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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在象州县马坪镇开办有汽车驾驶培训班,原告介绍培训C1驾驶证的10名学员给被告,支付培训费共计93,000.00元。因原告介绍的学员不得及时参加考试等原因,原、被告产生纠纷。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收取的培训费93,000.00元,被告2015年3月30日前退给原告65,000.00元,原告承担28,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退还65,000.00元,协议中的28,000.00元系原告在被强迫的情况下签订。为此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学员培训费65,000.00元及利息580.00元;2、退还被告强迫原告承担的28,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处理该案支付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协议书》原件,证明:(1)、被告收取原告介绍学院的93000.00元,(2)、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退回给原告63000.00元,(3)、协议中原告承担的28000.00元系被胁迫所致;

3、车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从江西省来跟被告交涉的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原告介绍学员到被告处学车,被告认真按照要求进行教练,花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但由于这10为学员平时不训练,不想通过考试获得驾驶证,致使不得驾校和来**警支队安排考试,要求退费。被告为培训学员已付出劳动,因此在《协议书》中有28,000.00元的学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也已经把应退还给原告的65,0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不应予以支持。至于100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签名是在《协议书》的复印件上签的,不予认可,《协议书》原件在被告支付原告65000.00元时已经销毁;对证据3,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被告和见证人的签名均系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记录,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在象州县马坪镇开办有汽车驾驶培训班,原告介绍培训C1驾驶证的10名学员到被告处培训,支付培训费共计93,000.00元。因原告介绍的学员未能及时得到考试等原因,原、被告产生纠纷。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在驾校工作校长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收取的培训费9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退给原告65,000.00元,原告方承担28,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到现在未退还65,000.00元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协议中的28,000.00元系原告在被被告强迫的情况下签订,属无效条款,被告应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为解决纠纷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当时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培训费6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退还65,000.00元给原告,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承担的28,000.00元系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处理本次纠纷,其往返江西省南昌市到广西象州县20次,花去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10,0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应返还给原告曹**汽车驾驶培训费6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00元,由原告曹**负担442.00元,由被告覃*负担744.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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