另案处理)叫人找马*等人要回面子。之后,何*和黄*甲骑摩托车在抚北工**药公司门口将马*等人拦住,双方发生拳脚打斗,期间,黄*甲和马*等人均打电话叫人帮忙。当晚8时左右,被告人何*和黄*甲及随后赶来的曾**、黄**(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持木棍、铁锁与被告人马*、杨*和朱**、朱**、朱**、刀城(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持啤酒瓶在江西自**限公司门口发生再次斗殴,被告人马*、杨*和朱**持酒瓶将黄*甲刺伤,经鉴定,黄*甲伤情为轻伤一级。马*、杨*、何*在混战中也被对方打伤,经鉴定伤情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杨*、何*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右减轻处罚。2.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时斗殴双方已互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马*不是主动参与打斗,受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系初犯,请求法庭对马*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1.杨*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杨*不是组织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何*有过错,可相应减轻杨*的责任。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对其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晚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杨*和朱**、朱**(均另案处理)酒后从江西自**限公司宿舍步行返回该公司厂区,途经抚州市临川区展坪乡马家村铁道涵洞时,遇被告人何*骑电动车带其妻黄*乙从抚州市区回展坪乡,被告人马*、杨*和朱**对着何*和黄*乙乱喊”哦耶””哦耶”,并将何*拦下,经黄*乙劝说后双方各自离开。回家后,何*认为马*、杨*等人有调戏其老婆的意思,很没面子,即打电话让表哥黄*甲即被害人(另案处理)叫些人一起去教训马*等人。何*和黄*甲先骑摩托车在抚北工**药公司门口将马*、杨*等人拦住,双方发生斗殴。何*、黄*甲被打输后,仍跟随马*、杨*等人到江西自立环保科技公司回收分公司门口。期间,黄*甲和马*等人均打电话叫人帮忙。当晚8时许,何*、黄*甲及随后赶到的曾**、黄**(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铁锁在回收分公司门口与被告人马*、杨*和朱**、朱**、朱**、刀城(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再次发生斗殴,马*、杨*一方的人员从经过现场的一名云南老乡端的啤酒箱中拿出啤酒瓶与何*方人员对打。打斗中,被告人马*、杨*等人持酒瓶将黄*甲刺伤。经鉴定,黄*甲全身多处刺伤,其中面部皮肤裂口累计长度为11.5㎝,除面部以外的皮肤裂口累计长度为76㎝,伤情为轻伤一级。马*、杨*、朱**、何*在斗殴中也被打伤,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马*、杨*、何*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均承认自己参与了斗殴。案发后,被告人马*、杨*等人、何*与被害人黄**的亲属达成协议,马*、杨*等人一方赔偿了黄**57000元,何*赔偿了黄**73000元,并取得了黄**亲属的谅解。马*、杨*与何*双方也都相互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被告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何*和朱**、杨*、马*、朱*甲与黄*甲的妻子熊**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了黄*甲13万元,三方相互谅解。

2.江西自立环保**公司材料证实:请求对涉案员工马*、杨*从轻处理。

3.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及审批表证实:涉案人朱**、朱*甲因斗殴被行政拘留12天。

4.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朱**、朱**、杨**、朱**、刀城、曾**、黄**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均未到案。马*、杨*、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朱*甲、朱*乙转作治安处罚。

5.人口信息和户口证明证实:马*、杨*的户籍地均为云南省元阳县,何*户籍地为抚州市临川区;犯罪时三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4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人员赶赴抚州市工**科技有限公司及临川区展坪乡展坪村何塘组将被告人马*、杨*、朱**、朱**、何*口头传唤到案。在讯问过程中,上述人员均承认自己参与了斗殴。

7.马*的辨认笔录证实:黄*甲是被其打伤的人。

8.何*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朱**、杨*、马*是参与打架的云南人,何*用木棍打了朱**,马*是用啤酒瓶捅伤黄某甲的人。

9.黄*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杨*、马*是参与打架并殴打自己的人,朱**是和其抢铁锹的人。马*打的最凶,同时其对马*也进行了殴打。

10.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民伤鉴**S207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黄*甲全身多处刺伤,其中面部皮肤裂口累计长度为11.5㎝;除面部以外的皮肤裂口累计长度为76㎝,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公(临)伤鉴(法)字(2015)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因外伤致肢体一处创口达3.5㎝,构成轻微伤。

1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公(临)伤鉴(法)字(2015)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因外伤致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以上,擦伤面积达20㎡,构成轻微伤。

13.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公(临)伤鉴(法)字(2015)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朱**因外伤致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构成轻微伤。

14.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公(临)伤鉴(法)字(2015)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因外伤致体表擦伤面积达20㎡以上,构成轻微伤。

15.证人朱*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晚上,他和杨*、马*、朱**四人到展**公司宿舍朋友那里喝酒,都喝了白酒,他喝得少,另三人各喝了半斤有点醉。8点左右,他走在前面,过铁路通道时另三人”哦耶”地叫,杨*、马*、朱**拦住一辆电动车,他反身看怎么回事,一男子骑电动车往展坪乡走了。他们四人往公司走,到健强医药公司附近,一辆摩托车拦住去路,有三个人去打杨*,他和马*就和那些人对打(朱**不知跑哪去了)。对方没打赢打电话叫人,先后去了三人,他们也打电话叫朱**、刀城、朱*乙过去,双方又打在一起,对方打不过就停手。他们走到自立废旧物资公司门口时,当地人又追上去,两边都有十多人,又打起来。对方有人拿铁锹,他和朱*乙抢下铁锹,将那人抵在大门上,双方打成一团。期间看到马*和一当地人倒在地上,后警车过去双方就散了。打完后地上有很多碎酒瓶子,他没拿瓶子打架,马*有没有拿不清楚,他被铁锹打到肩膀,马*手臂划伤了。

16.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晚上8时左右,朱**打电话说马*与人在自立公司吵架,叫他过去一下。在公司门口看到老乡准备回公司,四五个当地人骑摩托车、电动车过去,拿着木棍、车锁朝马*、杨*、朱*甲、朱**打过去,他们就还手,双方互相殴打。他开始劝架,一个人打到他。老乡买了一箱啤酒经过,他把啤酒抢下,砸碎啤酒瓶打当地人,老乡也拿出啤酒瓶向几个当地人打去,具体谁把人打伤不清楚,买啤酒的人还用装有啤酒的啤酒瓶朝其中一个当地人头上打去。后面当地人打跑了他和老乡回了公司宿舍。

1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晚19时51分,朋友何*打电话说在回家路上被几个云南佬打了。他打摩的找到何*,两人骑摩托车在抚北**药公司门口追上云南佬。他下车质问对方,双方互相用拳脚对打,他们吃了亏,云南人继续往自立公司走。他和何*跟着,到了自立公司再生资源回收中心门口。一男子拿铁锹经过,他怕云南佬拿铁锹打他们,先跑过去抢铁锹,云南佬中一个带眼镜男子跟他抢铁锹。他抢到锹头,对方抢到木柄。在健**司门口一身高1.65米的男子打他最凶,他冲上去拿铁锹头在那男子背上打了几下,被打的男子拿酒瓶子往他头上敲,他就倒在地上,四五人围着他打,还有人拿烂酒瓶往他身上捅,他挣扎起来就跑,后有人把他送到医院治疗。他胸部、左腰部和右手被破酒瓶捅伤,头部被酒瓶砸伤,伤情为轻伤一级。何*参与了打架,他没有叫人,何*是否叫人不清楚。

18.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晚上19点钟老公何*骑电动车回家途经马家村铁道涵洞,有三个人对她乱喊”哦哦”,并把何*电动车拦下,一穿白衣服的人在何*头盔拍了一下,何*停下车问是不是喝多了酒,想干什么。她劝何*回家,后何*带她回家。

1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晚,她在自立公司回收分公司保安室值班。8时左右,大门外有人争吵、打架,她从窗户和门口向外看了一下,大门外两边打得乱七八糟。几个男子持啤酒瓶朝对方身上乱砸,乱扔,有一个男子拿棍子打人,双方打得很激烈。她打了保安班长的电话,班长过去时双方散了。大门外有好多啤酒瓶碎片,还有血迹。后来听说打人的是自立公司员工,大约五六人。那些人持酒瓶、木棍打人。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3日晚上,他和朱**、杨*、朱**四人到展**公司宿舍朋友那里喝酒,每人都喝了半斤白酒,后步行返回公司,一路上他们大吼大叫。到铁道涵洞时,朱**走在前面,另三人走在后面。一电动车从身边经过,他和杨*、朱**就喊”哦耶”什么的,骑车男子以为他们在挑逗那女子,就停车,他们三人就和那男子说话,杨*解释喝多了,朱**说对不起,坐在车后座的女子就说算了,那男子骑车往展坪方向走了,他们回公司。到健**公司马路上,他们被四五辆摩托车、电动车拦住,大概七八人。对方下车围住他、朱**、杨*三人(朱**不知道在哪里)。他们没说话就对杨*拳打脚踢,他和朱**冲上去对打,对方打电话叫人,他们三人也打电话叫人,他打给老乡朱**、杨**,朱**在上中班,杨**打完架才去。老乡朱**、刀城和朱**三人过去了,他们六人和对方在健**司门口用拳脚互殴。后他们往公司走,对方陆续有十多人骑车追他们,他们那边也去了十来个云南老乡,双方又对打。云南一老乡拿着一箱还没打开的啤酒过去,他们一人拿一瓶啤酒朝对方砸,有的是扔过去,有的拿瓶子直接砸对方身上和头上。他拿了一瓶啤酒朝对方砸,瓶子破了,他捡起连续往对方身上捅,对方有人拿铲子、木棍和车锁打他们,他身上和头上被木棍打到,后他们把对方打退了。其中一人被他们打得躺在地上被对方抬走了。他后来到宿舍拿了几把刀,想发给老乡继续砍对方,到现场后人散了,就回了宿舍。朱**、杨*、朱**、刀城和朱**都在健**司和自立公司门口参与了打架。

21.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3日晚上,他和朱**、马*、朱**四人到展坪朋友那里喝酒,都喝了些白酒,后四人步行返回自立公司。一路上他们大吼大叫,到铁路涵洞时,朱**走在前面,他们三人走在后面,一电动车从身边经过,马*和朱**喊”哦耶”什么的,骑车男子以为他们挑逗车上女子。马*、朱**跟男子说他们喝了酒对不起,女子说算了不要闹了,男子就载女子往展坪走了,四人沿马路往公司走。他们走到健强医药公司附近马路时,被一辆摩托车拦住,对方下车围住他、朱**、马*(朱**跑掉了)。对方对他拳打脚踢,马*、朱**冲上去对打,对方打电话叫人,他们也打电话,朱**打给刀城,马*打给朱**和杨**。后老乡朱**、刀城、朱*乙先过去,他们六人和对方在健**司门口马路上打了一会后回公司。到自立公司马路时,对方陆续有十多人追他们打,他们那边也去了十来个老乡,双方又对打。他看到一个云南的老乡拿着一箱没开的啤酒走过去,他们便拿啤酒瓶朝对方砸,对方有一人拿电动车锁朝他走过去,他也拿了一个啤酒瓶但是没有扔;对方有人拿铲子、木棍和车锁打他们,他被打伤了,后他们把对方打退了。警车过去他们就散了。

22.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3日19时左右,他骑电动车带妻子黄*乙回家,途经马家村铁道涵洞,三个醉酒的人对他及其妻乱喊”哦耶”起哄,并把他拦住,其中一人在他头盔拍了一下,一人解释喝多了酒,双方就走了。他发现他们往抚北工业园区走,他将黄*乙送回家,与表哥黄*甲联系,让其帮忙叫几个人去打对方要回面子。他和黄*甲在健强医药公司门口找到他们,与他们发生争吵并打架,他俩人没打赢。散开后他俩人跟着对方,等黄*甲联系的人过去。在园区自立废品回收公司门口追上对方,双方再次发生打架,正好有一工人买了一箱啤酒经过,对方将啤酒取出对他一方的人进行殴打,他一方的人持木棍对打,造成黄*甲受伤。他参与了斗殴,他那方去的有六七人,是他让黄*甲叫的人,骑摩托车、电动车、步行的人都有。

23.被告人马*、杨*提交调解协议和三方谅解书证实已对黄*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时也取得何*的谅解。

24.被告人何*提交了熊齐金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熊齐金系黄*甲的妻子,何*也对黄*甲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杨*等人因不当行为致使被告人何*产生怨恨并纠集多人持木棍等予以报复,马*、杨*也纠集了多人并持啤酒瓶打斗,双方参与斗殴的人数达十多人,致一人轻伤一级,被告人马*、杨*、何*等人也造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何*均系纠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杨*积极参与斗殴,并造成他人受伤,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两辩护人都认为马*、杨*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马*、杨*、何*系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十三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相互之间也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均认为何*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马*、杨*的刑事责任,经查,马*、杨*等人的不当行为引起何*的不满并纠集被害人等予以报复,致使引发犯罪活动,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经社会调查,三被告人在居住社区均无不良重大影响,司法部门认为可对其三人实行非监禁刑。综合全案案情,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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