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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限公司与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且安装于被告3#、4#楼电梯8台,价款1348800元;安装于被告5#楼电梯2台,价款277200元,合计1626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325200元;2、货物发货日期前15日付975600元;3、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技术监管局验收后一周内付余款325200元。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其他条款。同日,原告和新余亚洲**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和新余亚洲**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定作的10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474000元。

2012年9月10日,被告致函原告提出原合同约定的5#楼2台电梯暂缓交货,延迟至2013年7月份交货。原告依约履行了3#、4#楼8台电梯的安装验收义务,被告共支付定作款937170元、安装费388000元,合计1325170元,尚欠8台电梯定作款411630元。

原告依据被告所致5#楼2台电梯延期至2013年7月交货之函,将电梯制作完毕,但被告拒绝配合交货,除5#楼2台电梯未交付暂不收取安装费外,被告应清偿5#楼2台电梯定作款277200元。被告共欠上述定作款合计689630元。被告拒绝履行定作合同义务,不予配合2台电梯交货,拖欠定作款不付,致原告经济利益受损,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定作合同义务,立即接收电梯2台,清偿定作款6896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8266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937896元;2、被告自2015年7月1日始,以6896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之前的8部电梯没有意见,之后的两部电梯由于金融危机,房子一直没有建好,所以没有安装原告之后制作好的2台电梯。由于电梯安装好后没有及时办理入户手续,质**监督局要求被告罚款20万元,导致被告自行去办理入户手续,最后罚款2万元。在8部电梯安装好后,原告没有安装电梯内的信号线,是被告花了5000多元自行安装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原告和新余亚洲**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各一份;被告2012年9月10日致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限公司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和安装合同关系;另外两台电梯被告要求在2013年7月交付安装使用。

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原告方出具2012年8月28日《额**土建情况》及2012年8月29日《土建复查情况》函。证明被告方安装电梯的土建不符合安装电梯的要求,需要进行整改。

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提出,没有异议,当时是有这些情况,但是之后全部处理好了。

四、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土建的义务以致于影响到电梯的安装;因现场施工的温度远远低于电缆铺设的温度,导致现场无法施工。

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提出,被告没收到过这个函,这是天气原因造成无法安装,不是我方造成的。

五、2013年1月9日《关于撤销杭锦旗“万誉鑫苑”工程误工证明意见的函》。证明林**对于其曾经受付春林欺瞒,为其在误工证明意见单上签字,核实后对其误工证明予以了撤销。

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提出,我看过这个函,这个函是给付春林的,和被告没有关系。

六、电梯检验报告(8台)及交通银行记账回执3份(1325170元)。证明,8台电梯在2013年6月15日验收合格总共支付了1325170元(定作款937170元、安装费388000元)。其中定作款包含2012年8月17日325200元;2012年9月27日5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499970元。

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提出,被告方财务算的是1329170元,相差4000元,需要回去后再核实。

七、2013年6月10日《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后2台(2013年7月)电梯制作款,办理发货手续。

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八、杭锦旗锡尼镇气象局出具的2012年12月-2013年3月气温气象资料。证明该期间的电缆施工温度较低,无法进行电缆施工安装。

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九、图片6张、产品合格证2份。证明2013年7月交付的2台电梯制作完毕,待交货。

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付**2012年11月5日的《证明》和2012年11月6日《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工程安装人员支付租房房租费500元,吊车费300元,应当从安装费中予以扣除,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诉讼代理人质证提出,该组证据是个人出具的,真实性没法核实。该笔款项具体由谁支付,公司也没有确认。该笔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

综合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一、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七、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举证意见予以采信。

二、原告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在履行电梯安装工程时没有误工。

三、原告的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共支付了1325170元(定作款937170元、安装费388000元)。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提出,被告方财务算的是1329170元,相差4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该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被告提交的付**2012年11月5日的《证明》和2012年11月6日《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工程安装人员支付租房房租费500元,吊车费300元,共计800元,该款应当从安装费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第五组证据-2013年1月9日《关于撤销杭锦旗“万誉鑫苑”工程误工证明意见的函》可印证付**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向被告预支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提出的该800元款项应在安装费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且安装于被告3#、4#楼电梯8台,型号:TKJ800/1.5-JXVF;电梯层/站/门/扶梯提升高度:17/17/17;单价16.86万元/台,计款134.88万元;安装于被告5#楼电梯2台,型号:TKJ800/1.5-JXVF;电梯层/站/门/扶梯提升高度:10/10/10;单价13.86万元/台,计款27.72万元,共计款162.60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325200元;2、货物发货日期前15日付975600元;3、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技术监管局验收后一周内付余款325200元。3#、4#楼电梯8台的发货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前。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和新余亚洲**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和新余亚洲**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定作的10台电梯进行安装,3#、4#楼电梯8台,安装费合计38.88万元,另2台的安装费8.52万元,合计安装费47400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致函原告提出原合同约定的5#楼2台电梯暂缓交货,延迟至2013年7月份交货。原告依约履行了3#、4#楼8台电梯的安装验收义务,在2013年6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共支付定作款937170元、安装费388000元,合计1325170元,尚欠8台电梯定作款411630元。

原告依据被告所致5#楼2台电梯延期至2013年7月交货之函,将电梯制作完毕,但被告拒绝配合交货,除5#楼2台电梯未交付暂不收取安装费外,被告应清偿5#楼2台电梯定作款277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定作合同义务,拖欠定作款不付,致原告经济利益受损,已构成违约。为此,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和新余亚洲**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兹因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限公司、新余亚洲**程有限公司分别与鄂尔多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定作合同、安装合同各1份,新余亚洲**程有限公司安装合同项下之安装费已清算完毕,且已结清;剩余未支付款项之债权为定作合同项下之定作款,且全部由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限公司享有和主张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原告和新余亚洲**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和新余亚洲**程有限公司的说明,新余亚洲**程有限公司就本案合同发生的电梯安装费已与原告结清,本案的债权是原告的电梯定作款,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故本案债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未加重被告的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原告本案提出的诉请,本院依法作如下评判:

一、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定作合同义务,立即接收电梯2台,清偿定作款6896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8266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937896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定作的3#、4#楼8台电梯,并向被告提供、安装了3#、4#楼8台电梯,且电梯安装后,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欠款41163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原告依据被告所致5#楼2台电梯延期至2013年7月交货之函,将电梯制作完毕,因被告方工程方面的原因不能接收电梯,原告制作的5#楼2台电梯还在原告处存放,被告不按时接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77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应当及时接收定作的2台电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定作合同义务,立即接收电梯2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欠定作款6896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689630元的诉请,该款应扣除原告工作人员在安装电梯时向被告预领的8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定作款688830元,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8266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被告自2015年7月1日始,以6896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请。8台电梯在2013年6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后一周内付余款,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欠8台电梯的定作款41163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款中除扣原告工作人员在安装电梯时向被告预领的800元。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411630元-800元)×0.5‰/天×730天=149952.95元。又,由于5#楼2台电梯要求2013年7月交货,考虑需要安装、验收时间,本院确定安装、验收时间以一个月计算,被告应当从2013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即277200元×0.5‰/天×668天=92584.8元。上述违约金合计242537.75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始,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限公司电梯定作款6888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2537.75元,合计931367.75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以欠款本金688830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完毕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之日,由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限公司向其发送型号:TKJ800/1.5-JXVF电梯2台,由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即时接收;

三,驳回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8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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