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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吴**、阳光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吴**、阳光财产**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吴**,被告阳光财产**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5年8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沿信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江路与经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汪**驾驶的沿经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的二轮助力车(载邱*)发生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及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11日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5)第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汪**、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鹰**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01天,花去医疗费77448.06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脑震荡;4、全身软组织多处挫裂伤。2015年12月7日,原告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公众司*(2015)临鉴字112503号评定,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15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据查,本案肇事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吴**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被告吴**作为侵害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除支付医疗费67998.06元外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其他费用、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346.9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吴**赔偿原告前述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邱*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赣L×××××号小型轿车拥有合法的行驶证;

赣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吴**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鹰**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证明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全身软组织多处挫裂伤,住院治疗101天;

贵公众司*(2015)临鉴字第112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九级伤残,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50日,后续治疗费需要12000元;

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欠条,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77448.06元,原告自己垫付9450元,其余均是被告吴**垫付;

急救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明急救花去费用150元,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8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同意按照10%扣除。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赣L×××××号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次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愿意在合理合法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被告吴**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及时报警,驾车逃逸,所以对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二、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按发票记载的金额为准,对于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20%,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标准过高,误工费并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且为农村户口,应按78元/天计算120日,营养期为60天,按15元/天计算,护理期为40天,按8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农村标准10117元/年计算,伤残指数同意按照20%计算。后续治疗费认为10000元比较合理,精神抚慰金同意按50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考虑原告住院101天,同意按照800元计算,急救费应当以正式的发票为准;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汪**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吴**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邱*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以及证据2.4.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吴**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对证据5认为是单方面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的鉴定有异议,对证据7急救费收据认为形式不合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邱*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的内容无法证实被告吴**存在逃逸,被告吴**对该份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离开现场是与原告均认为没什么事,说好才离开的。经本院对双方证据的核实,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该鉴定予以反驳,且单方鉴定并非程序违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沿信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江路与经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汪**驾驶的沿经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的二轮助力车(载邱*)发生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及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11日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5)第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汪**、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邱*受伤后,被送往鹰**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01天,花去医疗费77448.06元,其伤情经贵溪**定中心鉴定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术后,遗有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桡骨骨折术后,遗有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吴**,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支付原告医疗费67998.06元,对其他损失,原告未获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赔偿原告医疗费94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79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3030元,护理费11809.93元,误工费14427元,残疾赔偿金5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20元,其他费用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346.9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吴**赔偿原告前述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被告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L×××××号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驾车逃逸,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吴**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的事实,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求按照20%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组成,对其请求的非医保用药比例依法不予支持,但其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符合其与被告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该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为6744.8元[(77448.06元-10000元)×10%],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吴**承担。原告邱*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150元,其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7744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天数101天计算,为2020元(20元/天×101天);3、营养费,为2020元(20元/天×101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116.93元/天计算未超过江西省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按其住院天数101天计算,为11809.93元(116.93元×101天);5、误工费,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9元/天,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111天,为8769元(79元/天×111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住所地为福建省,其主张按照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65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故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为53130元(12650元/年×20年×(0.2+0.01)];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3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为175296.99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508.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76743.26元(175296.99元-90508.93元-1300元-6744.8元),共计人民币167252.19元。被告吴**赔偿原告邱*非医保用药6744.8元,鉴定费13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2707元,共计人民币10751.8元。

鉴于被告吴**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7998.06,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10751.8元,应当获得返还垫付款人民币57246.26元(67998.06元-10751.8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吴**垫付款人民币57246.26元,实际支付原告邱*人民币110005.93元(167252.19元-57246.26元)。对被告吴**的朋友吴**因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向原告邱*出具的医疗费欠条9450元,原告邱*并未向被告吴**实际支付该款项,且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已在本案中全部计算,故该欠条的款项双方均无需再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及其他人身损失104005.93元,共计人民币110005.9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吴**垫付款人民币57246.2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707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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