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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有限公司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和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昌**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自己生产的饲料销售给被告后,被告应支付货款。2013年6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派员上门找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借故拖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货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50000元属实。被告不偿还原告饲料货款有如下原因。1、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催讨货款。2、按合同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的饲料销售奖亦未兑现。3、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饲料质量有问题,消费者拒绝支付货款。4、原告在岳阳市范围内销售的价格不同,亦影响被告回收货款。故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南昌**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饲料货款欠条证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50000元。

被告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质证时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孙**为佐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销售了60吨原告生产的饲料,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销售奖30000元。

原告南昌**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已付给被告饲料销售奖金37819.5元,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饲料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已获得了原告给付的2012年销售饲料年销售奖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南昌**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饲料销售合同来源合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付给被告2012年度的饲料销售奖金,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了饲料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6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借故未付。2015年5月28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货款50000元。

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一年期的饲料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2012年底,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饲料销售奖金。原、被告2013年发生了饲料销售业务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了货,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偿还原告饲料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后,上诉于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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