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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余干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余干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余干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干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吴**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因原审判决判断事故责任的新证据出现,于是该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干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艾**,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寿公司余干县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16日,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15日13时15分许,吴**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余*三塘乡赤岗李家村装泥土至余*县三塘乡赤岗吴家村,途径该村三叉路段时,碰撞到李**驾驶的右拐弯的人力三轮车,造成李**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00,505.92元。经余*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事实上吴**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保留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继续治疗费的请求权,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505.92元。被告吴**辩称,李**的车速过快,车辆制动失灵,且没有让行主干道和直行车辆,直接碰撞到吴**的车辆尾部,故吴**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余*县营销部辩称,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李**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13时15分许,被告吴**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余*三塘乡赤岗李家村装泥土至余*三塘乡赤岗村,途径该村三叉路段时,与原告李**驾驶的右拐弯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诊断为:1、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2、双侧脑挫伤并出血;3、左侧颅脑骨折(颞骨);4、两侧肺挫伤;5、左侧第3-5肋骨骨折;6、右眼钝挫伤;7、右眼眶骨折并内直肌挫伤。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00,505.92元。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头部外伤,保持大便通畅,避免剧烈运动。②建议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促进四肢及脑功能恢复。2014年5月7日,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字(2014)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驾驶的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已在被告人寿公司余*县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原告李**系农业户口。还查明,被告吴**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37,000元给原告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李**的人力三轮车碰撞,现原告受伤及其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余公交字(2014)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已在人寿公司余*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据此,应由被告人寿公司余*县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医疗费、门诊诊疗费共计100,505.92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余*营销部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后,剩余90,505.92元医疗费和门诊诊疗费。考虑到本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内容,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应按被告吴**与原告李**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摊,被告吴**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70%即90,505.92元70%=63,354.14元-37,000元(已垫付款)=26,354.14元,原告李**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30%,即90,505.9元30%=27,151.77元。原告李**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赔偿项目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余*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6,354.14元。案件受理费1,032元,被告吴**负担722.4元,原告李**负担309.6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的诉请与原审诉请一致。原审被告吴**辩称,吴**发现险情后采取了正确的避让措施,并将车紧急刹停在路边,但原审原告李**的车速过快,车辆制动失灵,撞向吴**驾驶的农用车。虽然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20日的回复函认定李**与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均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且作用相当,但吴**认为自己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余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改判答辩人不负责任。原审被告人寿公司余干县营销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5年3月20日,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函重新认定李**与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均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且作用相当。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吴**支付了26,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吴**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审原告李**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审原告受伤及其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字(2014)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该责任的主要事实理由:原审原告的过错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原审被告的过错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2015年3月20日,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函重新认定李**与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均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且作用相当。重新认定该责任的主要事实理由:认定事故车辆赣E号超载的证据不充分;认定原审被告吴**的过错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而不是违反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的过错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原审被告吴**的过错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重新认定李**与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均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且作用相当。

综合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字(2014)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片和回复函,并查阅了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原审原告的过错是违反了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原审被告吴**的过错是违反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的规定。原审被告吴**驾驶的车辆没有进行测量和称重,直接认定原审被告吴**驾驶的车辆超载,显然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观增加了原审被告吴**驾驶车辆超载的违法行为,导致加重了原审被告吴**的责任。回复函说明事故车辆赣E号超载的证据不充分;原审被告吴**的过错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而不是违反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字(2014)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应予以更正。综上认定原审原告的过错是违反了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原审被告吴**的过错是违反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的规定。根据原审原告李**及原审被告吴**的交通违法行为,双方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均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且作用相当,认定原审原告李**和原审被告吴**负事故同等责任较为客观合理,双方各负50%的责任为宜。

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原判决应予以部分撤销。赣E号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人寿公司余干县营销部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审被告人寿公司余干县营销部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与原审原告李**和原审被告吴**的责任分摊,没有关联。原审判决由人寿公司余干县营销部承担责任,无不妥之处,应予以维持。

事故车辆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已在人寿公司余干县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据此,应由原审被告人寿公司余干县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审原告李**医疗费、门诊诊疗费共计100,505.92元。扣除原审被告人寿公司余干县营销部应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后,剩余90,505.92元医疗费。考虑到本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审被告吴**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50%即90,505.92元50%=45,252.96元,原审原告李**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50%,即90,505.92元50%=45,252.96元。在原审时和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吴**分别给付原审原告37,000元和26,000元。扣除原审被告吴**应给付原审原告李**45,252.96元,原审原告李**应返还原审被告吴**17,747.04元。

原审原告李**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赔偿项目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第一项判决,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20天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二、撤销余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第二项判决,即”由原审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李**医疗费26,354.14元”;三、由原审被告吴**承担原审原告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5,252.96元,原审被告吴**实际已给付原审原告63,000元,原审原告李**应返还原审被告吴**17,747.04元。案件受理费1,032元,原审被告吴**负担173元,原审原告李**负担859元。

再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再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2014)干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理由:1、事故认定书是道交法规定的一种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法定文书,不得随意改变;2、回复函是原判执行完毕之后产生的,法律效力上不能与事故认定书抗衡,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3、回复函上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4、回复函只是一般的证据,是否被采纳应由法院作出判断;5、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之后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

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上诉人是在直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三轮车冲撞上诉人车辆尾部,上诉人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将方向右打并刹车,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回复函认定上诉人车辆超载和超速行驶均没有证据;3、原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承担10%的补偿责任。综上所述,原重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

吴**针对李**的上诉作出如下答辩:1、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余**警大队将余公交字(2014)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给了一个叫曹**的人,注明是与吴**是亲戚关系,但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曹**这个人。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首先,在没有测量当时车速的情况下,认定答辩人未减速慢行没有依据;其二,在没有过磅记录的情况下,认定答辩人车辆超载没有依据;其三,是李**的三轮车碰撞到答辩人的车辆尾部,却认定答辩人碰撞三轮车与事实不符;其四,李**的三轮车上还坐了一个人,三轮车载人属违规行驶,而认定书中没有查明该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中国人**营销部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与上诉人李**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上诉人受伤及其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2014年5月7日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字(2014)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5年3月20日,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回复函,和事故现场图片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再审认定上诉人李**和上诉人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过错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上诉人吴**的过错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

上诉人李**上诉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回复函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但是确有充分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在勘察现场时未对上诉人吴**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进行过磅称重,而直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吴**驾驶的车辆超载,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观上增加了上诉人吴**驾驶车辆超载的违法行为,导致加重了上诉人吴**的责任,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91元,由上诉人李**负担459元,上诉人吴**负担1,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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