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董**、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胡智勇诉董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熊晓君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熊**称,其对崇仁县人民法院(2014)崇执字第205-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异议人熊**为被执行人有异议。

异议人熊**认为,异议人熊**虽然与被执行人董**系夫妻关系,(2013)乐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借款系被执行人董**于2008年8月1日向胡**所借,异议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系被执行人董**为他人代借,而非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2、该笔借款系被执行人董**为董**代借,是被执行人个人债务。被执行人董**与董**没有任何合作或合伙关系,纯属民间借贷关系,乐安县(2014)乐牛民初字第95号判决书已经证实。被执行人董**收到申请人款项后,将该款汇给董**,有汇款单证实,说明该款是被执行人董**代他人所借。综上所述,法院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明显错误的,请求撤销崇仁县人民法院(2014)崇执字第205-2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熊**提交了董**向吉安市青原区白云山林场转账76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张及(2014)乐牛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0年8月1日,被执行人董**向申请人胡**借款80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0年7月30日,董**向被执行人董**出具借据借款76万元月利息2.5分,后被执行人董**在2011年3月8日将月息自行改为1.5分。2010年8月2日,被执行人董**将董**所借76万元汇至吉安市青原区白云山林场。另查明异议人熊**与被执行人董**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董**向申请人借款8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其后被执行人董**将76万元借给董戴方约定利息2.5分,该行为即使是被执行人董**个人行为,以其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仍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且由于异议人熊晓君与被执行人董**系夫妻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异议人熊晓君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胡**与被执行人董**明确约定(2013)乐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申请人胡**知道该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熊**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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