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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西**有限公司与周**、江西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海啸、江西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啸、江西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归还,贷款按月固定利率1.85%计算,并约定以每月的15日为缴息日。若借款人逾期不支付本息,则按约定月利率的50%计算罚息。并约定若因主债务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主债务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全部且不限于此的一切费用。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与借款合同的相一致,包括原告采取诉讼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担保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担保的期限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寿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被告周**也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而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2013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433695元。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担保人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及其合同约定贷款利息罚息暂定为10万元(实际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算并按月利息1.867%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周**赔偿原告因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应承担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8月28日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利息及罚息清单,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9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8月28日的保证合同、2011年10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江西昌**限公司为周海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三、工商公示信息,证明熊**系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的股东。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海啸、江西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贷款按月固定利率1.85%计算,并约定以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本应交利息的100%另收罚息。若因被告周**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周**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江**展有限公司股东熊**代理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展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周**签订的编号为(2012)合信个贷第0069号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以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2011年10月26日,被告江**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其股东会决议,写明:本公司同意为**公司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借款人、担保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以本公司的全体授权人熊**签署的保证合同为准)。若由本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出现违约,或其它不能及时全面履行其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本公司同意以本公司的全部资产代为清偿,并接受**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处置安排。本公司股东会授权熊**全权办理上述担保事宜,具体事项以其签字为准。同日,被告江**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法人授权委托书,写明兹授权委托熊**代表我公司签署我公司为**公司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具体借款人、担保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以本公司的全体授权人熊**签署的保证合同为准);授权期限为一年;授权范围为签署有关保证合同,处理对外担保有关事宜。该被授权人代表我公司所签署的一切条款文件,我公司均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授权书在授权期限内不可撤销。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周海啸转账支付了100万的借款,被告周海啸于同日出具了借款借据。而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3月15日,自2013年3月16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西明实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20000元。立案后支付10000元,财产保全后支付5000元,一审判决后支付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相应的代理费收费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剩余5000元暂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海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委托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海啸发放了贷款,享有按约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周海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的股东熊**依据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为被告周海啸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按月固定利率1.85%计算,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本应交利息的100%另收罚息。上述利息和罚息计算标准偏高,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际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算并按月利息1.867%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费2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至今其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仅为15000元,故本院只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予以支持。剩余的5000元律师费,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周海啸、江西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海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867%计算);

二、被告周海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江**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海啸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80元,由被告周海啸、江西省**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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