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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许*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赣州市毅德物流园工程的承建商,与案外人范*系分包关系,范*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许*进受范*雇请,在赣州市毅德物流园工程做工,2014年6月27日被告做工时受伤。许*进向赣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15年5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许*进)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进系范*雇请至原告承建的赣州**工程工地工作的工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虽然没用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是在工地上做工时受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规则予以确认。本案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原告方,而不是被告方。原告未提交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根据上诉人公司人事部门的职工花名册及劳动合同等资料,被上诉人许*进未与上诉人公司及下属工程队签订劳动合同,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许*进受案外人范*雇请,工资由其发放。因此,被上诉人许*进与案外人范*之间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受伤,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以及劳动仲裁阶段均已查实,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在该工地做事时受伤,一审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许*进以其在工地务工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不明,故向仲裁委申请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引发本案诉讼。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许**系受案外人雇请,受案外人管理、安排,对此事实双方不存异议。因此,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并未直接聘用被上诉人许**,两者之间未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并未确定此情形下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而是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工伤保险责任,且该责任的承担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上诉人许**仍可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福**筑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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