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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和与被上诉人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和因与被上诉人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在宜春市袁州区经营着袁州区西村镇河北高寿石场,从事建筑石料开采及加工。2012年5月,胡*、陈*和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伙名称:袁州区西村镇河北高寿石场;二、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建筑石材开采加工;三、合伙期限:永久;四、合伙人胡*以现有高寿石场和现有设备作价计壹佰伍拾万元入伙;五、合伙人陈*和以现金贰佰贰拾伍*入伙,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到位;六、胡*占股份百分之四十,陈*和占股份百分之六十;七、后期资金由陈*和提供,以月息贰分从合伙场财务支出;八、双方各请财会,出纳各一名,财务管理双方签字为准;……”。协议签订后,陈*和于2012年6月21日向胡*账户上汇入20万元。胡*则按照安排与相关村民小组的村民协商租用土地事宜,并与多名村民签订了租地协议,向村民支付了租地费用。由于陈*和认为租用的土地没有按期到位,与胡*产生意见,因此未支付剩余入股资金。此后,袁州区西村镇河北高寿石场未能正常生产经营。陈*和曾找胡*要求退还收取的20万元,胡*表示不同意,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解决,故陈*和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胡*双方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陈**按照协议支付了部分入股资金,胡*也按约安排与村民协商租用土地,并且支付了租地费用。因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由于胡*在收取陈**20万元之后,与相关村民小组的村民协商租地事宜,签订了租地协议并支付了租地费用,陈**虽然对胡*租用土地及支付费用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陈**在双方未进行清算前要求胡*全部返还20万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胡*返还陈*和投资款20万元。理由为:1、胡*与陈*和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并没有实际合伙经营袁州区西村镇河北高寿石场。袁州区西村镇河北高寿石场在双方合伙协议签订前,就一直由胡*个人经营,陈*和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只支付了20万元投资款,并没有按照合伙协议出资250万元,也没有参与任何合伙事务,更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聘请会计出纳。2、陈*和在一审中提供的租地协议及收据均为复印件,胡*对此未予质证,原审法院仍将该租地协议及收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即使租地协议及收据是真实的,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土地也仅仅是包含在胡*出资的150万元以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陈**的上诉,胡*答辩称,陈**投资的20万元,用于了租地、缴纳管理费、日常支出等,不同意退还20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胡*在原审庭审中共举证证明双方合伙后包括租赁山地等共计开支2185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陈*和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伙关系成立。陈*和向胡*转账支付20万元投资款后,胡*租赁了当地村民的部分山地。上诉人陈*和认为双方没有实际经营,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2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因陈*和向胡*支付20万元投资款后,陈*和既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继续出资,也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袁州区西村镇河北高寿石场在此后一段时间也处于停产状态。现袁州区西村镇河北高寿石场已有新的投资人进入,陈*和与胡*的合伙关系也自然终止。对袁州区西村镇河北高寿石场因租赁山地等导致的支出218580元,陈*和、胡*应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担,陈*和承担60%即131148元,胡*承担40%即87432元。因胡*共向陈*和支付20万元,故胡*还需退还陈*和688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

2、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和支付6885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8600元,由胡*承担2960元,由陈*和承担5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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