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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新余市**务有限公司、南昌欧**限公司、一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南昌欧**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一汽—大众**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向第一被告购买大众速腾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购车费用共计128710元(其中含车辆购置税款、按揭手续费及上牌费用共17205.47元、车辆保险7875.53元)。第一被告交付车辆时,未向原告提供车辆产品合格证,导致原告所购车无法办理上牌手续,车辆闲置至今。另,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总经销商和分销商关系。第二被告在其销售区域销售未具备合格证书的汽车,第一、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为此事找被告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交付原告所购车辆合格证;2、判令二被告返还车辆购置税、按揭手续费及上牌费用17205.47元,并赔偿原告该款项利息损失1202.02元(从2014年2月15日至起诉日2015年4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8407.49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险费损失7875.5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一、销售款入账收据、销售正式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共支付第一被告汽车销售款总价128781元,不包括订金3000元,该车是由第一被告销售的,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称正式发票是由第二被告出具。

第二被告表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车辆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的厂家指导价为150100元,而第一被告卖给原告的价是151700元。机动车是一车一票,甲车是第二被告开的发票,不可能乙车也是第二被告开的发票,不能对等。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费用税务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平安**余中心支公司轿车保险费,造成原告的损失。车辆购置税、手续费、上牌费三项费用为17205.47元,保险费为7875.33元。

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损失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不应该由第二被告来承担。

三、A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授权书。证明:原告向大众**限公司办理贷款事实。第二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是经销商。贷款金额为45000元,实际支付了131781元,车子总价为176781元。

第二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分合同没有第二被告的印盖,所谓贷款也没有进入第二被告的账户,该贷款合同是根本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四、(2014)渝民初字第0245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是总经销和分经销的关系,发票应由第二被告出具的,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称要等其起诉第一被告的判决书下来再来处理本案,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需要中止审理本案。

第二被告表示: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国是成文法,不是判例法,,他案判决不等于本案判决;2、该份判决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是因为,第二被告为该台车开具了发票,收到了车款,第二被告是实际的售车方,该判决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被告辩称

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销售给第一被告的车辆是具有合格证的,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合格证。

原告方认为该证是复印件,第二被告的原件被有关部门给扣留了,导致原告无法上牌。第二被告没有向第一被告提交合格证,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

二、第二被告诉第一被告的诉状及受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拖欠第二被告购车款,第二被告已向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被告,该案与本案有关。

原告方认为原告已经交了车款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有没有交车款给第二被告与原告无关,不影响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

对原告与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第二被告对原告的第二、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收据与证据二,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大众**限公司办理贷款,原告2014年2月15日在交付购车款128710元后当日在中国平安**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之间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收据和证据二予以认定。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合格证复印件上汽车车架号LFV2A21K0E400242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保险单上的车架号相同,可证明原告所购车辆具有合格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拖欠第二被告购车款,第二被告已向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被告,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拖欠第二被告的购车款,属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已按第一被告要求支付了相应购车款并就余款申请银行贷款,该债务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9日,原告支付3000元定金给第一被告,要求购买大众速腾汽车一辆。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大众**限公司申请办理贷款,贷款合同号为:100101496609,合同写明“贷款人:大众汽车金融(中**限公司经销商:南昌欧**限公司借款人:黄*机动车型号:FAW-VW新速腾1.6L自动舒适BK25C3发票价格:151700元首付款:106700元贷款金额:45000元贷款支付条件:由贷款人选择要求提交抵押登记条款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有条件批准函中指定的其他条件。”2014年2月1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128781元加上2月9日的定金3000元,原告共支付131781元(含车辆购置税、按揭手续费及上牌费用17205.47元,保险费共计7875.53元)。第一被告收到相关款项后,向原告移交了厂牌型号为大众FV7166FAAGG,车辆识别码/车架号码LFV2A21K0E4002423的汽车一辆。因原告一直未收到二被告提供的车辆合格证及发票,无法向贷款人提交相应材料,该贷款合同一直未生效。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撤回对第三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第一被告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号为360500110002438,法定代表人为邓*;第二被告注册资本9000万元,注册号为360100210000176,法定代表人为陶学铜。

再查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4)渝民初字第02453号查明,案外人章**在第一被告处购买车架号码为LFV2A1154D3215772的大众宝来汽车后,收到的购车增值税发票反映第二被告为销货单位、纳税人。第二被告也在庭审中也承认第一被告在案中出售的车辆是由其提供,并表明如果第二被告收到第一被告的货款会向汽车的最终购买人即原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了购车款,第一被告交付车辆至原告时,未一并将车辆合格证、购车税务发票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的车辆不能挂牌,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交付原告所购车辆合格证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直接发生的买卖关系,第二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承认第一被告在案中出售的车辆是由其提供,并表明如果第二被告收到第一被告的货款会向汽车的最终购买人即原告开具发票,由此可以认定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售汽车。故第一、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一、二被告未将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致使原告在临时行驶牌照有效期,即2014年3月1日起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并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车辆至今未能挂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购置税、按揭手续费及上牌费用17205.47元及利息1196.37元(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至起诉日2015年4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

合计18401.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险费损失共计7875.53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中国平安**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二被告一直未向其交付合格证,车辆无法上路行驶,导致购买保险的根本目的落空,故对原告诉请第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险费损失共计7875.5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余市**务有限公司、南昌欧**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厂牌型号为大众FV7166FAAGG,车辆识别码/车架号码LFV2A21K0E4002423)的车辆合格证给原告黄*;

二、被告新余市**务有限公司、南昌欧**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车辆购置税、按揭手续费及17205.47元及利息1196.37元,合计人民币18401.84元;

三、被告新余市**务有限公司、南昌欧**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保险费损失7875.53元;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新余市**务有限公司、南昌欧**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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