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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诉称:2012年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万元,另交付现金17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37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因借款即将到期,被告无力归还。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借款。新的借条重新确认了借贷关系的延续。上述承诺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承诺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370000元整,并自2014年1月29日始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暂定利息10000元),息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闵**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7万元整并承诺2014年1月28日归还的事实。

证据二、中**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中**行账户转款20万元至被告招商银行账户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在江西银**营业部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闵*忠于2013年3月15日向银行取款25万元,其中17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陈*。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8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闵**借款20万元。原告闵**通过中**行6216666500000340125账户转款20万元至被告陈*招商银行5124257905448888账户。后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再次发生借贷关系,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从江西**大支行6212690100691509账户分别取款10万元和15万元,并将其中的17万元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了被告陈*。庭审中,原告闵**表示上述两次借款被告陈*均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陈*于2013年11月21日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一张,上述两张借条原件交还给被告陈*。2013年11月21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陈*(身份证360103196801282217)借到闵**(身份证360122198511153618)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承诺2014年1月28日之前归还,否则承担一切责任。被告陈*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嗣后,被告陈*于2013年11月份支付原告2万元后,未能归还其它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2万元系返还借款利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庭审结束后当天下午,案外人俞*到法庭并表示2013年3月份左右,因被告陈*急需资金,故介绍闵**给被告陈*。看见原告闵**到银行取款后交付了现金17万元给被告陈*,被告陈*当场出具了借条,但对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不清楚。因被告陈*怠于归还剩余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陈*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交易记录及案外人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与上述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以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本金及利息标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归还了2万元,并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2万元系支付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支付的2万元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故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35万元。本案借款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2014年1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闵**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年均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20元,由被告陈*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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