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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段和伟犯诈骗罪陈**、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段和伟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陈**、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3月29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任伙同吴**(另案处理)、黄*(另案处理)以群发虚假中奖短信,诱骗被害人交纳保证金、税金等方式实施电信诈骗。为顺利取得诈骗赃款,被告人李*任与被告人段**约定,由段**负责取款并按每次取款金额的10%获得报酬。被告人段**在明知李*任安排其所取款项系诈骗赃款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陈**、吴**取款,并承诺给予取款人每次取款金额的4%作为报酬,被告人陈**在明知段**安排其所取款项系赃款的情况下,仍自己取款并牵线搭桥被告人吴**取款。被告人吴**在明知段**、陈**安排所取款项系赃款的情况下,仍按照陈**、段**的指令取款,并将所取赃款汇入段**指定的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任、段**共同作案16起,诈骗人民币219805元。被告人陈**、吴**明知上述款项系犯罪所得,仍通过取款再汇入被告人段**指定银行账户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涉案物证照片和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段**、陈**、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当庭提出,1、被告人李**具有坦白、部分退赃、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2、对起诉指控的第11起被害人向某甲银行账户汇入11405元、第14起被害人向某乙银行账户汇入13000元的系被告人诈骗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段**的辩护人也提出如上两点辩护意见外,同时还认为被告人段**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其只参与诈骗取款环节,应认定为从犯;2、其提供了被告人李**的行踪,公安机关基于该线索将被告人李**抓获,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陈**、吴**的辩护人均分别提出两被告人具有认罪坦白、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任伙同吴**、黄*(二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建立虚假网站、购买400电话和他人银行卡等诈骗准备活动,不特定地向他人群发虚假中奖信息,然后以领奖需要交纳保证金、税金或者违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为由,诱骗被害人打款到指定账户实施诈骗。为顺利取得赃款,被告人李*任与被告人段**约定,由段**负责取款,并扣除每次取款金额的10%作为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李*任指定的银行账户。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段**明知李**安排其所取上述款项系赃款,仍先后联系被告人陈**、吴**帮助取款,并承诺给予取款人每次取款金额的4%作为报酬。陈**明知段**安排其所取款项系赃款,仍自己取款,后期又牵线搭桥吴**取款;吴**明知陈**、段**安排所取款项系赃款,仍按照陈**、段**的要求取款,并将其所取赃款汇入段**指定的银行账户。

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段**共同作案16起,诈骗人民币219805元。被告人陈**、吴**明知上述款项系犯罪所得,仍帮助取款予以转移。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李**等人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张**分别向谭*、宋**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9600元。被告人陈*甲或者吴某甲在扣除相应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段**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段**在扣除约定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2、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李**等人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王*向谭*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陈*甲或者吴某甲在扣除相应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段**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段**在扣除约定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3、2015年1月3日至4日,被告人李**等人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夏*向宋**、谭*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5800元。被告人陈*甲或者吴某甲在扣除相应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段**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段**在扣除约定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4、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等人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周*向谭*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9600元。被告人陈*甲或者吴某甲在扣除相应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段**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段**在扣除约定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5、2015年1月8日至10日,被告人李**等人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张*乙向胡**、谭*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3400元。被告人陈*甲或者吴某甲在扣除相应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段**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段**在扣除约定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6、2015年1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李**等人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李*甲向胡**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陈*甲或者吴某甲在扣除相应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段**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段**在扣除约定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7、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李**等人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冯*向胡**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陈*甲或者吴某甲在扣除相应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段**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段**在扣除约定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8、2015年4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李**等人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刘*向胡**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4100元。被告人陈*甲或者吴某甲在扣除相应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段**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段**在扣除约定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9、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等人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吴*乙向宋**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陈*甲或者吴*甲在扣除相应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段**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段**在扣除约定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10、2014年12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李**等人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徐*向宋**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甲或者吴某甲在扣除相应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段**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段**在扣除约定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11、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等人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翁*向宋**、余*的银行账户内共汇入人民币22905元。被告人陈*甲或者吴某甲在扣除相应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段**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段**在扣除约定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12、2014年12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李**等人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李**向宋**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陈*甲或者吴某甲在扣除相应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段**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段**在扣除约定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13、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等人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胡*向宋**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陈*甲或者吴某甲在扣除相应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段**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段**在扣除约定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14、2014年12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李**等人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梁*向宋**、黄*的银行账户内共汇入人民币18600元。被告人陈*甲或者吴某甲在扣除相应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段**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段**在扣除约定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15、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等人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陈*乙向宋**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甲或者吴某甲在扣除相应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段**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段**在扣除约定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16、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等人以上述方式,诱骗被害人欧*向宋**的银行账户内共汇入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陈*甲或者吴某甲在扣除相应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段**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段**在扣除约定报酬后,将剩余赃款汇入被告人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另查明:1、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涉案银行卡、手机、电子U盾、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被本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3、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吴**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六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段**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五万元。4、在本案审理期间,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司法局受本院委托,经对被告人陈**、吴**开展审前调查,认为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段**、陈**、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四名被告人的归案供述,被害人张**、王*、夏*、周*、张**、李**、冯*、刘*、吴**、徐*、翁*、李*乙、胡*、梁*、陈**、欧*的陈述,证人罗某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九江市庐山区司法局制作的(2016)字15、1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有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取款视频截图及说明、四名被告人通话记录、涉案银行卡、手机等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有关情况说明、查无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任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群发短信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段**明知他人实施上述诈骗行为,仍帮助安排提取诈骗款,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江苏**民法院确定的有关执行诈骗数额的标准,认定二人的诈骗“数额巨大”,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吴**明知系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均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诈骗犯罪处罚;被告人段**负责转移赃款,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吴**明知系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均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有不同程度的退赃情节,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任、段**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对其二人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吴**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并考虑其二人无违法违纪行为,同时结合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建议,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此,被告人李*任和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正确,被告人陈**、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但对于被告人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结合段**的归案供述和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李*任的归案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质证意见,段**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和段**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第11起被害人向某甲银行账户汇入11405元、第14起被害人向某乙银行账户汇入13000元的诈骗事实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两起共计24405元的诈骗事实有被告人李**、段**的归案供述和当庭意见、被害人翁*和梁*的陈述、被害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以及余*、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该两起指控诈骗事实成立,故对两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段和伟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陈**、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二2020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和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四名被告人共同退出的犯罪所得17万元,依法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六、责令被告人李**、段**继续向相关被害人退赔其余犯罪所得59805元。

七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及电子U盾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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