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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刘**、嵊州市交**司南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龚**、原审被告嵊州市交**司南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龚**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2日,刘**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2分5厘,嵊**司为担保人。借款后,刘**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同时承诺余款在3月底付清。3月底过后,刘**、嵊**司并未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刘**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包括已归还的15万元借款利息),嵊**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刘**和嵊**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原审辩称,借款人是嵊**司,虽然是以我的名义向龚**出具的借据,但我仅是代理人的身份,龚**经同学介绍,借款给嵊**司,借款到期后,龚**也一直向嵊**司主张债权,2015年2月15日嵊**司直接归还了龚**借款本金15万元。因此,我是作为“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法院驳回龚**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嵊**司辩称,钱是公司借的,与刘清香无关,公司负责人应均*也多次承诺会及时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与案外人王**同学关系,经王*推介,2013年10月10日龚**将30万元汇至王*账户上,委托王*放贷收益。同年10月12日,刘**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由王*转交给龚**,内容为“今借到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时壹年,按月利率二分半计息”。嵊**司在“连带保证人”一栏内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均良在“法人代表”一栏内签名。2015年2月7日,嵊**司法定代表人应均良在同一张借据上书面承诺“该款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15万元,余款在3月底还清”。龚**在2月13日前收到15万元还款后,余欠15万元本金及30万元借款利息至今未得到清偿和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龚**委托其同学放贷,刘**在确认龚**已给付了30万元借款后,向龚**出具了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龚**要求刘**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嵊**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0万元借款实际给付了刘**还是嵊**司,以及实际使用借款的主体,不影响借贷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刘**及嵊**司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嵊**司,被告刘**为委托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刘**欠龚**借款本金15万元及30万元借款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已归还的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嵊**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案件受理费5631元,减半收取2816元,保全费1964元,合计478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清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龚**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实际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未向龚**授权将该笔借款汇给嵊**司。龚**实际将借款汇给嵊**司,嵊**司也向龚**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龚**与嵊**司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合同相对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答辩称,刘**写的借条,就应还钱给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明知案涉借款去向的情况下,向龚**出具借条,刘**在借条载明的今借人处签名,嵊**司在借条载明的连带保证人处签章,由此可以认定刘**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嵊**司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案涉借款是否由嵊**司实际使用,以及嵊**司是否向龚**偿还借款,并不影响对刘**与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刘**关于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以及嵊**司才是借款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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