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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等人非法买卖、存储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萍乡**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鲍**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蔡*、蒋**、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范**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萍乡**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鲍**、范**、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蔡*、周**、蒋**非法买卖爆炸物、范**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事实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蔡*准备到赣州市大余县开采钨矿,被告人周**得知后要求一起前往,并称自己可以去大余县制作炸药。被告人蔡*同意后,与被告人周**一起前往大余县,并出资让周**租房及购买制作炸药的机器。由于炸药需搭配雷管一起出售,被告人周**便从一湖南人处购买了3000余枚火雷管及4、5捆导火索,并从萍乡购入制作炸药的原材料。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蒋**通过蔡*引荐认识周**,并参与一起制作炸药,具体由周**在大**关中学附近的租住房内制作炸药,蒋**帮忙打下手,蔡*负责找买家销售炸药和雷管。2014年3月份,因为周**总跟蔡*要钱购买原材料,蔡*就提出让蒋**入股,于是蒋**出资2万元,周**就将该款交给其弟被告人周某某,要周某某帮忙购买雷管。被告人周**、蔡*、蒋**约定由蔡*占50%股份,周**、蒋**各占25%股份。被告人周**从湖南人处购买了火雷管及导火索后,带回至大余县制作炸药的租住房内,与被告人蔡*、蒋**按每10件炸药配3-4盒雷管的比例搭配自制炸药一起销售。

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为建造房屋、开挖鱼塘需要,在赣州市大余县安康广场附近以2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蔡*非法购买火雷管8盒(每盒100枚)及自制炸药。

2、2014年4月下旬,蔡*得知周**藏匿在萍乡苏龙宾馆的雷管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为销毁罪证,便联系范**要其帮忙将大余县梅关中学附近租住房内剩下的炸药和雷管全部拖走。后蔡*通过电话指使蒋**,将租住房内的12盒火雷管(每盒100枚)、2捆导火索(每捆200米)及部分自制炸药卖给范**。范**通过汇款方式,分两次将5万余元汇至蔡*的银行卡。

3、2014年6月,被告人范**为建造房屋、开挖鱼塘需要,在大余县西华山车队转盘处获取李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提供的100枚雷管,后非法储存于其岳母周**家中。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用于藏匿爆炸物及制造设备的租住房内查获疑似炸药数包及疑似雷管物品75枚(经鉴定具有爆炸性能,属于自制火雷管);从范**岳母家查获范**非法藏匿、储存的疑似雷管物品1700枚(经鉴定具有爆炸性能,属于自制火雷管)、疑似雷管物品1260枚(经鉴定属于电雷管用点火头)、疑似雷管物品50枚(经鉴定具有爆炸性能,属瞬发电雷管)、疑似雷管物品100枚(经鉴定属于导爆雷管)、疑似导火索物品400米(经鉴定具有燃烧性能,属于工业导火索)。

本院查明

以上被告人周**、蔡*、蒋**向范**非法买卖火雷管2000枚、导火索400米,被告人范**非法买卖火雷管2000枚、导火索400米,非法储存电雷管用点火头1260枚、瞬发电雷管50枚、导爆管雷管100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周**、周某某、鲍**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事实

2014年3月份,蒋**向周**出资两万元入股后,周**便将该款交给其弟弟周某某,要周某某帮忙购买电雷管。周某某遂驾车至宜春市万载县,从被告人鲍**处以1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650枚电雷管,然后交给周**。周**将该批雷管运至大余县向他人出售后发现雷管威力不够,便要周某某帮其与鲍**进行更换。经周**与鲍**联系,鲍**遂将另一批雷管带至萍乡与周某某进行更换。鲍**等人到萍乡后,周某某招待接待鲍**等人吃饭、唱歌,并介绍周**给其认识。后鲍**将带来的3000余枚雷管交给周**,要其先拿去试用,暂不付钱。周**拿到该批雷管卖给他人后,发现雷管威力仍然不够。2014年4月15日凌晨,周**遂租车将三箱雷管运至萍乡,存放于萍乡市安源区苏龙宾馆内大堂的楼梯下,准备与鲍**再次更换。当日早上8时许,宾馆工作人员发现雷管后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后查获3250枚疑似雷管物品。经专业检测机构通过电阻、单发起爆电流和起爆能力共三项实验,通过电流可以起爆,具有爆炸性能,认定该批疑似雷管物品属于自制电雷管。

以上被告人周**从鲍*庚处非法买卖、运输电雷管3250枚,被告人周某某非法买卖电雷管3250枚,被告人鲍*庚非法买卖、运输电雷管3250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周**共计非法买卖、运输雷管5250枚、导火索400米;被告人蔡*、蒋**非法买卖雷管2000枚、导火索400米;被告人范**因整修宅基地需要,非法买卖火雷管2000枚、导火索400米,非法储存电雷管用点火头1260枚、瞬发电雷管50枚、导爆管雷管100枚;被告人鲍**非法买卖、运输电雷管3250枚;被告人周某某非法买卖电雷管3250枚。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周**在萍乡市自投罗网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蔡*在其位于宜春市中山中路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6月10日,侦查机关在蔡*的配合下,在萍乡市火车站将被告人蒋**抓获归案。2014年7月2日,侦查机关在赣州市大余县体育场将被告人范**抓获归案。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萍乡市米兰宾馆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鲍**在其位于宜春市万载县的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范**归案后主动检举揭发,大余县黄龙镇大龙山村民曾*与李*曾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查证后属实。

再查明,被告人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0年4月刑满释放。被告人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被南昌**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鲍**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蔡*、蒋**、周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范**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非法买卖、运输雷管5250枚、导火索400米,属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蔡*、蒋**非法买卖火雷管2000枚、导火索400米,属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某非法买卖电雷管3250枚,属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范**因建造房屋、开挖鱼塘需要,非法买卖火雷管2000枚、导火索400米,非法储存电雷管用点火头1260枚、瞬发电雷管50枚、导爆管雷管100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正常生产、生活经营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规定,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被告人蔡*及蒋**辩护人提出蔡*、蒋**卖给范**的炸药属于生产、生活所用,不应认定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因生产、生活所需从被告人蔡*、蒋**处购买爆炸物,其购买目的与被告人蔡*、蒋**本身无关,蔡*、蒋**向范**出售爆炸物时,没有以筑路、整修宅基地和土地正常生产、生活经营需要及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正常生产、生活经营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规定,蔡*、蒋**在出售爆炸物时并不具有生产、生活目的,不能适用该款之规定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及范**辩护人提出买卖的爆炸物中炸药不具备爆破力,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范**非法买卖的火雷管具有爆炸性能,属于爆炸物,非法买卖的导火索具有燃烧性能,属于工业导火索,其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蔡*、蒋**在非法买卖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受蔡*邀集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周某某在非法买卖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帮忙代购、介绍买卖,且无获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本案主从犯划分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赵**、胡**提出蒋**、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的辩护人关于蔡*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蔡*、蒋**、范**、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范**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其岳母家中的爆炸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蒋**,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蔡*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范**的辩护人提出范**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范**向赣州市大余县公安局检举揭发曾*、李*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该事实经赣州市大余县公安局查证虽然属实,但该公安局未对该案进行立案,曾*、李*的行为是否属于刑事犯罪亦未经查证属实,故认定范**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范**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可对其检举曾*、李*非法买卖爆炸物事实的行为予以积极评价。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范**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范**的辩护人提出范**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范**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无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有关条件,其辩护人关于范**具有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具有自首的意见。经查,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无主动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有关条件,其辩护人关于周某某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范**、周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周**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鲍**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蔡*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范**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蒋**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蔡*上诉提出:1、其未出资,只是借钱给周**,未参与买卖炸药、雷管和导火索,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其立功,但没有依法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上诉人鲍**上诉提出:1、其给周某某的是爆竹,不是雷管,不构成犯罪;2、没有成交易买卖,没有收钱,第二次运来萍乡的数量没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鲍**的辩护人文**提出的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鲍**买卖爆炸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所涉物品并不具备“爆炸性”,江西省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及其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出具的检验报告和结论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效力;3、本案涉案爆炸物即在苏龙宾馆查货的物品,不能确定是鲍**向周某某提供的物品;4、鲍**是爆竹厂的合伙人,有合法经营和安全生产证,其生产爆竹买卖属于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鲍**无罪。

上诉人范**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范**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包含不具备爆炸物质量标准的刑法意义的爆炸物,认定爆炸物的数量证据不足;2、范**检举揭发大余县黄龙镇大龙山村民李*、曾*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并经大余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原审判决以大余县公安局未立案不认定为立功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3、范**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量爆炸物的藏匿地点,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范**正准备去投案时被抓获,依法可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范**判处缓刑。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是雷管,没有参与买卖雷管。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蔡*、原审被告人周**、蒋**非法买卖爆炸物、上诉人范**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事实

2013年下半年,上诉人蔡*准备到赣州市大余县开采钨矿,原审被告人周**得知后要求一起前往,并称自己可以去大余县制作炸药。蔡*同意后,与周**一起前往大余县,并出资让周**租房及购买制作炸药的机器。由于炸药需搭配雷管一起出售,周**便从一湖南人处购买了3000余枚火雷管及4、5捆导火索,并从萍乡购入制作炸药的原材料。2013年10月中旬,原审被告人蒋**通过蔡*引荐认识周**,并参与一起制作炸药,具体由周**在大**关中学附近的租住房内制作炸药,蒋**帮忙打下手,蔡*负责找买家销售炸药和雷管。2014年3月份,因为周**总跟蔡*要钱购买原材料,蔡*就提出让蒋**入股,于是蒋**出资2万元,周**就将该款交给其弟上诉人周某某,要周某某帮忙购买雷管。周**、蔡*、蒋**约定由蔡*占50%股份,周**、蒋**各占25%股份。周**从湖南人处购买了火雷管及导火索后,带回至大余县制作炸药的租住房内,与蔡*、蒋**按每10件炸药配3-4盒雷管的比例搭配自制炸药一起销售。

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上诉人范**为建造房屋、

开挖鱼塘需要,在赣州市大余县安康广场附近以2万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蔡*非法购买火雷管8盒(每盒100枚)及自制炸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下午,有两名男子租了他家位于梅关中学附近的马路边上的店面。他们入住后将卷闸门的锁换掉,用棕色的纸将里面的窗户蒙起来。随后用三轮车将一台小型的粉碎机、十几袋写有复合肥的蛇皮袋搬进屋内。他听见房间内白天晚上都有粉碎机发动的声音。4月19日,后面来的那名男子用三轮车将粉碎机及一些没有加工完的东西用蛇皮袋装走了。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蔡*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1号男子是周**,第二组照片中的12号男子是蒋**,第三组照片中的范**就是大余县搞矿的老板,并辨认出钟某某即出租房房东。原审被告人蒋**辨认出周**、蔡*是与其一同制作买卖炸药的人。上诉人范**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男子是蔡*。

(3)大余县南安镇新余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村村民范**为新农村建设需要,在该村建造房屋及开挖鱼塘。因地质条件所限,无法人工开挖、施工,需使用雷管、炸药进行爆破。

(4)原审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跟蒋**负责制造炸药,蔡*跟他负责找买家出售炸药。由于炸药需要搭配雷管一起出售,于是2013年12月初的时候,从一个卖火雷管的湖南醴陵人手上购买了3000多发火雷管及4、5捆导火索,由蔡*开车带回大余县。火雷管每发的购买价是10元,他的出售价为12元。蔡*出售炸药的时候,他会事先将炸药配好火雷管,然后拿给蔡*,告诉蔡*这批货要卖多少钱,蔡*再拿去出售。

(5)原审被告人蔡*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年底的时候,赣州大余县有人邀他一起搞钨矿,周**得知后要求一起前往,他可以在那边制作炸药,并承诺制作炸药盈利后会先将他的借款还清,还会分他一半利润,他同意了并先后拿了4万元给周**用于租房子、买机器、雷管和材料等。他们刚开始到大余的时候是跟“小池”和“拐子”两兄弟一起合股,因为他们对那边不熟,“小池”他们可以帮他们找买家,他跟周**占50%的股份,他们两兄弟算50%的股份。没做多久就分开了。2013年10月份的时候,蒋**找他帮忙找工作,于是他就让蒋**来大余帮忙制作炸药,刚开始他只是拿工资,“小池”他们退股后,周**说要找个股东投钱进来买材料,他就说不如让蒋**入股,然后他跟蒋**讲了这个事情,蒋**就拿了2万元来入股,他占50%股份,蒋**和周**各占25%,卖炸药的钱都是他收着,日常支出也是由他负责。有个大余县搞矿的老板在他手上买过两次炸药,第一次是2014年3、4月份的时候,这个老板向他买了20件炸药,每10件炸药配3盒雷管左右,都是周**配好的,他们约好在大余县一个广场见面,这个老板给了他2万元左右。卖得的钱他拿了4000多元给周**,剩下的钱他自己用了。他试爆过周**制作的炸药,根本炸不响。

(6)原审被告人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中旬,他打电话给蔡*叫他介绍点事情做,蔡*在电话里叫他到赣州大余并承诺给他4000块钱一个月。过了两天他到了大余县,蔡*给他引荐了周**,之后他们搬到梅**学斜对面的一间私房,租房子的钱是蔡*出的,他也是从那之后开始跟周**一起制造炸药,打工帮忙。2014年3月份的时候,蔡*叫他投入2万元钱入股,蔡*占50%的股份,他和周**各占25%,由周**负责制作炸药的原材料进货、进雷管、制作炸药,他帮制炸药,蔡*负责炸药的销售、管账及利润分配,入股后他注意到炸药需搭配雷管一起贩卖,一般是10件炸药配3到4盒雷管。同年4月份的时候,蔡*拿走了20件炸药,还配发了雷管,蔡*分别给他和周**各二千元伙食费。

(7)原审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的时候,因为他在大**子园搞了个矿需要雷管和炸药,他就打电话给蔡*,问有没有货,蔡*说过几天。几天后蔡*打电话给他,说有20件货,电话联系好后约在安康广场见面,他从蔡*那里购买了20件炸药,里面配了8盒雷管,并拿了2万元现金给蔡*。他将炸药放在木子园附近大龙村附近的一个我租的棚屋,雷管存放在他的岳母家,这些炸药的爆破力不行。

(8)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周**、蔡*、蒋**、范洪宝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4月下旬,上诉人蔡*得知原审被告人周**藏匿在萍乡苏龙宾馆的雷管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为销毁罪证,便联系上诉人范**要其帮忙将大余县梅关中学附近租住房内剩下的炸药和雷管全部拖走。后蔡*通过电话指使蒋**,将租住房内的12盒火雷管(每盒100枚)、2捆导火索(每捆200米)及部分自制炸药卖给范**。范**通过汇款方式,分两次将5万余元汇至蔡*的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蔡*辨认出范**是大余县搞矿的老板。原审被告人蒋**辨认出范**是蔡*安排在其手上购买过炸药的人。上诉人范**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男子是蔡*,辨认出蒋**是蔡*安排的向其出售炸药的人。

(2)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范**记不清用哪张银行卡向蔡*汇钱,故无法调取银行记录。

(3)大余县南安镇新余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村村民范**为新农村建设需要,在该村建造房屋及开挖鱼塘。因地质条件所限,无法人工开挖、施工,需使用雷管、炸药进行爆破。

(4)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周**、蔡*、蒋**、范洪宝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原审被告人蔡*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二次是2014年4月份的时候,那个大余县搞矿的老板打电话说上次那批货质量不行,要他弄点好点的。4月中旬的时候,蒋**打电话告诉他周**出事了,他就打电话给那个老板,把蒋**的号码给他,让他过去拿,因为剩下的货都要处理掉,数量有点多,大概有40

多件,后来他分两次把钱打给他,大概有几万块钱。

(6)原审被告人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打电话跟他说他在萍乡出了事情,雷管被公安查获了,人没被抓到。他接到电话后就打电话给蔡*,跟蔡*说了这个事,蔡*就说他会想办法叫客户把这些雷管和炸药买走。4月16日晚上,周**和他分别打了电话给“拐子”,叫他拿点炸药和雷管去卖,能卖多少算多少,然后拐子就拿了10件炸药走,给了1000块钱,他说剩下的钱以后给。4月17日晚上,蔡*叫了一个客户和我联系,客户到他们制造炸药的地方装了12盒火雷管、每盒100发、将近2捆导火索及40多件炸药,当天蔡*就汇了3000块钱给他。

(7)原审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今年4月份的时候,他打电话给蔡*说他的雷管和炸药质量不行,要蔡*弄点好一点的给他。几天之后他就打电话过来说有货,然后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让他跟那个号码的人联系,他联系好后就来到他说的大**关中学附近的地方,购买了45件炸药、12盒火雷管、每盒100发、1捆多导火索。第二天他按照蔡*给他的银行卡号,汇了3万多元给蔡*。隔了半个多月,蔡*又发信息过来说还要付钱,他就又用他的老婆的银行卡转账了2万多元给蔡*。这些炸药已经被他开采钨矿时用掉了,没有剩下的了。

(8)原审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记录在卷,证实相关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6月,上诉人范**为建造房屋、开挖鱼塘需要,在大余县西华山车队转盘处获取李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提供的100枚雷管,非法储存于其岳母周淑琴家。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蒋**用于藏匿爆炸物及制造设备的租住房内查获疑似炸药数包及疑似雷管物品75枚(经鉴定具有爆炸性能,属于自制火雷管);从范**的岳母家查获范**非法藏匿、储存的疑似雷管物品1700枚(经鉴定具有爆炸性能,属于自制火雷管)、疑似雷管物品1260枚(经鉴定属于电雷管用点火头)、疑似雷管物品50枚(经鉴定具有爆炸性能,属瞬发电雷管)、疑似雷管物品100枚(经鉴定属于导爆雷管)、疑似导火索物品400米(经鉴定具有燃烧性能,属于工业导火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某、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李**从一钨矿处领取枚100枚雷管给范**,没有收钱。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收条,证实2014年4月19日,一蒋姓男子向他租房子,并预付了700元房租。他看到该男子将多包蛇皮袋包装的物品放在房内,后公安机关带着该男子到出租屋。

(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4)余*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向范**提供100枚雷管的事实,并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大余县南安镇新余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村村民范**为新农村建设需要,在该村建造房屋及开挖鱼塘。因地质条件所限,无法人工开挖、施工,需使用雷管、炸药进行爆破。

(5)指认现场笔录及视频,证实原审被告人蒋**分别指认大余县南安镇新珠村西华路别墅区房屋、大余南安镇新安村老茶庵99号(梅**学附近)是其伙同周**、蔡*非法制造、买卖炸药及雷管的场所,指认大余县南安镇壶头村店面为藏匿炸药及雷管的场所。

(6)勘验、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频,证实从原审被告人蒋**租住用于存放爆炸物的平房查获、扣押纸质圆形炸药桶、复合肥等原材料及设备、火雷管75枚。从上诉人范**岳母周淑琴家查获、扣押疑似火雷管17盒,每盒100枚共1700枚,半成品电雷管21盒,每盒60枚,共1260枚,电雷管1盒共50枚,导火索2捆,每捆200米,秒管100枚。

(7)鉴定意见,证实从原审被告人蒋**扣押的75枚火雷管中随机抽样检测,其具有爆炸性能,属于自制火雷管。从上诉人范**岳母周淑琴家扣押的1700枚火雷管中随机抽样检测,其具有爆炸性能,属工业火雷管。从扣押的1260枚电雷管随机抽样检测,其属于电雷管用点火头。从扣押的50枚疑似雷管中随机抽样检测,其具有爆炸性能,属于瞬发电雷管。从扣押的100枚秒管中随机抽样检测,其属于导爆管雷管。400米导火索具有燃烧性能,属于工业导火索。

(8)上诉人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李*某在大余县华山车队门口给了两袋雷管,没有付钱。当时他不知道有多少,直到公安来搜查才知道是100枚。公安在他的岳母家搜到火雷管17盒,每盒100枚,共1700发,电雷管50发,半成品火雷管21盒,每盒60发,共1260发,电雷管1盒共50发,导火索2捆,每捆约200米,秒管100枚。除了100枚秒管是从李*某处拿的外,其余的都是从蔡滨处购买。

(9)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周**、蔡*、蒋**、范洪宝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审被告人周**、蔡*、蒋**向范**非法买卖火雷管2000枚、导火索400米,被告人范**非法买卖火雷管2000枚、导火索400米,非法储存电雷管用点火头1260枚、瞬发电雷管50枚、导爆管雷管100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蔡*提出其未出资,只是借钱给周**,未参与买卖炸药、雷管和导火索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已予以充分说明,本院不再重复评判,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范**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范**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包含不具备爆炸物质量标准的刑法意义的爆炸物,认定爆炸物的数量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范**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的数量,且有上诉人蔡*、原审被告人周**、蒋**的供述及勘验、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经江西省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证实具有爆炸性能。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原审被告人周**、上**某某、鲍**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事实

2014年3月份,蒋**向周**出资两万元入股后,周**便将该款交给其弟弟周某某,要周某某帮忙购买电雷管。周某某遂驾车至宜春市万载县,从上诉人鲍**处以1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650枚电雷管,然后交给周**。周**将该批雷管运至大余县向他人出售后发现雷管威力不够,便要周某某帮其与鲍**进行更换。经周某某与鲍**联系,鲍**遂将另一批雷管带至萍乡与周某某进行更换。鲍**等人到萍乡后,周某某招待接待鲍**等人吃饭、唱歌,并介绍周**给其认识。后鲍**将带来的3000余枚雷管交给周**,要其先拿去试用,暂不付钱。周**拿到该批雷管卖给他人后,发现雷管威力仍然不够。2014年4月15日凌晨,周**遂租车将三箱雷管运至萍乡,存放于萍乡市安源区苏龙宾馆内大堂的楼梯下,准备与鲍**再次更换。当日早上8时许,宾馆工作人员发现雷管后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后查获3250枚疑似雷管物品。经专业检测机构通过电阻、单发起爆电流和起爆能力共三项实验,通过电流可以起爆,具有爆炸性能,认定该批疑似雷管物品属于自制电雷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陪“小乃”(周某某)开着一辆银灰色斯柯达小轿车到万载县一个叫“包总”的人处拿东西,他们还一起吃了饭。

李*甲分别对二组12张不同相片进行辨认,确认其中一组照片中的8号(鲍**)即“包总”;组照片中的5号(周某某)即“小乃”。

(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开车带着“老包”和龙**等人从万载县开车到萍乡去玩,鲍**当时带了两个纸箱子说是要带点东西给别人。到萍乡吃完晚饭后,鲍**从车子后备箱内把他带来的两个纸箱子搬走了。之后有一个秃顶男人帮他们开房,并请他们唱歌。

彭**对一组12张不同相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鲍**是“老包”。

(3)证人李**、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4月份,一名男子先后数次包租其车往返赣州至大余、大余至萍乡。4月中旬的一天,其二人开车从梅关**租屋将该男子及他携带的3个纸箱送至萍乡的一个宾馆。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早晨,其去苏龙宾馆上班时,发现一楼大厅内放有三箱雷管,便电话报警。

(5)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份左右,“拉里古”(周**)寄放了两蛇皮袋东西放在苏龙宾馆一楼楼梯间内,并自称是猪饲料。

张*对一组12张不同相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周**是将两蛇皮袋东西放在苏龙宾馆一楼楼梯间的“拉里古”。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上,其发现苏龙宾馆一楼楼梯间放有三个大纸箱,当班的服务员称里面是猪饲料,其怀疑是“拉里古”(周**)放的。

(7)证人池*甲、池*乙的证言、指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兄弟二人在蔡*及周**手上先后共买了三、四次雷管和炸药。因每次买的炸药都没有响,所以没有收钱。

池*乙指认梅**学附近的租住房为蔡*等人制造、销售炸药的场所;并对二组照片分别进行辨认,确认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是周**,另一组照片中的5号男子是蔡*。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15日上午11时许,侦查机关在苏龙宾馆大厅楼梯口板梯间下面查获、扣押三箱雷管,共3250枚。

(9)视听资料及截图,证实2014年4月15日凌晨,周**等人从车上将三箱物品搬至苏龙宾馆内。

(10)提取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证实侦查人员从苏龙宾馆处查获、扣押的3250枚雷管中抽样爆破,雷管连接电机后被成功引爆。

(11)鉴定意见,证实从扣押的3250枚雷管随机抽样4枚,通过电流可以起爆,具有爆炸性能,属自制电雷管。

(12)原审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份,他给他弟弟周某某2万元钱,让其帮忙购买20盒(每盒100枚)电雷管。当晚,周某某就从宜春万载“包老板”手中购买了三箱(1650枚)电雷管,花了16500元。他和蒋**便搭乘蔡老板的车将雷管带回大余租住房,并出售给池*乙、池*甲俩兄弟。因雷管威力不够带不起炸药,他就租车把雷管带回萍乡要周某某找对方换货,并将炸药放在苏龙宾馆的板梯间下面。*某某帮他联系包老板后说对方会带另一批货过来萍乡换,后来,“老*”带着朋友来萍乡玩,并把雷管也带过来了。*某某介绍他跟“包总”认识后,他和周某某就安排对方吃饭唱歌,唱完歌后他就将之前没用的雷管和“包总”带来的货进行更换。老*当时带了三箱共3000多枚雷管,而且说先不用拿钱,有用的话下次再给钱。后来因为买主说质量还是不行,于是他在4月中旬的时候租了一辆马自达车将雷管带去萍乡准备换货,这次也是放在苏龙宾馆,第二天就被警察查获了。

周**对一组12张不同相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鲍**就是向其出售雷管的“老包”。

(13)原审被告人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今年3月中旬,蔡*要其拿2万元钱给周**到萍乡买雷管。后其到萍乡找到周**,周**要其弟弟“小乃”用其中16500元买了1650枚雷管。回大余后,一个池姓矿主买了炸药和雷管,但第二天对方找到周**说雷管是假的,要换货。之后他与周**一起将这些雷管租车运回萍乡。后周**还让他弟弟“小乃”买了3000多个电雷管,因客户试了后说雷管不行,周**租车将雷管带回萍乡时被警察缴获。

蒋**对一组12张不同相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周某某就是从其手上拿2万元钱用于购买雷管的周**的弟弟。

(14)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上半年,周**打电话要他帮忙去买一些雷管,并给了他一万多元人民币。今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甲一起开车到万载找“老*”买了三箱雷管,大概1000到2000枚,然后就将买来的雷管交给周**。不久,周**打电话来说这些雷管没有用,让他帮忙去换。后来“老*”来萍乡,还说会带雷管过来换。过来后,他接待“老*”吃饭,当时周**也在场。唱完歌后,他在外面看到“老*”从车上拿了两、三个纸箱下来给周**,应该是雷管。

周某某对一组12张不同相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鲍**是向其出售三箱电雷管的人。

(15)原审被告人鲍**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上半年,周某某让他做一种“鞭炮”,于是他就用牛皮纸做成筒子,再将配好的高氯酸钾、硫磺、银粉、硝等原材料放进筒子,在筒子上放点火头,并将点火头连着两根铜丝做的引火线,通过用两根引火线连接电池正负极的方式引爆“爆竹”。大概过了十天后,周某某打电话过来问他是否做好了,于是他带上一纸箱样品和彭**、龙**等人一起开车到萍乡,然后把“鞭炮”交给周某某。周某某接待他们的时候,旁边有个光头在场,周某某说是他兄弟。后来,周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他做的“鞭炮”的效果不行,质量不好,要他重做。

鲍**对一组12张不同相片进行辨认,确认1号周某某就是其制作“鞭炮”的提供者。鲍**对其制作的疑似电雷管进行指认并予以确认。

(16)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周**、周某某、鲍*庚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审被告人周**从鲍*庚处非法买卖、运输电雷管3250枚,上诉人周某某非法买卖电雷管3250枚,上诉人鲍*庚非法买卖、运输电雷管3250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鲍**提出其给周某某的是爆竹,不是雷管、没有成交易买卖,没有收钱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鲍**在侦查机关已作出相应的供述,并有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周**、蒋**的供述以及证人李**、彭**、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上诉人鲍**的该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文珊*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鲍**的辩护人文**提出本案涉案爆炸物即在苏龙宾馆查货的物品,不能确定是鲍**向周某某提供的物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周**供述其让周某某帮忙从宜春万载鲍**手中购买了三箱电雷管,因雷管威力不够带不起炸药,周某某帮他联系鲍**后,鲍**带着朋友来萍乡玩,并把雷管也带过来了。他就将之前没用的雷管和鲍**带来的货进行更换。鲍**当时带了三箱共3000多枚雷管,后来因为买主说质量还是不行,于是他在4月中旬的时候租了一辆马自达车将雷管带去萍乡准备换货,这次是放在苏龙宾馆,第二天就被警察查获了。该供述与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蒋**的供述、上诉人鲍**的供述以及证人李**、彭**、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辩护人文**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不知道是雷管,没有参与买卖雷管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他的哥哥周**要他帮忙卖雷管,他和李*甲一起开车到万载找鲍**买雷管,因雷管没有用,周**让他帮忙去换,后鲍**带雷管到萍乡与周**更换的犯罪事实。该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周**、蒋**、鲍**的供述及证人李*甲、彭**、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被告人周**共计非法买卖、运输雷管5250枚、导火索400米;上诉人蔡*、原审被告人蒋**非法买卖雷管2000枚、导火索400米;上诉人范**因整修宅基地需要,非法买卖火雷管2000枚、导火索400米,非法储存电雷管用点火头1260枚、瞬发电雷管50枚、导爆管雷管100枚;上诉人鲍**非法买卖、运输电雷管3250枚;上诉人周某某非法买卖电雷管3250枚。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审被告人周**在萍乡市自投罗网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6月9日,上诉人蔡*在其位于宜春市中山中路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6月10日,侦查机关在蔡*的配合下,在萍乡市火车站将原审被告人蒋**抓获归案。2014年7月2日,侦查机关在赣州市大余县体育场将上诉人范**抓获归案。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周某某在萍乡市米兰宾馆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9月16日,上诉人鲍**在其位于宜春市万载县的家中被抓获归案。上诉人范**归案后主动检举揭发,大余县黄龙镇大龙山村民曾*与李*曾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犯罪线索。以上事实有归案说明、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证明、赣州市大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实。以上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0年4月刑满释放。上诉人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诉人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被南昌**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事实有江西**民法院(2004)赣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江西**民法院(2010)余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2)安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萍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江西**狱狱政管理科释放证明书、江西**狱狱政管理科释放证明书、江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以上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上诉人鲍**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蔡*、原审被告人蒋**、上**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范**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周**、蒋**、上诉人蔡*在非法买卖爆炸物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周**、上诉人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蒋**受蔡*邀集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上**某某在非法买卖爆炸物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某某帮忙代购、介绍买卖,且无获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蒋**、上诉人蔡*、范**、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范**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存放在其岳母家中的爆炸物品,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蒋**,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蒋**、上诉人范**、周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蔡*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立功,但没有依法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蒋**的立功表现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亦予以充分考虑,二审再以此要求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对上诉人蔡*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鲍**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物品并不具备“爆炸性”,江西省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及其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出具的检验报告和结论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江西省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取得江西**监督局授权证书及计量认证证书,检验人员亦具有合法的资质证明。其出具的本案所涉物品具有爆炸性能的检验报告和结论依法具备刑事诉讼证据效力,并不违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关于上诉人鲍**的辩护人提出鲍**是爆竹厂的合伙人,有合法经营和安全生产证,其生产爆竹买卖属于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鲍**非法买卖、运输电雷管3250枚,不属于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上诉人鲍**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范**提出其检举揭发大余县黄龙镇大龙山村民李*、曾*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并经大余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原审判决以大余县公安局未立案不认定为立功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已作充分评判,本院支持原判。上诉人范**的该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范**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量爆炸物的藏匿地点,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范**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存放在其岳母家中的爆炸物品,但该事实属于上诉人范**应交待的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事由,不能减轻处罚,且原审判决对该事实已认定其构成坦白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范**的该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范**正准备去投案时被抓获,依法可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范**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上诉人范**亦未提供正准备去投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范**的该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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