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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辩护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廖**与同案人邓某甲、黄**、方*勇相互纠合,经预谋后擅自在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联丰村胜**社土名“苦竹窟”和横溪社土名“大比下”两山交界处的山场非法开采稀土,雇请同案人方*强、赖**、廖*、张**、黄**、钟**、赖**、曾*、赖**、钟**、钟**、钟**、黄**、黄**分工合作,采取以化学反应的方式开采稀土。2014年7月9日,执法人员现场缴获稀土半成品24.74吨及化肥原料、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涉案稀土半成品每吨可产生稀土氧化物213千克,折合每吨价值29054元,涉案金额共计718796元。

被告人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列举了收缴的稀土半成品、化肥原料、作案工具等物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廖**与同案人邓某甲、方*强、赖**、廖*、张**、黄**、钟**、赖**、曾*、赖**、钟**、钟**、钟**、黄**、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月星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实际出资19万,也没有一直在现场,其不是主犯,没有雇请工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廖**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一、本案只有廖**的供述,没有出资证明、合伙协议、账本等证实廖**的出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人是非法采矿的老板,也不能认定他参与了非法采矿;二、本案没有认定被告人廖**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三、对于查获、收缴的稀土半成品,可以认定为是被告人被动退赃;四、被告人具有自首且是从犯等从轻、减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廖**与同案人邓某甲(已判刑)、黄**、方*勇(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经预谋后四人商定共同合作开采稀土并按各自的比例投资入股。4月初,即擅自在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联丰村胜**社土名“苦竹窟”和横溪社土名“大比下”两山交界处的山场非法开采稀土,并雇请同案人方*强、赖**、廖*、张**、黄**、钟**、赖**、曾*、赖**、钟**、钟**、钟**、黄**、黄**(均已判刑)分工合作,采取以化学反应的方式开采稀土。2014年7月9日,执法人员现场缴获稀土半成品24.74吨及化肥原料、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涉案稀土半成品每吨可产生稀土氧化物213千克,折合每吨价值29054元,涉案金额共计718796元。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廖**主动到江西省赣**车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提供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其中:

被告人廖**的供述、对矿场照片的签认及辨认同案人黄**、方**、邓**、方*强照片的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从化区吕*人黄**找到其与方**称其老家有稀土矿,让其与方**跟他合伙开采,开矿场地的事情有他负责操办,当月,方**探明矿藏后,带其和山****到吕*联丰某甲的矿山看现场。4月初,黄**带其、方**、山****到他家里,商谈开采稀土矿的事情,方**说稀土矿的储量约20至30吨,黄**提出矿山的股份分配情况,其中山****占矿场30%的股份,剩下70%的股份由黄**、其、方**三人平分,每人约占23.3%,其的出资额为19万元,方**、黄**的出资情况其不清楚。稀土矿具体生产由方**负责。2014年4月初,稀土矿就开工建设,方**负责采购开采稀土矿的化工原料、设备,雇请工人,并安排他弟弟方*强在矿场负责管理。

其总共到过从化三次,第一次是去现场视察,看有没有开采价值,第二次是商谈入股开矿,第三次去的时候矿场已经开始开采了。其有参与和黄**、方**、邓**等人商量开采稀土矿,但是因为没有钱就没有投资入股,也没有参与矿场的经营管理。其不清楚这样是否属于参与了非法采矿。

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称,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开采的时候钱都是方*勇拿出来的。如果以后矿场挣了钱其也是没份的。

对矿场照片的签认,证实照片中所示地点为从化区吕田镇联丰村非法开采稀土矿的矿场。该矿场于2014年7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辨认出同案人方*强是矿场管理员,辨认出同案人黄**、邓**、方*勇是矿场的股东。

(2)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邓某甲、方*强、赖**、廖*、张**、黄**、钟**、赖**、曾*、赖**、钟**、钟**、钟**、黄**、黄**均因本案非法采矿的事实已被判刑。

(3)同案人钟**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实其参与的非法采矿的矿场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联丰村胜**社和横溪社两山交界处,该非法矿场的老板姓廖,男,40多岁,身高约170cm,江西省定南县人,他只是偶尔过来矿场看看,大部分在该非法矿场工作的工人都是廖老板请过来的,同时廖老板也负责联系非法开采所得稀土的销路。

经同案人钟**的辨认,指认出告人廖月星就是位于从化区吕田镇联丰村胜**社和横溪社两山交界处的非法开采稀土矿的姓廖的老板。

(4)同案人赖某丙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实其参与的非法采矿的矿场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联丰村胜**社和横溪社两山交界处,是非法偷采稀土的矿场,该矿场的老板其知道有一个“廖老板”(男,40多岁,中等身材,江西定南县历市镇竹园村人),其就是受他雇请来该矿场工作的,工资也是和他谈好的每个月3500元。

经同案人赖某丙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廖**就是以每个月3500元工资雇请其到从化区吕田镇联丰村的非法矿场工作的廖老板。

(5)同案人方*强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实其参与的非法采矿的地点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联丰村土名“苦竹窟”和“大比山”的两山交界的山上。该矿场是方*勇、廖**、邓**和黄**等人合伙开的,他们是场主和老板。其中廖**是该矿场的场主和老板之一,是江西省定南县历市镇人,年约42岁,方*勇和廖**都住在黄**家里,黄权苏家就在从化区吕田镇连麻村。其2014年3月26日在该非法矿场上班看到廖**,他几乎每天都到该非法矿场上班,一般是早上八九点到,下午四五点离开,廖**在矿上四处查看,监督工人的生产。2014年7月9日公安局的人到稀土矿场查处的时候,廖**因为找地方乘凉,刚好走开,后来就逃跑了。该非法矿场的技术员赖**是廖**叫过来的。其之前的供述中之所以没有提到黄**和廖**,是因为老板让其把事情扛下来,不要供出别人,到时候会给其补贴。

经同案人方*强辨认,被告人廖**就是位于从化区吕田镇联丰村胜**社和横溪社两山交界处的非法开采稀土矿的姓廖的老板。

(6)同案人邓*甲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实其是“苦竹窟”的山场场主,2013年年初,其与黄**、方**、廖**商谈合股开采其承租的联丰某甲联丰社“苦竹窟”山场的稀土矿,其和横溪社土名“大比下”的山场主邓*乙各以5万元山场租金入股,其和邓*乙共占三成股份,每人各占15%,剩下七成由他三人分。具体稀土矿的开采和销售事宜由方**和廖**等人负责。

(7)同案人赖**在判决前的供述,证实其是受廖老板的雇请在矿场工作的,廖老板全名其不清楚,只知道他是江西省定南县人,男,约40多岁,是矿场的老板之一。

(8)同案人钟*乙在判决前的供述,证实其知道这个非法矿场的老板姓廖,男,约40岁,身高170CM左右,江西省定南县人,当时没有被抓获。廖老板平时都是和方某勇一起到矿场,偶尔也会在矿场吃饭,不会停留太长时间。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开采稀土现场位于从化区吕田镇联丰村胜**社“苦竹窟”与横溪社“大比下”交界处山地;化肥原料中转场位于联**社村塘**社3号(邓某丙明某);稀土中转场位于莲**水社(黄*丙家);稀土加工厂位于联丰某甲塘**社大水坝。

(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矿场方*强宿舍内缴获账本、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书证一批,及从矿场、化肥和稀土中转场、稀土加工厂等地扣押作案工具对讲机、电筒一批、运输工具三轮摩托车两辆、赣B×××××大货车一辆、化肥原料及稀土一批等物证,并依法予以扣押。

(11)公证书、称重单及从化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缴获的稀土重24.74吨、草酸、碳酸氢铵、硫酸铵三种化肥原料共73.64吨。

(12)关于稀土氧化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稀土氧化物在鉴定基准时间的具有合法来源手续的带票价格为136404元/吨。

(13)国土资源部放射性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缴获的稀土样品成分鉴定情况。

(14)广州建**限公司稀土原料价格测算表,证实根据样品分析报告表明样品为草酸盐,每吨实物折合标准矿氧化物213千克。

(15)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廖**主动到江西省赣**车站派出所投案。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是主犯,其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非法采矿的管理,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人钟**、赖**、方*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廖**是矿场的老板之一,其中同案人钟**还供述大部分在该非法矿场工作的工人都是廖老板请过来的,同时廖老板也负责联系非法开采所得稀土的销路,同案人赖**也供述其是廖**雇请过来的;有同案人邓*甲的供述,证实其有与廖**商谈合股开采稀土矿的事,其与邓*乙占三成,黄*甲、廖**、方*勇占七成,具体稀土的开采和销售事宜由方*勇和廖**等人负责;有被告人廖**的供述,证实其有与黄*甲等人参与商谈合股开采稀土的事,其与黄*甲等人共占七成,其的出资额是19万,但是由于其没有钱,就没有实际出资。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廖**有参与商谈矿场前期的投资入股,是矿场的股东之一,也有雇请工人,并负责稀土的销路问题,其在整个非法采矿过程中所起作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是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采矿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为本案没有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了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而本案的涉案金额达718796元,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故辩护人提出的认为本案没有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对查获、收缴的半成品可以认定为是被告人被动退赃,应对被告人予以30%的从轻,经查,退赃应具有主动性,而且是被告人退给司法机关,但是本案中收缴的半成品均是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的,不存在退赃的情形,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退赃的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被告人廖**能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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