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家房屋装修,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兴达**中心赊购瓷砖,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5285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由被告付清货款5285元给原告,并从2011年2月2日起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欠条》各一份作为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经商户(注:营业执照上未起字号),在龙南县××××镇××大道××了一家建材销售店铺,从事瓷砖批发兼零售生意。2011年被告黄**因装修所需在原告店内赊购了瓷砖一批,后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仍结欠原告瓷砖款计人民币5285元。同日,被告黄**出具了《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兹欠到兴达**限公司瓷砖款计人民币_万伍仟贰佰捌拾伍*(¥5285.00元),限定在30天之内付清。如逾期未付,按3%月计算”,《欠条》的空白另注明有“原欠2011年2月2日,变据”字样,被告黄**在《欠条》中的“欠款人”栏签名进行了确认。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尔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285元并承诺30天内归还及逾期未归还愿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欠款归还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及时归还欠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对结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执,表明原、被告双方此时就之前的债务已结算清楚,从《欠条》载明的内容显示,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应理解为“若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前未归还欠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而并非是自2011年2月2日起计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1年2月2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从月利率3%降为2%,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285元给原告陈**,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该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