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伙同陈**、陈**(二人已判)在抚州市临川区罗针镇饶建华店内,以借钱为由,持刀威胁被害人张*,强迫张*给了170元钱。

199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伙同陈**、陈**持刀到张*家中,将张*带至罗针镇陈**饭店内,逼迫张*给了500元钱。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邓*、周*、胡*的证言;3.被害人张*的陈述;4.同案犯陈**、陈**的供述;5.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伙同他人抢劫共计670元,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在外逃期间无劣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比同案犯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伙同陈**、陈**(二人均已判刑)在抚州市临川区罗针镇饶建华饭店内,见被害人张*路过,陈**将张*叫到该店内。陈**以借钱为由,将身上的一尺长的刀插在桌上,威胁被害人张*给钱,张*被迫给了陈**人民币170元,赃款被挥霍。

199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伙同陈**、陈**(持刀)蹿至张*家中,将张*带至持抚州市临川区罗针镇陈**饭店内。陈**以不拿钱就杀人逼迫张*给钱,张*被迫到借钱共计给了陈**人民币500元。赃款被挥霍。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陈*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张*对陈*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陈*的户籍地系抚州市临川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张**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陈*抢劫一事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实:①1995年10月1日,陈**、陈**、陈*三人抢劫张*170元。②1995年年底一天,陈**、陈**、陈*等人持刀抢劫张*500元。陈**当庭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指出二次抢劫均由陈**持刀并殴打被害人张*。

5.证人邓*的证言证实:1995年底,陈**、陈**和陈*等人到她家,把她丈夫张*叫去陈**饭店。她去告诉张*母亲,她和张*母亲在路上碰到张*,张**说陈**、陈*、陈**等人要敲诈500元,如果不给钱就会用刀砍,她就借了500元钱给张*。

6.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张*是其女婿。1995年年前的一天她坐在家门口,张*过去跟她说有一伙人围着要敲他的钱,他身上只有300元,他们硬要500元,让她借200元给他。她就给了200元给张*。

7.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他喊名毛毛女。1995年国庆节,在建华饭店,陈**、陈**和陈*三人在饭店门口,陈**把其叫到饭店向他借钱,他说”你上次得我几百元钱,现在又要钱,我又不是开银行”。陈**从身上抽出一把一尺多长尖刀往桌上插,吓他”到底给不给”,他被吓到了把口袋里的钱全拿出来,一共170元,被陈**全拿走了。1995年年底陈**、陈**和陈*三人蹿到他家,陈**手持长刀,把他喊到陈**饭店,陈**要他拿500元钱,派出所在抓其要钱逃跑,他说没有钱,陈**就说限他十五分钟,给钱,要不然就杀到他家去杀他。他就到岳母家借了500元钱给陈**。

8.同案犯陈**的供述证实:1995年10月份,他们三个人在罗针镇饶建华饭店里,他看到毛*女路过饭店,陈*就把毛*女喊到饭店里,陈*骂毛*女并推了毛*女一下,陈**用拳头打了毛*女一下,然后两人把毛*女拖到房间里,他去点菜吃饭。当他出来的时候,陈**和陈*也从房间里出来,之后他们没吃就走了。他们三人一共敲诈了张*几百元钱,陈**、陈*一直说张*在罗针街上说他们的坏话,就想敲诈张*的钱。基本上是陈**负责和陈*谈,然后打张*,拿张*的钱;陈*有时也会打张*,他都站在旁边没动手。

9.同案犯陈**的供述证实:1995年国庆期间,他、陈**、陈*三人在罗针饶**店里坐,看到毛*女路过,陈*把陈*单独叫到店内。不久,陈*从店内出来叫他们走,讲刚才得了毛*女150元钱,陈*买了三包三五香烟,一人一包。还有一次,他们三人在街上碰到毛*女,他们把毛*女叫到陈俊良店内,陈*单独和毛*女谈,要毛*女借500元钱,后来毛*女走了。他问陈*得了多少钱,陈*说得了300元,陈*买了三包烟,每人一包。

10.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到投案自首。1995年的时候伙同他人实施过一次抢劫。1995年年底的一天中午,他、陈**、陈**三人聚在一起玩,因身上没钱用,陈**提议去找点钱用,他和陈**也同意。陈**又讲张*蛮有钱的,于是陈**就与他和陈**商量说去威胁张*拿点钱。刚好那天中午他们三人在罗针街上碰到张*,于是三人拦住张*,陈**开口问张*借点钱用(就是拿钱不用还),张*说没有钱。陈**就半拖半拉把张*带到陈**饭店二楼大厅,问张*要钱,张*说没钱,陈**就威胁不拿钱就要打人,陈**在一边附和陈**,他和张*比较熟没去当面威胁,就在饭店一楼门口帮陈**、陈**望风。之后他看见张*跑出去,过了十来分钟,张*借到500元回到饭店二楼。不久张*走了,陈**和陈**从楼上下来,陈**说拿到了500元钱,后来他们三人用那500元吃饭、买烟花掉了。被告人陈*当庭对1995年10月伙同陈**、陈**在罗针镇饶建华店内,以借钱为由,持刀威胁被害人张*,强迫张*给了170元钱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伙同他人持刀以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7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未持凶器实施抢劫,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主动投案,且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当庭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从犯的主张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查,犯罪后的近二十年来,被告人陈*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案案发时系1995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进行惩处。经社会调查,陈*在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司法部门认为可对其实行非监禁刑。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陈*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