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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赣鹰检刑诉字(20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其指定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的一天晚上,周*联系万*购买1个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万*开车将K粉送至天伦王朝KTV门口,万*将重约20克的K粉给周*,周*支付1100元现金。

2.2014年的一天晚上,周*联系万*购买1个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万*开车将K粉送至BOSSKTV门口,万*将重约20克的K粉给周*,周*支付1100元现金。

3.2014年的一天晚上,周*联系万*购买1个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万*开车将K粉送至富豪KTV门口,万*将重约20克的K粉给周*,周*支付1100元现金。

4.2014年10月15日中午11时许,周*电话联系万*,后到万*租住的位于鹰潭市旺府世家3栋2单元502室的家中,从万*处以每个K粉(重约21克)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3个K粉。周*用自己的支付宝向万*所用的账号为62×××10的农行卡转账4500元。

当日16时许,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的民警在万*的租住屋内当场抓获万*,搜出大量毒品氯胺酮1234.6942克、电子称及小包装袋:

(1)从屋内桌子上缴获1包透明塑料袋白色晶体粉末状物品和面条袋里的一台电子称,经江**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量为4.3778克,氯胺酮含量为23.93%;

(2)从屋内电视机旁缴获:

①1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粉末状物品,经江**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量为235.4669克,氯胺酮含量为23.93%;

②3包透明塑料袋白色粉末状物品,经江**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③6包紫红色包装、上有“梦幻”二字的密封物品,经江**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含量为9.4689克;

(3)从万某赣L×××××黑色别克车后备箱内缴获1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粉末状物品,经江**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量为985.3806克,氯胺酮含量为35.23%。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述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

1、物证:苹果5手机(土豪金)壹部、三星手机(黑色直板)壹部、农行银行卡(62×××10)壹张、电子称(银白色)壹台;2、书证: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农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等;3、证人证言:周*证言、徐*甲证言、徐*乙证言等;4、被告人万*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万*对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周*对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万*对手机收到周*向其转账4500元的信息的指认,万*对鹰潭市旺府世家3栋2单元502室被搜到的毒品氯胺酮及透明小塑料袋的指认等;7、视听资料:万*ATM机取款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357.6942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万*自己是吸毒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搜到的毒品万*是用以贩卖,该部分毒品数量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万*是初次犯罪,没有前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的一天晚上,周*联系万*购买1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万*开车至本市天伦王朝KTV门口将重约20克的氯胺酮给周*,周*支付万*现金1100元。

2、2014年的一天晚上,周*联系万*购买1包毒品氯胺酮,万*开车至本市BOSSKTV门口将重约20克的K粉给周*,周*支付万*现金1100元。

3、2014年的一天晚上,周*联系万*购买1包毒品氯胺酮,万*开车至本市富豪KTV门口将重约20克的K粉给周*,周*支付万*现金1100元。

4.2014年10月15日中午11时许,周*电话联系万*后来到万*租住的位于鹰潭市旺府世家3栋2单元502室的家中,从万*处以每包氯胺酮(重约21克)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包氯胺酮。周*用自己的支付宝向万*所用的账号为62×××10的农行卡转账4500元。

当日16时许,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的民警在万*的租住屋内当场抓获万*,搜出毒品氯胺酮1234.6942克、电子称及小包装袋,其中:

1、从屋内桌子上缴获1包透明塑料袋白色晶体粉末状物品和面条袋里的一台电子称,经江**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量为4.3778克,氯胺酮含量为23.93%。

2、从屋内电视机旁缴获包括:

(1)1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粉末状物品,经江**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量为235.4669克,氯胺酮含量为23.93%;

(2)3包透明塑料袋白色粉末状物品,经江**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3)6包紫红色包装、上有“梦幻”二字的密封物品,经江**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含量为9.4689克。

3、从万某赣L×××××黑色别克车后备箱内缴获1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粉末状物品,经江**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量为985.3806克,氯胺酮含量为35.23%。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万*的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万*的身份情况、机动车信息证实赣L×××××黑色别克车车主为万*、万*手机(158××××2533)2014年2月份通话记录证实其与周*的通话情况、万*使用万优良户名的卡号为62×××10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万*资金的进出及存款余额为58404.46元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万*租住屋和汽车内搜出的物品情况(包括现金500元)、万*指认所缴获的毒品、手机信息照片。

3、物证苹果5手机(土豪金)1部、三星手机(黑色直板)1部、农行银行卡(62×××10)1张、电子称(银白色)1台,证实被告人万*作案工具的情况。

4、江**察学院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从犯罪嫌疑人万*租住处桌上缴获的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量为4.3778克,氯胺酮含量为23.93%;(2)从犯罪嫌疑人万*租住处电视机旁缴获的十二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量为235.4669克,氯胺酮含量为23.93%;(3)从犯罪嫌疑人万*租住处电视机旁缴获的三包透明塑料袋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4)从犯罪嫌疑人万*赣L×××××别克车后备箱内缴获1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量为985.3806克,氯胺酮含量为35.23%;(5)从犯罪嫌疑人万*租住处电视机旁缴获的六包紫红色包装中淡黄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量为9.4689克。

5、证人周*的证言,证实他从2014年8月份开始在万*手上购买毒品。2014年的一天晚上,他在鹰潭天伦王朝KTV打电话给万*购买K粉,万*送来一包约20克的K粉,他付了1100元钱。2014年他还三次向万*购买毒品,分别是在鹰潭花都、BOSS、富豪KTV,每次购买一包约20克的K粉,一次付了1200元,两次付了1100元钱。2014年10月十几号的一天中午,他电话联系万*购买K粉,万*说在家里,他就去了万*家,万*给了他三袋K粉,共约50多克,他通过支付宝转给了万*4500元。

证人周*指认被告人万*笔录。

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周*到她家找她男朋友万*买K粉,是要买三包。周*先通过手机支付宝转给万*4500元,后万*拿了三包毒品K粉在电子秤上称重,每包21克,周*拿了毒品就走了。

证人徐某甲指认周*笔录。

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一名年轻男子来到万*住的地方和他谈事情,走的时候跟万*说拿点东西,还说转账给万*。徐*甲告诉过她万*会贩卖K粉。

证人徐某乙指认周*即为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来到万*住的地方的年轻男子。

8、证人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起,周*和他们在KTV包厢玩的时候会用塑料袋装K粉来吸食,一共有四、五次。

9、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范**带着徐**、徐**来租她旺府世家3栋2单元502号房,当时租房合同是徐**签的字,范**给了她身份证复印件。

10、被告人万*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中午,周**(经其指认系周*)到他位于旺府世家3栋2单元502号的家里,坐了一会儿就向他要毒品K粉,并用手机支付宝向他农行账号为62×××10的卡转账4500元。他就拿了三包K粉给周**,称重为63克,之后周**拿了K份就走了。

他之前也卖给周*四、五次毒品,每次一包,都是18克左右。分别是在鹰潭BOSS、富豪、天伦王朝、兰桂坊KTV,都是他送过去的,还有一次在格**酒店是周*自己来拿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氯胺酮1357.69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公安机关搜到的毒品数量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万*的毒品被查获前已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被告人万*是初次犯罪,没有前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万*可从轻处罚。万*贩毒所获的毒资存入其使用的账号为62×××10的农行卡,该卡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款项应予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9年10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万*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8904.46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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