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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莲**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林诉被告莲**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莲**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文某良、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因车祸致伤被家属送入被告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肤挫裂伤、左下腹壁、右大腿挤压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天内被告为原告进行了三次清创手术,且最终导致感染、肌肉坏死而于同年12月29日由被告用车转往南昌**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0天后创面基本愈合即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大腿挤压伤、皮肤裂伤、躯干皮肤感染。在家休养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2日突然出现右股骨骨折而再入被告医院治疗3天,后于4月5日转中南**二医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干骨折(病理性);2、骨髓炎;3、右大腿植皮术后。经行骨折开放复位十外固定架十灌洗引流术,病情稳定后回到被告医院继续换药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

2014年11月26日,萍乡市医学会作出事故鉴定,鉴定书明确指出被告“患者的病程记录不够准确、全面。治疗中对伤情的判断和处理欠准确,对病情的预后估计不足等缺陷”。2015年2月10日,江西人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被告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以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50%,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被告的医疗关系明确,被告医务人员对原告病伤情的判断和处理欠准确,对病情的预后估计不足,最终导致原告骨髓炎、病理骨折等严重后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328566.71元(误工费125773.2元,护理费1075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0元,营养费730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78853.3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过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50%计币164283.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原告李***严重车祸损伤(被挤压在车头中2小时,经消防队切割破拆后救出)于2012年12月9日晚6时左右急诊入住被告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9日转江西南大一附院烧伤科治疗,2013年2月7日从南大一附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出院后在家康复休息,一般情况较好,但于2013年4月2日突然出现右股骨干骨折,原告随即被其家属送往湖南长**雅二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病理性)、骨髓炎,给予治疗,病情稳定后回到被告医院继续换药治疗。原告李**认为其右股骨干骨折(病理性)、骨髓炎是因为在被告治疗期间医方存在过失所致,而被告则认为医方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双方为此发生医疗纠纷。被告医院的整个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患者出现右股骨干病理性骨折,属于严重损伤后病理变化后的并发症,显然与患者本身的严重外伤有因果关系,而与被告的治疗无任何因果关系。患者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和在南大一附院治疗期间,患者的临床症状、体格检查和相关检查都没有骨科情况和“骨髓炎”的诊断依据,患者从被告处出院后近4个月的时间出现的骨髓炎应与患者在本院的治疗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李某林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对本份证据无异议。

二、莲**民医院、南昌**属医院、中南**二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因车祸受伤被被告收受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由于被告对原告伤口处理预后估计不足,造成多次感染、多次割补植皮手术无效,且最后无法控制感染而转南昌**属医院治疗,经手术和抗感染治疗才好转,2013年2月17日出院回家休养。休养期间于2013年4月2日突然发现右股骨骨折。经被告医院初诊后转中南**二医院确诊治疗,诊断为病理性骨折、骨髓炎。在该院治疗好转后转被告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才出院等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要求原告提供3家医疗机构盖了红色章的原件,否则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的经过,不能证明被告医院有过错。

三、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0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莲**民医院对原告李**因车祸挤压伤预后估计不足、处理不准确,导致原告骨髓炎而造成右腿病理性骨折等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等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被告方没有参加。挤压伤跟电击伤在实践中很难区分,在原告住院18天我们就修正诊断,鉴定机构说我们诊断错误不能成立。在南大一附院从头到尾都是按挤压伤治,就说明我们诊断没有错误,假如真的是电击伤,那主要责任就不是我们医院了。即使我们有过错,但我们的过错也不是占50%那么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已申请重新鉴定。

四、鉴定费发票2张、交通住宿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7200元,差旅费551.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意见,假如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如果发生了变化,这项费用应该由原告方自己承担。

五、结算单5张、住院费发票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33509.38元,农医保补偿了54656元,被告应承担额为78853.3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两张票据关联性不认可,分别是南昌**医院57546.51元,第二张是莲**民医院19445.25元,理由是原告在这两家医院都是治疗因车祸造成的外伤,具体伤情为挤压伤,这些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并非原告治疗骨折和骨髓炎的医疗费用。

六、租车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赴长沙治疗花费交通费38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

七、被告方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1张,医院曾说过,如果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负什么责任,负多少责任,医院决不推诿。证明医院有过错。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此书面证明的真实意义理解错误,该不该赔钱应由法院决定。

八、户口本一本,升坊**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母亲和儿子需要抚养。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儿子今年已经3岁,按规定抚养费只能算15年。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法定代表人王*的任职文件,原告经治医生李*、上级医生贺**、文**、李*某的医生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2、被告及其治疗原告的医生均具有合法的医疗资质。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原告李**三次在被告处住院的病历、莲**民医院住院病人日清单(李**)及骨科说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李**三次住院治疗的经过;2、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在对原告行清创手术时已修正诊断为:“左下腹部、右大腿电击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延误诊断;3、原告第三次住院时间虽然长达595天,但医嘱单和住院病人日清单均可证明原告李**从2013年7月18日即已回家,之后根本没有在被告处接受住院治疗,其拖延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系故意为之,目的在于扩大损失,人为增加赔偿金额。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所说不属实,原告到2015年之后还有用药。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除第1页外均未加盖医院公章。

三、原告李**及其家属向原告借款的明细及其借款凭证、原告领取其第三次住院医疗费发票的收条、原告在莲**民医院第三次住院的费用明细汇总表及其出院记录。证明:1、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5321.11元,原告还向被告借支各种费用17000元,两项共计32321.11元;2、原告第三次住院时间长达595天,但治疗费用只有24621.11元,日均仅41元,这就足以证明第三次住院595天系原告李**故意为之,目的在于扩大损失,人为增加赔偿金额。原告质证后认为,借条属实,认可,住院时间为595天,哪天有用药哪天没用药与原告本身没关系,整个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住院595天。

四、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已为本案垫付了10408元,这应该纳入到需赔偿费用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民医院申请,本院准许后委托了江西**定中心对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江西**定中心依法作出了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F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不予采信。一、报告适用北京**定协会2015第5号文件对本案进行说明是错误的。文件第一条就明确了该意见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北京市,**法部没有批准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江西省司法厅也没有可以参照的文件。二、原告是医疗损害,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告质证后认为,报告合法,一、在江西省没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近省的规定,只要不违反国标和国家强制性规定就可以了。二、《工伤鉴定标准》只适用于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本案的案由是属于医疗侵权,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范畴,与交通事故类似,所以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三、南昌**民法院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以外的所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全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定残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鉴定结果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推翻,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六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本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医患纠纷,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确认。江西**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原告李**因车祸造成严重损伤进入被告莲**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9445.25元,通过新农合报销13060元,实际花费6385.25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皮肤挫裂伤,3、左下腹壁、右大腿电击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慢性乙肝。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29日,原告李**转入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7日,出院诊断:右大腿挤压伤,皮肤裂伤,躯干皮肤感染,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57546.51元,通过新农合报销21994元,实际花费35552.51元。出院后原告在家康复休息,于2013年4月2日出现不适,进入被告医院骨科住院治疗3天后诊断为:右侧股骨病理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028.2元,通过新农保报销1039元,实际花费989.2元。出院医嘱:赴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3年4月5日进入中南**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4日,住院9天,出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病理性),骨髓炎,右大腿植皮术后,花费医疗费29868.32元,通过新农合报销5560元,实际花费24308.32元。病情稍有好转于2013年4月14日转回至被告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住院594天,花费医疗费24621.11元,通过新农合报销13003元,实际花费11618.11元,入、出院诊断:右股骨病理性骨折术后,右股骨骨髓炎,右大腿植皮术后。综上,被告自2013年4月2日被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病理性)、骨髓炎后共住院治疗606天,通过新农合保销后实际花费医疗费36915.63元。原告李**在治疗病理性骨折、骨髓炎时共在被告医院借支17000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5321.11元,两项合计32321.11元。

2014年11月26日萍乡**乡医鉴2014-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记载: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患者的病程记录不够准确、全面。治疗中对伤情的判断和处理欠准确,对病情的预后估计不足等缺陷。患者患肢功能已完全康复,故本案不属医疗事故。2015年3月17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受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委托,为莲**民医院对于李*林的病理性骨折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及原告李*林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莲**民医院对患者李*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李*林右股骨干病理性骨折、骨髓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程度评定为50%。2、患者李*林右股骨干病理性骨折、骨髓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200元、交通费551.2元。庭审中被告莲**民医院对该鉴定文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江西**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F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定:莲**民医院在对患者的诊断与鉴别诊断上不够全面,在治疗中对患者李*林伤情的判断和处理欠准确,对病情的预后估计不足,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及预见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李*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患者目前情况主要与其受伤当时损伤较重及其病情发展而累及骨膜有关。鉴定意见为:1、莲**民医院对患者李*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李*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2、李*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为重新鉴定垫付鉴定费8810元、交通食宿费1598元,加上垫付的医疗费和原告借支,被告在本案中共垫付费用为42729.11元。

另查明,原告李*林系农业家庭户口,之前一直从事汽车驾驶。原告李*林母亲刘某妹,出生于1955年10月15日,由原告等三人共同赡养;儿子李*轩,出生于2012年11月20日,由原告及妻子周**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因车祸致右下肢等处严重损伤在被告莲**民医院及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发生右股骨干病理性骨折、骨髓炎,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莲**民医院在对原告李**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诊疗行为与原告李**因右股骨干病理性骨折、骨髓炎所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经复核鉴定,被告莲**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30-40%,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莲**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在莲**民医院和赴南昌**属医院治疗的是车祸导致的外伤,与本案涉及的病理性骨折、骨髓炎无关,不应纳入医疗损害责任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7448.8元,但仅提供租车收据3800元予以印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800元。原告因病理性骨折、骨髓炎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应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同样应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915.63元;2、误工费93534元(131元/天×71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79386元(131元/天×60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0元(30元/天×606天=18180元,但原告仅主张16350元);5、营养费6060元(10元/天×606天);6、鉴定费用18159.2元;7、交通费3800元;8、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8037元(儿子:5130元/年×18年×10%÷2为4617元,母亲5130元/年×20年×10%÷3为342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2803.8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总损失的40%即113121.5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林各项经济损失113121.53元,扣除已付42729.11元,还应支付70392.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7元,由原告李某林承担1947元,被告**民医院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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