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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蔡**、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蔡**、钟**、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蔡**、钟**和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蔡**在龙南县×××龙镇圩开发建房,被告蔡**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钟**,被告钟**将工程分项中的安装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朱**,2015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安全生产责任等条款。被告朱**承包了模板工程后邀约了原告及其他人员在此工地上安装模板。依据被告钟**与被告朱**之间的承包合同,朱**收集了工人的身份资料交与被告钟**要求给工人投意外伤害险,但被告钟**没有及时办理。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安装模板过程中因天下雨模板太滑不慎从约3米高处坠落。事后原告被送至龙南县中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1、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并不全瘫;2、L2椎弓骨折;3、L3-4、L4-5椎间般膨出;4、右肺下叶慢性炎症;5、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0117.25元。治疗终结后,经龙南**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90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钟**、被告蔡**、被告朱**应共同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赔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51627.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分项(模板)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钟**将工程分项分包被告朱**。4、原告住院治疗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政部。6、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八级伤残。8、土地证,证明原告居住在里仁镇上的情况。9、户口本及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蔡**、钟**辩称,一、答辩人钟**不是适格的本案被告主体。答辩人钟**系答辩人蔡**的胞姐夫。蔡**于2013年2月23日向程龙镇政府购买了一块地皮用于建房,委托钟**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等,并授权其对外签订工程发包合同。2015年4月17日,钟**受委托与钟*、朱**签订了《工程分项(模板)承包合同》(简称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第三款规定,钟**与钟*、朱**签订的《合同》的法律珍重,由蔡**承担,因此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实际,并且原告将钟**列为本案被告是不恰当的。二、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不适用原告主张的共同连带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适用原告主张的答辩人及被告朱**共同连带承担赔偿的归责原则。原告受雇于朱**,为被告朱**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当由被告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尽到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较大比例的赔偿责任。蔡**选择朱**作为包工头并与之签订合同,并没有过错,即使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答辩人也属轻微过错,最多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四、关于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问题的说明。1、包工头朱**未及时收集全部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钟**,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事故发生后才由朱**提供。2、朱**组织的施工队伍,因未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具有团体投保资格,各保险公司拒绝承保该项业务。综上,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损害的合理费用,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进行分摊;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较大比例的赔偿责任。

被告蔡**、钟**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蔡**购买土地收据复印件,证明我的土地是合法的,不是非法建筑。2、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是我支付模板安装工工资、支付预付主体工程承包人工资,证明该工程不是我承包给钟**的,而是委托钟**现场管理,款项都是由我支付,我跟钟**没有承包关系。

被告朱**辩称,1、李**所在工地是由蔡**承包建设,该工程并没有取得建设许可,是非法建筑。蔡**将工程发包给钟**,钟**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缺乏安全管理措施,因此蔡**和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2015年4月17日,钟**受委托与钟*、朱**签订了《工程分项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朱**负责模板施工,钟**应为工人购买保险,因钟**没有及时办理保险,因此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事故当天是下雨,当时通知了工人不要上班,但原告没有注意安全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原告没有上岗许可证,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诉求的标准过高,在质证过程中详述。5、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

被告朱**提供了收据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胜系被告蔡**的胞姐夫。被告蔡**从龙南县程**建设理事会处购置位于该镇圩上地皮一块,随后开始进行开发建设5层高房屋。2015年4月17日,被告钟*胜与被告朱**、案外人钟*签订《工程分项(模板)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和案外人钟*承包上述建设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工程。被告朱**承包了模板安装工程后,邀约原告及其他人员在该工地上安装模板。

2015年5月22日,因下雨导致模板湿滑,原告在安装模板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随即原告被送入龙南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17天,于2015年6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9495.25元,其中被告朱**支付了39495.5元,其余10000元由原告支付,但被告朱**就此款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出院诊断:“1、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并不全瘫;2、L2椎弓骨折;3、L3-4、L4-5椎间般膨出;4、右肺下叶慢性炎症;5、腰椎退行性变。”原告出院后还在该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2元。

事实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龙南**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龙康**中心(2015)残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朱**所承包模板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蔡**支付。

再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龙南县里仁镇冯湾村新圩自建房屋,原告的父母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龙南县东坑××××××村,其父李**,生于1941年1月30日,其母钟细妹,生于1938年7月30日。李**和钟细妹共生育7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和户口本、病历材料、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承包到模板安装工程后,原告受其邀约安装模板,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在安装模板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各自承担。虽然被告朱**提出被告蔡**在程龙圩镇上所建造的房屋为非法建筑,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房屋是否是非法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定。

虽然是被告钟**与被告朱**、案外人钟*签订的《工程分项(模板)承包合同》,但实际向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人为被告蔡**,被告钟**并未向被告朱**、案外人钟*支付过工程款,且被告蔡**对被告钟**代其与被告朱**、案外人钟*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故被告钟**以自己名义与被告朱**、案外人钟*签订《工程分项(模板)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受被告蔡**委托而进行的代理行为,因该合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蔡**承担。《工程分项(模板)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朱**、案外人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实施基础梁、主体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施工,因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蔡**为定作人,被告朱**、案外人钟*为承揽人,合同中还约定钟**应为工人购买保险,但对购买险种、保险金额、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均未作明确约定,且被告朱**未提供证据证明钟**应当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购买保险,故被告朱**主张钟**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所建造的房屋高5层,不属于农村低层住宅,因此该建设工程应由持有相关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但被告蔡**将部分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交由无资质证书的被告朱**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蔡**作为定作人,对原告在安装模板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

对原告损害后果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明知下雨导致模板湿滑,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仍到高处进行模板安装,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朱**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对雇员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朱**承担60%的责任。被告蔡**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蔡**承担20%的责任。

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龙康**中心(2015)残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该中心也具有相关的资质,故本院对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57117.25元。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49495.25元,其提供了正式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在龙南县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费622元,该费用也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龙南**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57117.25元(49495.25元+622元+7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共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7天×30元/天);

三、营养费21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时间为90天,因此营养费为2100元(90天×30元/天);

四、残疾赔偿金149088.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生活居住龙南县××××镇圩镇上,且其主要经济收入也并非是农业生产,因此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李**生于1941年1月30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4周岁,被扶养人钟细妹生于1938年7月30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4.8元(7548元/年×5年÷7人×30%×2人)。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49088.8元(145854元+3234.8元);

五、误工费14400元。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也未提交其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8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

六、护理费720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

七、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治疗期限,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九、鉴定费1900元。

原告上述1-9项损失合计244516.05元,应由被告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朱**应赔偿原告146709.63元(244516.05元×60%),由被告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蔡**应赔偿原告48903.21元(244516.05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20%的损失,共计48903.21元(244516.05元-146709.63元-48903.21元)。

被告朱**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在龙南县中医院的全部医疗费49495.25元,其中39495.25元由被告朱**直接支付,其余10000元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方式,由原告自行支付。因此被告朱**实际已支付49495.25元,应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即被告朱**应实际赔偿原告97214.38元(146709.63元-49495.25元)。关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问题,该笔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被告朱**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条和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要求被告朱**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48903.21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97214.38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李**承担2100元,被告蔡**承担985元,被告朱**承担1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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