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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西**有限公司与姜**、徐*、修水县**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徐*、修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徐*、修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修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公司)因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经过管理人的核准,原告依法持有该公司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破产债权。在破产资产处置过程中,修水**公司的破产资产被修水盛**司受让。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修水盛**司、姜**、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修水盛**司为修水**公司破产管理人代偿的2000万元抵押债权中,其中200万元由被告姜**在2015年3月18日前为被告修水盛**司向原告代偿。如未按约定支付还款,则姜**需从2014年6月19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徐*、修水盛**司同意为姜**200万元代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姜**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仅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修水**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了478752.65元。至今尚有1521247.35元人民币欠款。被告姜**的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欠款。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姜**立即支付原告1521247.35元人民币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暂定为10万元(实际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算至并按年利率24%算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息随本清);2、被告姜**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徐*、修水盛**司对被告姜**应承担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修水县人民法院关于修水恒**司破产民事裁定书两份、修水恒**司破产分配原则方案一份,债权表一份,证明原告持有修水恒**司2000万元本金抵押担保的破产债权。

证据二、原告同修水恒**司破产管理人,修水盛**司同原告签订的破产协议书,证明修水盛**司愿意以500万元现金,相当于500万元价值的商品房,相当于1000万元的店面代修水恒**司破产管理人清偿2000万元的破产债权。

证据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姜木水是自愿承担修水**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债权200万元,姜木水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2015年3月18日之前偿还200万元,修水**公司自愿为姜木水现金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自愿为姜木水偿还原告200万元现金债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果姜木水未在2015年3月18日之前清偿原告的债权,在最后还款之日到期的5日内,徐*自愿无条件赔偿,修水**公司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违约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自本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日的次日始两年。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

证据四、中**银行网上电子回单3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修水**公司还款478752.65元、2015年11月6日修水盛**司还款31万元、2015年11月6日姜木水还款96万元。

证据五、修水**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0日杜*受修水**公司所托向原告转款70万元,系归还修水**公司所欠抵债售房款,并非返还本案借款。

证据六、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仍欠款本金843594.35元,利息1223元。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现原告已经支付2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徐*、修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修水恒**司因被江西**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经过破产管理人的核准,原告依法持有该公司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破产债权。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修水恒**司破产管理人、修水**公司签订《破产债权代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就原告持有修水恒**司2000万元本金抵押担保的破产债权清偿达成协议,修水恒**司破产管理人、修水**公司确认原告持有修水恒**司2000万元本金抵押担保的破产债权,三方一致同意由修水**公司以500万元左右现金,相当于500万元价值的商品房,相当于1000万元价值的店面代修水恒**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清偿上述破产债权。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姜**、徐*、修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原告持有修水恒**司2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抵押担保的破产债权,被告修水**公司以5054466万元现金,4859984元价值的商品房、1085550元价值的店面代修水恒**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清偿。协议签订后,修水**公司2014年11月14日返还原告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返还原告65万元、2015年2月12日返还原告1904466元,剩余200万元现金债权未清偿。原告与被告姜**、徐*、修水**公司就该200万元现金债权清偿事宜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姜**尚欠原告200万元现金债权没有清偿,原告同意被告修水**公司将200万元现金债权代偿义务转让给被告姜**。被告姜**承诺在2015年3月18日前偿还该200万元,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姜**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被告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徐*、修水**公司自愿为该2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违约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日的次日始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2015年4月27日修水恒**司返还原告478752.65元,怠于归还剩余借款。原告以被告未能在2015年3月18日前偿还该200万元,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修水**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返还31万元,被告姜**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返还96万元。庭审中,因三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调解。

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杜*受被告修水**公司所托向原告转款70万元,系归还被告修水**公司所欠抵债售房款,并非返还本案借款。被告修水**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足以证实。

还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西明实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0000元。该代理在签订协议后三天内支付15000元,法院第一次查封支付7500元,一审判决后支付7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相应的代理费收费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2500元,剩余7500元暂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破产债权代偿协议书》、《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破产债权代偿协议书》、修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破产分配原则方案和债权表,足以证实原告持有修水恒**司2000万元本金抵押担保的破产债权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协议将债务人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破产债权代偿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与修水恒**司破产管理人、修水**公司一致同意由被告修水**公司以500万元左右现金,相当于500万元价值的商品房,相当于1000万元价值的店面代修水恒**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清偿上述破产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而后被告修水**公司向原告履行完大部分还款义务后,就剩余的200万元债权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修水**公司将200万元现金债权代偿义务转让给被告姜**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姜**应在2015年3月18日前偿还该200万元。但被告姜**未能如期返还上述款项,仅在2015年4月27日由修水恒**司返还原告478752.65元,怠于归还剩余借款。原告以被告未能在2015年3月18日前偿还该200万元,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应按照协议约定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剩余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经查,2015年4月27日修水恒**司返还原告478752.65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返还的上述款项应首先支付到期利息,超出部分再折抵本金。但原告在诉状中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521247.35元人民币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实际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算至并按年利率24%算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由此可见,原告将上述478752.65元(200万元-1521247.35元)款项全部视为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原告将478752.65元全部返还借款本金,自愿放弃部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2014年6月19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请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因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超出双方协议约定,应遵循协议约定适当予以调整。经查,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400156元(本金200万元×313天×四倍贷款利率,注:2014年6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6%,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贷款利率5.6%,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27日贷款利率5.35%)。故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21247.35元,拖欠利息40015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修水**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返还31万元,被告姜**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返还96万元,合计127万元。经查,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157669元(剩余本金1521247.35元×193天×四倍贷款利率,注: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0日贷款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贷款利率5.1%,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5日贷款利率4.85%,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5日贷款利率4.60%,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6日贷款利率4.35%)。故被告返还的127万元,应首先扣除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400156元和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157669元,余款712175元(127万元-400156元-157669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809072.35元(1521247.35元-712175元)。具体还款计息情况见下表:

债权金额基准利率四倍利率月利率天数计息期间利息备注200万6%24%2%156天2014.6.19-2014.11.21208000元被告2015年4月27日返还本金478752.65元,剩余本金1521247.35元200万5.6%22.4%1.8667%99天2014.11.22-2014.2.28123202元200万5.35%21.4%1.7833%58天2015.3.1-2015.4.2768954元小计:313天400156元1521247.35元5.35%

21.4%1.7833%13天2015.4.28-2015.5.1011756元被告2015年11月6日返还127万元,归还到期利息400156元和157669元后,归还本金712175元。1521247.35元5.1%20.4%1.7%48天2015.5.11-2015.6.27

41378元1521247.35元4.85%19.4%1.6167%59天2015.6.28-2015.8.25

48368元1521247.35元4.6%18.4%1.5333%59天2015.8.26-2015.9.15

本院认为

45873元1521247.35元4.35%17.4%1.45%14天2015.10.24-2015.11.610294元小计193天157669元合计截止2015年11月6日506天利息合计:400156元+157669元=557825元剩余本金809072.35元。综上,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姜*水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9072.35元,并自2015年11月7日起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仍欠款本金843594.35元,利息1223元,计算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修水**公司为被告姜*水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另2015年10月30日杜*受被告修水**公司所托向原告转款70万元,系归还被告修水**公司所欠抵债售房款,并非返还本案借款。被告修水**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足以证实,故该转款7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费3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至今其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仅为22500元,故本院只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2500元予以支持。剩余的7500元律师费,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809072.3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09072.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年均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22500元;

三、被告徐*、修水县**有限公司对被告姜**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60元,由被告姜**、徐*、修水县**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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