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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南县**民委员会及上诉人谢某某、蔡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蔡某某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南县**民委员会(下称里陂村委会)及上诉人谢某某、蔡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蔡某某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谢某某、蔡某某乙与第三人邹某某均是原告处村民。蔡**是谢某某养父,被告谢某某出嫁后,蔡**被确定为“五保户”,由原告处采用“分散供养”的形式进行供养,直至其1985年死亡。邹*增是第三人邹某某父亲,邹*增夫妻去世后,邹某某兄妹进行了分家析产,其中约定“盐米运”山场的承包经营权由邹某某继承,其他兄妹对该处山场放弃继承的权利。

龙南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颁发了龙林证№0004160《山林所有权执照》,确定“盐米运”山场归里*大队(社)所有。为开展林业“三定”工作,里*大队对本大队范围内的山场进行了登记造册并与农户分别签订了《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1981年9月25日登记的《龙南县山林权执照底册》第6页载明:关于小地名为“黄沙迳、盐米运、寄腊山”的山场,“土改时确定的业主”栏目登记为蔡**,“现定权属”栏目空白,“领证人”栏目盖有蔡某某乙的私章。1981年9月29日原汶**社里*大队三生产队与被告蔡某某乙签订了《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合同中载明承包的山场为“黄沙迳、盐米运、寄腊山”,承包人栏有“蔡**”签名,加盖了“蔡某某乙”的私章。由于该合同原件遗失,原告和黄沙管委会曾先后对该合同的复印件进行核对,认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了公章予以证明。同日,原汶**社里*大队三生产队与邹*增也签订了《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合同中载明承包的山场也包含了“盐米运”。两份合同中,“山权单位代表”栏均盖有“龙南县汶龙镇人民公社里*大队管理委员会”公章,“管理单位代表”栏均有“邹传房”的签名。

1999年6月黄沙乡企业办、黄沙村、畲族村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盐米运”山场租赁协议。而被告蔡某某乙认为,“盐米运”山场属其承包经营范围,由此与黄沙村、畲族村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签订了《野米运山场权属协议》。被告谢某某也提出异议,认为“盐米运”山场承包经营权属其养父蔡新付,该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在其养父逝世后应由其继承。由于山场的经营权产生了争议,案外人钟某某在需租用该山场开采稀土的情形下,先后与原告、被告蔡某某甲、被告谢某某和汶龙镇乡镇企业办签订了多份租用山场合同。2000年期间,龙南县监察局在对原告出租山场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时,曾作出监察建议书,认为案外人钟某某与里陂村、汶龙镇企业办签订的租用山场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

尔后,黄沙村、畲族村与龙**职校因“别里形、大水坑至盐米运”一带山林权又发生了争议,经龙南县人民政府调查,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了龙府字(2001)41号决定,认为“里陂村提供的山林所有权执照合法有效,盐米运山场应确定归里陂村所有,但其东面界址应以最近的地标物(天水)为准”。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调查后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了赣市府复字(20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争议的“盐米运”一带山场在原告和黄沙村、畲族村之间进行了划分。

2005年7月31日,根据林改政策要求,原告处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在尊重历史、保持林业政策连续性的原则下,经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通过并制定了《汶龙镇里陂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尔后,原告处依据通过的林改方案,开始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并公示,其中2006年3月与被告蔡某某乙签订了汶林地家包字04号《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示,公示的承包范围包含“盐米运”山场。公示期间,被告蔡某某甲、谢某某提出异议,认为“盐米运”山场原承包经营权应归其养父蔡新付,现在其有权继承。产生争议后,汶龙镇人民政府启动了调处程序,于2008年6月2日作出汶龙处字(2008)第2号处理决定书,认为谢某某所持合同书在县档案馆无存档,不能采信,原告与蔡某某乙于2006年3月签订的合同未经过相关村集体民主程序,不符合林改政策,应属无效,确定“盐米运”山场属集体山场,谢某某和蔡某某乙均无使用权。蔡某某乙对处理决定不服,向龙南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龙南县人民政府调查后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龙府复决字(20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汶龙处字(2008)第2号处理决定,由汶龙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汶龙镇人民政府再次调查后,于2009年5月6日作出汶府处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书,确定谢某某和蔡某某乙对“盐米运”山场均无使用权,应由里陂村依法采用民主决策的方式确定承包经营权主体。蔡某某乙对处理决定再次不服,向龙南县人民政府再次申请了行政复议,龙南县人民政府调查后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了龙府复字(200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汶府处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书。被告蔡某某乙及谢某某、蔡某某甲对处理决定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了(2010)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汶府处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书,由汶龙镇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汶龙镇政府认为合同的审查属司法审查范围,遂引导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6年12月28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邹某某颁发了林权证,将“柯**、盐米运”山场(小班号为00033号,四至界址为:“……北至与蔡某某乙山场天水为界”)的林地所有权人登记为汶龙镇里陂村庙背村小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均登记为邹某某。得知被告之间就“盐米运”山场产生争议后,第三人邹某某也向政府提出,要求参加调处,但相关部门一直未将其增加为调处当事人。第三人遂以林权证登记有误为由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要求重新确定承包经营范围。赣州市人民政府调查后,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1)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龙南县人民政府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决定撤销龙南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邹某某颁发林权证中“柯**、盐米运”山场(小班号为00033号)的林权登记,由龙南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对邹某某户在“盐米运”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作出林权登记。

另查明,1999年9月18日,原告里**委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第三小组黄**、盐米运、寄腊山山场,四界分别是……隶属里陂第三村小组,原业主蔡**,现有蔡某某乙农户在1981年全权承包山林经营、管理之权,山林执照号。”龙南**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4日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与我管委会企业办存档资料相符。”2009年3月24日,原告召开了村支部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决定解除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乙签订的汶林地家包字(04)号《农村林地承包合同》。2014年6月1日原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决定解除原告与邹*增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该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蔡某某乙(签名为蔡**)与里*大队于1981年9月29日签订了《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尽管被告均未提供《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的原件,但原告及黄沙管理会均先后核对过该份合同,均加盖了公章予以证明该份合同与原件相符。原告主张该份合同是伪造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某某与蔡**确系养父女关系,但由1982年(社会)定期定量花名册上载明的内容显示,蔡**至少在1982年就被确定为“五保户”,至其1985年去世一直由村里分散式供养,其逝世后遗留的财产应归村集体所有。被告谢某某、蔡某某甲主张继承蔡**的遗留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龙南县山林权执照底册》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蔡**是“黄沙迳、盐米运、寄腊山”山场土改时确定的业主,1981年林业“三定”时承包业主应为在“领证人”栏盖有私章的被告蔡某某乙。在黄沙村、畲族村、县职中、里陂村多次因“盐米运”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时,被告蔡某某乙一直都非常积极主动的争取权益,亦可印证该处山场自1981年发包后一直由被告蔡某某乙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蔡某某乙主张其在1981年9月29日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盖有私章,属真正的承包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某某甲、谢某某主张该份合同的承包主体为蔡**,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乙于2006年3月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是否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并取得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可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重大事项的决定,须采取民主议定原则,即: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并取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由上述法律规定同样可以看出,民主议定原则直接的适用对象是承包方案而不是承包合同本身,即:符合承包方案的合同本身不须再次经过具体的民主议定。具体到本案,2005年7月31日原告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取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并制定了《汶龙镇里陂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确定了林改原则、林改组织机构等内容。原告依照该方案与被告和其他村民分别签订《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程序。原告认为汶林地家包字(04)号《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未经过专门的村民会议讨论,未取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邹*增与里*大队三生产队于1981年9月29日签订《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后,是否存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邹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乙承包的“盐米运”山场是否属同一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人承包的山场不属同一范围,理由如下:一、1981年承包山场后,第三人父亲与被告蔡某某乙并未曾产生过争议,一直是各自经营各自承包的山场;二、2006年12月28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邹某某颁发林权证中载明的“柯**、盐米运”山场四界界址为:“……北至与蔡某某乙山场天水为界”,亦可证实分别发包于蔡某某乙和邹*增的山场为相邻山场;三、同日签订的合同重复发包同一范围山场也不符合常理和现实情况。由于被告蔡某某乙的林地承包尚未颁发林权证,而颁发给第三人邹某某的林权证现已予以撤销,本院无法予以核实各自经营山场的具体位置和界址,待相关部门颁发林权证并登记造册后,当事人可以根据林权证中载明的地形图,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蔡某某乙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和《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无效,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邹*增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与其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1999)15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南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里**委会上诉称,1、上诉人里**委会与蔡某某乙都没有1981年9月29日《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的原件,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里**委会一方,显然不合理不合法。盖有里**委会和黄沙管理委员会公章的复印件是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错误所为,并不等于说该合同书有原件。2、一审判决错误地以龙南县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认定1981年9月29日《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有效的依据,其错误的根源在于将行政程序与民事事实认定联系。行政程序中为了判决的需要,可以叙述民事方面的事实,但不能对民事事实作出认定。特别是合同效力的事实认定,应该是民事程序的事情。故龙南县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认定是非法的。3、一审判决认定1981年9月29日《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承包人栏有“蔡**”签名,加盖了蔡某某乙私章,一边又认定蔡某某乙是真正的承包人,自相矛盾。4、一审错误认定汶林地家包字(04)《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有效。林改期间的林地承包,只有经过公示后,公示期内无异议才可认定合同生效,进而办理林权证。蔡某某甲、谢某某在公示期内就对汶林地家包字(04)《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提出了异议,因而汶林地家包字(04)《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没有生效,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无效。5、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某乙与邹某某承包的山场不属同一范围,将造成存在两处不相重叠的盐米运山场的混乱局面。赣州市政府赣市府复字(2001)《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盐米运山场只有一处,依据就是山林所有权执照。山林所有权执照不是盐米运的山林权属依据。如果刻意寻找另一处盐米运山场,势必走到黄沙管委会和龙**职校的管辖范围内,这就违背了赣州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又挑起了与黄沙管委会、龙**职校的纠纷。6、确定盐米运所有权的时间是2002年,在此之前,盐米运的经营权是混乱的,故不能以2001年之前所谓经营权的事实来争议本案经营权的依据。邹某某及其父亲没有实际经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应当解除合同。邹某某的盐米运山场没有被征收,不然2001年怎么会把争议的山场划给里**委会呢。在蔡某某乙与谢某某互有争执的情况下,蔡某某乙不能以1981年的合同作为其延包的依据,有蔡**名字和蔡某某乙私章的1981年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里**委会的诉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谢某某、蔡某某甲上诉称并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谢某某出嫁后,蔡**被确定为‘五保户’,由原告处采用‘分散供养’的形式进行供养至1985年死亡”是错误的。事实上蔡**与谢某某是养父女关系,在1982年(社会)定期定量花名册上载明的内容有蔡**的名字,只能说明蔡**当时是困难户,不能推定为“五保户”,况且谢某某、蔡某某甲提交了蔡**的生养死葬均由谢某某负责的相关证据,而一审判决对此避而不提,而是以一个享受定量定期供应的底册,来推定蔡**是“五保户”,显然证据不足,而评定“五保户”的条件是没有生或养子女。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了谢某某、蔡某某甲提供的1981年9月25日登记的《龙南县山林权执照底册》第6页载明:“盐米运”山场“土改时确定的业主”栏中登记的为蔡**。林业“三定”的确权是按照土改时期的登记而确权的,况且1981年9月29日蔡**与里**队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载明的承包人为蔡**,加盖了蔡某某乙的私章,而蔡某某乙的印章与其在其它底册中的“蔡某某乙”的印章不一样,一审判决仅凭加盖私章而推定该合同是由蔡某某乙所签,证据不足,忽略了蔡**在土改时是业主的事实。谢某某、蔡某某甲与案外人签订的《租用山场合同》和《汶龙镇稀土开采承包合同》等,足以证明蔡**对争议山场一直经营管理。这与蔡**是“土改时的业主”和《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中的承包人是一致的,蔡**才是真正的承包人。3、一审判决认为“只要2005年7月31日制定的《汶龙镇里陂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通过了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而2006年3月里**委会与蔡某某乙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就可不用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这与我国《村民自治组织法》相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法的合同属于无效。4、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认为是一个盐米运山场,本案争议的山场是同一山场。一审判决却认定为二个盐米运山场,这是无中生有。5、自1981年开始,蔡**就对争议山场签订了承包合同,且他的继承人谢某某、蔡某某甲对此进行了实际管理,有多次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虽然盖有蔡某某乙的私章,但该私章看不清楚,也无法印证私章的真实性,该私章与蔡某某乙之前的私章不相符。盐米运山场的承包人是蔡**,承包合同书有蔡**的签名,土改时就是蔡**的山场,后来给蔡**承包也是理所当然的。谢某某作为蔡**的养女给蔡**做了坟墓。(2010)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对养父女的关系有认定,而该判决早已生效。因此,盐米运山场真正的承包人是谢某某和蔡某某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里**委会与蔡某某乙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和《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确认里**委会与蔡**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某某辩称并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且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1981年9月28日,龙南县政府颁发了《山林所有权执照》,确定了盐米运等9块山场山权和林权归里*大队第三生产队所有和经营,备考栏为邹**。该山林执照载明盐米运山场40亩,四至为东天水,南方山,西天水,北天水。同月29日,里*大队第三生产队作为发包方,与邹**签订了《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将《山林所有权执照》中盐米运山场全部由邹**户承包管理。盐米运山场已全部发包给邹某某经营管理,一审认定蔡某某乙《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中的承包山场为“黄沙迳、盐米运、寄腊山”是错误的,证据不足。2、2006年林改期间,蔡某某乙与蔡某某甲、谢某某对盐米运山场的承包使用权形成争执,汶龙镇政府受理案件后,根据蔡某某乙本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查明,蔡某某乙提供的1981年9月29日与里*大队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是在1988年至1989年蔡某某乙任里*村党支部书记时,为了套取龙南稀土矿征收黄沙迳、盐米运、寄腊山、相梅坑、斋公锶山场费用,蔡某某乙在村档案袋中找到一段空白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自己填写的,而另一承包主体蔡**却于1985年去世。为掩人耳目,蔡某某乙将已故五保户蔡**名字代填合同书上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后来为逃避国家部门的追究,将该合同书销毁,故本案中蔡某某乙不能出示合同原件。3、1999年9月18日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盐米运山场是山林执照及1981年蔡某某乙全权承包经营盐米运山场是错误的,山林执照上根本没有盐米运山场的记录。4、2006年至2010年,汶龙镇政府在处理谢某某、蔡某某甲、蔡某某乙关于盐米运山林使用权争议案件中,均未列邹某某为利害关系人。2010年邹某某得知以上情况后,向汶龙镇政府提交申请书要求参与到争议中来。龙**法院在审理(2010)龙民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时,因邹某某未参与诉讼,涉案相关重要证据没有提交,故查明的事实具有局限性和不完全符合客观真实。一审判决以(2010)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并直接引用,显然不妥。5、一审判决认定里*村委会与蔡某某乙于2006年3月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程序,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林改政策,凡是申请登记的林权存在争议的或林地使用权界线尚未确定的,权属证明资料不齐全或文件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应不予登记受理或暂缓受理,待权属争议解决后登记发证,以维护林区社会的安全稳定。在邹某某、谢某某、蔡某某甲与蔡某某乙对盐米运山场林权有争议的情况下,里*村委会与蔡某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6、一审判决称“关于第三人邹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乙承包的盐米运山场是否属同一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两承包的山场不属同一范围,理由如下:……”,上述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山场盐米运属同一范围的同一山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意愿认为邹某某与蔡某某乙承包的盐米运山场不属同一范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龙南县政府、赣州市政府在处理里*村委会与黄沙村、畲族村、龙**职校关于盐米运山林所有权争议时,均认为里*村委会提供的龙林证山林执照所登载的盐米运山场四至与实地相吻合,作出处理决定时附了现场地形图,确定盐米运山场所有权属里*村委会,该山场自1981年起为邹某某家庭承包。2011年12月29日赣州市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11)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林权登记,责令重新作出林权登记行为。以上所述,说明邹某某与蔡某某乙承包的盐米运山场属同一范围,一审判决认为不属同一范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其错误适用法律条文。四至界址相同的争议山场认定为邹某某和蔡某某乙与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具备法律效力,从而判决引导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显然是脱离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诉讼目的,依法应予纠正。三、里*村委会关于蔡某某乙不具有长期经营争议山场事实,以及争议山场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没有提供原件并盖有私章,从而认定其不是实际承包人的抗辩是正确的,蔡某某乙没有经营盐米运山场。邹某某长期经营管理盐米运山场。事实上,龙林证山林执照并没有盐米运山林的记载,而争议山场只有在龙林证山林执照中才有记载。争议的盐米运山场就是龙林证山林执照的四至范围,该山场一直由邹某某的父亲邹**进行承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里*村委会1981年9月29日与蔡某某乙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无效,里*村委会2006年3月与蔡某某乙签订的汶林地家包字(04)号《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蔡某某乙辩称,一、针对里**委会上诉的答辩。1、1981年9月29日蔡某某乙与里陂**产队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载明承包的山场为“黄**、盐米运、寄腊山”,承包人栏有蔡新付的签名,这是合同填写人谢**按土改前的依据填写的,不是蔡新付的亲笔签名。蔡新付不是现定权属的承包人,这种现象在该底册中不是个别现象,在整个里陂村的山场登记中都存在这种情况。蔡某某乙在该合同中加盖了私章是承包人。承包人为盖有私章的蔡某某乙,此与执照底册登记一致。此合同现在虽只有复印件,但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与黄沙乡黄沙、畲族村对“盐米运”山场存在争议时,里陂村曾经核对原件,并签注了与原件相符的意见,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黄沙管委会也证明《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是与原件相符的。另外,在蔡某某乙与黄沙管委会黄沙村、畲族村争议盐米运山场也出示了原件,黄沙村、畲族村的村干部核对了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把复印件留存在黄沙管委会企业办。这二个村的干部都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蔡某某乙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与原件相符。《龙南县山林权执照底册》第6页第3行登记蔡某某乙承包了“盐米运、黄**、寄腊山”。蔡某某乙未利用职务之便伪造《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笔迹不是蔡某某乙的,而是1981年林业“三定”时的工作人员谢**填写的,早在2010年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2、龙**法院(2014)龙民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蔡某某乙与里陂**产队1981年9月29日签订了《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在与之关联的案件中可以作为事实予以佐证。3、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里陂村与蔡某某乙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同样是有效的。根据《汶龙镇里陂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林*工作人员对蔡某某乙的山场进行了登记和作业勾图划界。公示第一榜后,再与蔡某某乙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且该份合同是谢某某的儿媳妇蔡敏会填写的。在第二榜公示期间,谢某某、蔡某某甲还没有提出异议。蔡某某甲只是在第二榜公示后,发证期间才向汶龙镇政府提出异议,从而引发该林地的争议。该合同的签订至蔡某某甲提出异议,已经超过四个多月。里**委会称蔡某某乙和邹某某承包的山场不属同一范围,错误造成了存在两处不相重叠的盐米运山场的混乱局面,违背了赣州市政府的行政决定,又挑起了与黄沙管委会、县职中的纠纷。里**委会的曲解了赣市府复字(20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结果和含意,混淆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区别。综上,里**委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

二、针对谢某某、蔡某某甲上诉的答辩意见。1、谢某某与蔡*付养父女关系在1953年之前已经解除。蔡*付抱养谢某某是随蔡*付姓蔡,当谢某某15-16岁以后嫌弃蔡*付家很穷,在17或18岁就私自与本村的徐**定了终身,在土改前就嫁给了徐**,谢某某就把蔡*付抱养后改的姓蔡又改回了她原来的姓谢。谢某某、徐**结婚后没有把蔡*付家认为是娘家,也没有来往。谢某某提交的蔡*付坟墓修缮依据和照片,是因为谢某某在1999年利用蔡*付的名字把该争议山场违法租给了钟某某,得到了几万元的山场租赁款。为了掩人耳目,妄想达到侵害蔡某某乙合法权益目的所采取的补救方式。2、蔡*付是“五保户”,这在里陂村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林业“三定”时根据政策,并不是全部按照土改确定的原业主照抄,在生产队中各户中有所调整,从《龙南县山林权执照底册》可以得到证明。有相当一部分农户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的承包人与原业主不一致,1981年9月25日登记的《龙南县山林权执照底册》领证栏中签名、盖**及按手模的人才是1981年林业“三定”时重新确定的承包人。另谢某某、蔡某某甲没有提供具有继承蔡*付财产的法人资格,而该山场当时承包的是山林管理权,不是个人财产。故谢某某、蔡某某甲不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针对邹某某陈述的辩称意见。1、蔡某某乙的山场在盐米运是不争的事实。自1981年林业“三定”里*大队三生产队承包给蔡某某乙后,蔡某某乙一直对该山场经营管理,以致黄沙管委会黄沙村、畲族村在1999年6月与蔡某某乙发生权属争议,都是由蔡某某乙进行处理的。长期的权属争议和处理,可以说在里*村乃至龙南县是人人皆知,邹某某从来也没有说过本案的“盐米运”山场是他家的承包山场,自1981年蔡某某乙承包该山场至2010年10月之前近30年,该山场发生了数次争执,但邹**、邹某某都没有提出异议或参与争执调处。2010年10月以后出来争执该山场是受稀土老板钟某某的唆使。故邹某某与钟某某在2010年10月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邹某某与钟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写成2007年,从该份合同可以看出钟某某与邹某某恶意串通、强词夺理,二人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政府和法庭,想方设法侵害蔡某某乙的正当权益。邹某某认为“1981年9月29日里*大队第三生产队与邹**签订《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确定将龙林证《山林所有权执照》四至范围和面积完全一致的同一‘盐米运’山林全部由邹**农业家庭承包管理”。邹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龙林证№0004160《山林所有权执照》共有九块山场,但里*大队三生产队与邹**签订《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时,只发包了四块山场给邹**。2、龙林证《山林所有权执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里*大队和里*大队三生产队,邹某某提供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是其父邹**与三生产队所签,怎么可以证明是“盐米运”的全部山林都已经承包给了邹**呢?1999年底,黄沙村、畲族村与龙**职校、里*村对“别里形、大小坑至盐米运山场发生权属争议,龙南县政府作出龙府字(2001)41号《处理决定》,查明龙林证《山林所有权执照》,四至与“盐米运”实际界址吻合,认定该执照合法有效,从而确定“盐米运”山场归里*村所有。该决定确定该山场的所有权归里*村所有并不是确定林权归邹**家所有,并不是盐米运山场全部都是邹**所承包的。1999年盐米运等山场发生争议,里*村向龙南县政府出示了龙林证《山林所有权执照》,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再次确定盐米运山场的所有权归里*村所有。参与该案调处的里*村委会原主任何**陈述,是借龙林证《山林所有权执照》打官司,“邹**家的山场(盐米运)是在水归里*方向,不是水归黄沙方向”。况且邹某某在盐米运的山场,在蔡某某乙与黄沙村、畲族村、龙**职校对蔡某某乙的盐米运山场发生争议之前的1989年10月就已经被龙南县稀土矿整块征用了。所以,邹某某家承包的盐米运山场已经被整块征用了。而蔡某某乙承包的盐米运山场依然存在,由此产生二块盐米运山场的事实是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3、邹某某父亲邹**1981年9月29日与里*大队三生产队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承包的盐米运山场在1989年10月全部被龙南县稀土矿征用,里*村委会在邹某某持有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上批注“盐米运这块山场已被县稀土矿征用”。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邹某某父亲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龙南**有限公司的《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地形图。4、邹某某认为蔡某某乙在村档案袋中找到一份空白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自己填写,将另一承包主体蔡新付名字代填至合同上并加盖自己私章,后来为逃避国家部门的追究,将该合同销毁。这是邹某某毫无事实根据的污蔑之词。第一、蔡某某乙在里*村任支部书记的时间是1989年至1990年调乡企业办公室。1981年是“汶龙人民公社里*大队”,“汶龙镇里*村村民委员会”是在1985年之后变更的名称。众所周知,单位名称的变更,公章是要上交主管部门的,蔡某某乙不可以利用职权去加盖“汶龙人民公社里*大队”的公章。第二、以上事实在龙**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案已经查明。5、邹某某认为在汶龙镇政府受理谢某某与(2010)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中,其没有参与到该案的处理。蔡某某乙则认为从其与谢某某权属争议的整个范围来说,与邹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第一、蔡某某乙承包的盐米运山场,只是与邹某某山场相邻,从来没有发生界址争议,从林业“三定”到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双方都相安无事。如果邹某某认为蔡某某乙经营管理的盐米运山场是他家的,怎么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在蔡某某乙与黄沙管委会争议的时候,邹某某怎么不参与?在汶龙镇受理谢某某与蔡某某乙盐米运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复议、诉讼过程中,邹某某怎么不申请参加调处?第二、邹某某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是因为案外人钟某某是稀土老板,想利用蔡某某乙承包的盐米运山场开采稀土遭到拒绝,开始就利用谢某某、蔡某某甲出面与蔡某某乙争议盐米运山场的权属。在看到整个案件对谢某某、蔡某某甲不利时,案外人钟某某又把邹某某作为本案的证人认为本案与其有利害关系,参与进来搅局,这才导致原一审判决被撤销发回重审。事实上,在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时,外业人员在盐米运山场勾图划界时,蔡某某乙与邹**双方都在场,各自在邻宗地的指界人一栏签名。从林权证可以看出,该证登记的“柯**、盐米运”山场,小班号为00033号,界址为:……北至蔡某某乙山场天水为界。这说明蔡某某乙与邹某某的山场只是相邻,并不相互重叠。盐米运山场是坐落在黄沙村、畲族村山场与里*村的山场交界处,该处的山场以盐米运岽的老茶亭为主要地物标,这一带的山场都叫盐米运。邹某某的盐米运山场是在老茶亭的南面,水流向里*村方向,蔡某某乙在盐米运的山场是在老茶亭的东北方向,水是流向足洞和县稀土矿方向。7、邹某某向赣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2006)第0610040033号林权证,变更其在盐米运山场的四界和面积。虽然赣州市政府撤销了邹某某的林权证,但邹某某申请撤销林权证是其单方行为,并没有告知蔡某某乙,赣州市政府也没有通知或追加蔡某某乙参加复议,这是程序上违法。在实体上赣州市政府认定邹某某的林权证与里*村持有龙林证《山林所有权执照》登记不符。该山林执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里*大队和里*大队三生产队,1981年《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的发包人里*大队三生产队,而赣州市政府把龙林证《山林所有权执照》和邹**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混为一体,所以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不能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一、1981年8月27日,里**管委会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农林生产责任制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七、关于山权、林权问题”载明:“这次稳定山权一律以一九六三年确定的山权为基础,一律不能搞山归原主,凡是权属清楚的应予承认。稳定林权要以目前的现状为基础,本着有利保护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生产,有利于林业生产上的经营管理等原则予以落实”。

1981年9月29日里陂大队及其第三生产队与蔡**、蔡某某乙签订了《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合同中载明承包人承包的山场包括:1、黄**、盐米运、寄腊山,2、相梅坑,3、斋公锶,其中,“黄**、盐米运、寄腊山”的四至界址为:东至水坑天水界,南至天水,西至天水,北至稀土矿拱桥,面积60亩。但是,龙林证《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载明:盐米运山场40亩,四至界址为东至天水,南至方山,西至天水,北至天水。

蔡某某乙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1981年9月里陂大队制作的《龙南县山林权执照底册》。该底册第6页记载:劝子山、斋**(0.5亩)、“黄沙迳、盐米运、寄腊山”、相梅坑、黄板塘口、大马脑坑、黄板塘上洞壁、马脑坑等山场,其山林所有权执照号码为龙林证。但《龙南县山林权执照底册》第6页的记载与龙林证山林所有权执照不完全相符。龙林证《山林所有权执照》没有“黄沙迳、盐米运、寄腊山”、斋**(0.5亩)山场的记载,但有相梅坑山场的记载,对应的备注栏填写有蔡新付名字。

二、1999年9月16日,里**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我**小组黄沙迳、盐米运、寄腊山山场,四界分别是:东-大水坑天水,南-盐米运岽天水,西-寄腊山天水,北-现稀土矿拱桥,是属里陂第三村小组原业主蔡**,现有蔡某某乙农户在1981年全权承包山林经营管理之权,山林执照号是№0004163号。特此证明”。

2005年,里陂村开始林权制度改革。2006年3月,里**委会与蔡**签订了《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汶林地家包字[04]号)。该合同载明:承包林地的地点为盐米运,坐落于枧下,承包面积(空白),承包期限50年(从1981年9月30日至2031年9月30日),四至情况为东至岽744.4米,南至岽375.8米,西至县矿路,北至岽303.8米。在公示期间,蔡某某甲、谢某某提出异议,申请政府部门调处。汶龙镇人民政府在调处中作出了汶府处字(2008)第2号处理决定书。蔡某某乙对处理决定不服,向龙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21日,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龙府复决字(2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汶龙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汶龙镇人民政府再次调查后,于2009年5月6日作出汶府处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书。蔡某某乙再次不服,向龙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南县人民政府调查后作出了龙府复字(200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蔡某某乙及谢某某、蔡某某甲对复议处理决定不服,向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了(2010)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汶府处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书,由汶龙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里**委会2012年5月提起了本案诉讼,汶龙镇人民政府并未按照上述生效行政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2011年12月29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赣市府复字(2011)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府认为:……本案中,申请人邹某某提供的龙林证№0004160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中‘盐米运’山场的备注栏中填写了其父邹**的名字,并提供了生产队集体与邹**于1981年9月29日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原件,且合同书的‘盐米运’山场四至界址与龙林证山林所有权执照登载一致。龙林证山林所有权执照中的‘盐米运’山场四至界址在本府2002年赣市府复字(2001)19号行政复议案件中经核实与实地吻合,并最终以其为依据将第Ⅰ块山场所有权确定归里陂村集体所有。本次林改过程中,林权登记机关仍应依据这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进行林权登记,但龙南县政府对申请人邹某某进行林权登记的‘柯**、盐美运’山场不在龙林证山林所有权执照中‘盐米运’山场范围内,与上述第Ⅰ块山场无关联性”。据此,赣州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龙南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邹某某颁发林权证中“柯**、盐美运”山场(小班号为00033号)的林权登记;龙南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对邹某某户在“盐米运”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作出林权登记。

四、蔡**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只有“园梅坑”(茶山)、“斋公坑”(茶山)、“茶了下”(杉*)三个山场的记载。邹*增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只有“苍连排”(茶山)、“山塘坑”(茶山)、“山塘坳上”(荒山)三个山场的记载。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里**委会是本案原审原告,谢某某、蔡某某甲是本案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邹某某没有提出一审诉讼请求,是无独立请求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原审判决并未判决邹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邹某某作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并未支持里**委会要求确认里陂大队与蔡某某乙1981年9月29日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无效的主张,即没有否定该合同的效力。一审宣判后,里**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所以,本案二审主要应围绕里**委会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里陂大队及其第三生产队与蔡某某乙、蔡新付1981年9月29日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涉及“黄沙迳、盐米运、寄腊山”等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和承包人。虽然蔡某某乙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但蔡某某乙提供了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里陂大队的《龙南县山林权执照底册》、龙南县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09年3月19日黄沙乡黄沙村、畲族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蔡某某乙、蔡新付1981年9月29日签订的“黄沙迳、盐米运、寄腊山”山场《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与原件相符。蔡某某乙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注明了里**委会“与原件相符”的审核意见,加盖了里**委会公章。龙南县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份合同是1981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不是原告蔡某某乙任里**委会书记期间伪造的合同”。虽然里**委会提供了蔡某某乙2009年4月20日接受村镇干部调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但是,该笔录不足以推翻龙南县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以及里**委会“与原件相符”的审核意见。行政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局限于行政管理行为。谢某某、蔡某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承包人”栏中蔡某某乙的印章是伪造的。因此,本院认定蔡某某乙、蔡新付1981年9月29日涉及“黄沙迳、盐米运、寄腊山”等山场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具有真实性。里**委会、邹某某主张该合同是伪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是: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成立一般应经历要约和承诺阶段。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蔡某某乙1981年9月29日签订的“黄沙迳、盐米运、寄腊山”山场《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如系伪造,则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明确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如蔡某某乙与里陂大队及其第三生产队签订的“黄沙迳、盐米运、寄腊山”山场承包合同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则该合同无效。里**委会以合同是伪造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蔡某某乙1981年9月29日签订的“黄沙迳、盐米运、寄腊山”《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不是伪造的,故里**委会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南县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同年9月29日原告蔡某某乙和蔡**(蔡**)与山权单位里*大队、管理单位代表邹**签订《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确认了黄**、盐米运、寄腊山、相梅坑等山场为原告蔡某某乙、蔡**的责任山(承包人)”。因该行政判决为生效判决,故本院对上述认定予以采信。同时,龙林证№0004163《山林所有权执照》记载相梅坑山场的承包人是蔡**,其备注栏有蔡**名字。蔡某某乙、蔡**1981年9月29日签订的“黄**、盐米运、寄腊山”等山场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也有相梅坑山场的记载。所以,本院认定蔡某某乙、蔡**1981年9月29日签订了“黄**、盐米运、寄腊山”等山场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系该合同所涉山场的承包人。一审判决认定蔡**不是盐米运等山场的承包主体之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982年(社会)定期定量花名册上载明的内容显示,蔡**被确定为“五保户”。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谢某某也不是里*大队第三生产队的村民。由于谢某某、蔡某某甲在本案中未就能否继承蔡**的“黄**、盐米运、寄腊山”山场承包经营权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盐米运山场的继承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里**委会与蔡某某乙2006年3月签订的汶林地家包字(04)号《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是林*期间当事人补签的林地承包合同。2005~2006年林权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进一步明晰林地使用和林木所有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调动广大林农和社会各方面参与林业建设的积极性,保护好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林*是对林业“三定”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不是以改革之名打乱重来,重新分配”。《龙南县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也载明:“已分包到户的责任山稳定不变。原责任山主要求继续承包的,允许继续承包,承包期限30~70年,但要重新签定承包合同”。汶林地家包字(04)号《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在公示期间,蔡某某甲、谢某某提出异议,汶龙镇人民政府启动了调处程序,先后作出了汶龙处字(2008)第2号、(2009)第1号处理决定书。后因当事人不服,两次申请行政复议,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龙府复决字(2008)8号、龙府复字(200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龙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相关行政处理决定,但是,龙南县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由汶龙镇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判决生效后,汶龙镇人民政府并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由此可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并未履行完毕。谢某某、蔡某某甲在公示期间提出了异议,异议人申请是否成立,需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明确。加之,邹某某与蔡某某乙就盐米运山场的承包范围、界址等产生争议,一审判决“当事人根据林权证中载明的地形图,另行主张权利”。蔡某某乙2006年与黄沙村、畲族村签订的《关于野米运山场经营管理变更的协议》第三条载明:“本山场以赣州市府复字(20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界址为准”。由此可见,蔡某某乙汶林地家包字(04)号《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中盐米运山场的界址存在争议,故其合同效力待定。对里**委会主张蔡某某乙汶林地家包字(04)号《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里*大队及其第三生产队与邹*增于1981年9月29日签订了《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里**委会在本案中仅主张解除其与邹*增签订的盐米运等山场《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但是,邹*增承包盐米运山场,基于其享有里*大队第三生产队的成员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只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才有权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里**委会主张解除合同,其对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负有举证责任。里**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增、邹某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龙林证№0004160《山林所有权执照》可知,盐米运山场的林权归里*大队第三生产队所有和经营,但里*大队第三生产队现并没有要求收回盐米运的林权。故本院对里**委会要求解除其与邹*增于1981年9月29日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邹某某与蔡某某乙承包的“盐米运”山场是否属同一范围的问题。里**委会、谢某某、蔡某某甲、邹某某均认为邹某某承包的“盐米运”山场在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划定的范围,蔡某某乙所主张的盐米运山场指向同一块山场。但是,蔡某某乙认为其承包的盐米运山场与邹某某承包的盐米运山场不在同一范围,二者相邻。林权改革的目的就是要进一步明晰产权。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盐米运山场的范围进行了划分,明确了四至界址。这可能对盐米运山场承包人的经营范围产生一定影响。蔡某某乙、邹某某对盐米运山场的承包经营范围有争议,这涉及承包山场的界址勘定。蔡某某乙盐米运山场的林地承包尚未颁发林权证,而颁发给邹某某的林权证现已撤销,本案现难以认定、划分蔡某某乙、邹某某经营盐米运山场的界址、范围。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待相关部门颁发林权证并登记造册后,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里**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未判决谢某某、蔡某某甲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谢某某、蔡某某甲要求确定里**委会与蔡某某乙1981年9月29日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以及2006年3月签订的汶林地家包字(04)号《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1999)15号)已废止,原审判决适用该规定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龙**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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