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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农**有限公司与姜*、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商行”)诉被告姜*、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刘**、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黄**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抚**商行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姜*、李**签订一份《中长期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姜*、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9.6‰。当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黄**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李**发放30万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姜*未按约及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已累计归还4.5万元,尚欠25.5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为352512元。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合同利息235008元、逾期利息117504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2、被告黄**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贷款是用我名字借的,但我根本没有得到这笔钱,当时我申请该笔贷款是为接工程,当时经办我这笔贷款是原告营业部的万**,贷款下来后,万**叫我暂时不要取出来,等工程下来以后再取,后来万**说要这笔钱急用,我把钱给了万**应急,现万**已死亡,这笔钱我没得,不应由我归还。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临**社营业部”)与被告姜*、李**签订一份《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借款月利率9.6‰,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未约定逾期利率。同日,临**社营业部与被告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黄**为姜*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临**社营业部依约向被告姜*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姜*在借款期满后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未支付利息。2009年8月23日,江西**川区联社在《新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其中有营业部借款人为姜*,贷款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结欠金额为30万元,即本案所涉借款。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对姜*、李**、黄**提起诉讼,后被告姜*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姜*、李**、黄**的起诉。姜*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还款,原告催问无果,遂于2015年7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讼,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后的2015年10月7日被告姜*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

另查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抚州农**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姜*与李**系夫妻。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013)临民初字第160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还款明细、新法制报、还款计划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川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姜*、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营业部依约向被告姜*发放了贷款30万元整,借款期满后被告姜*仅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5.5万元至今未还;同时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应为30万9.6‰122=69120元;合同对借款期满后的利率未作约定,应参照适用借款期内的利率,故合同期满后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应为25.5万9.6‰126=17.625万,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被告姜*、李**作为共同借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9120元及逾期利息11.75万,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9.6‰顺延计算,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临川联社营业部虽与被告黄**签订保证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保证期内(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要求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黄**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姜*等,原告与被告姜*在2013年12月达成还款协议故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故诉讼时效因被告姜*同意履行义务中断而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再次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辩称其将贷款转借与他人与本案无关,被告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抚州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5万元、利息69120元及逾期利息176250元(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合计50037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金额2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顺延计算;

二、驳回原告抚州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原告抚州**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被告姜*、李**负担8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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