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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涂南明等与余干县康山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涂南明、袁**、袁**、江**、袁**、袁**、袁**、涂**、袁**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袁**、涂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根据捕捞习惯和民间约定,红花港由康山乡渔民和原东源乡渔民按股份划分进行捕捞、养殖。其中康山乡为26股,面积约为1100亩;东源乡为36股。为避免矛盾,2009年以前,二个乡的红花港的权属单位均同步将红花港的承包经营权发包。但在2010年度,康山乡所属的红花港因其他原因未进行发包。而由以前的承包人袁**继续管理约800亩的范围。

2010年1月27日,康山乡党委政府以加强康山乡湖港草洲的经营管理为由成立”余干县康**理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的成员由乡党委、政府领导、康山乡金山村等六村村委会书记、主任及18位群众代表组成。2010年12月19日,余干县康**理领导小组对红花港等湖港水面养殖经营等进行招标,其中红花港管理期限为4年的标底价为30万元。其标书中部以黑体字注明红花港投标注意事项,内容为:1、康山乡与原东源乡在红花港的权属按原规定不变;2、康山**承包者必须同东源方管理户加强团结,双方可合伙管理,股份按原来协商不变;但康山**承包者与东源方管理户的合作事项应自行处理,康山乡草洲经营管理领导小组概不负责;3、鉴于红花港康山乡本次责任管理起始期与东源方相隔一年而未同步之事实,为规避这次承包期内康山**承包者与东源方承包户养殖经营之矛盾,如果康山**承包者与东源承包户难以协商合伙养殖经营,2014年农历12月底以前康山**承包者只能维持2010年度康山乡袁**养殖经营管理范围之现状,不得侵害东源承包户养殖之利益。本次承包期满后,我乡再行恢复2009年年底之前的历史管理习惯。2010年12月26日,袁**参与红花港竞标,并以87.18万元竞得头标。但因其他因素,袁**支付违约金放弃头标,另外以73.18万元承包管理费的价格中标成功。2010年12月28日,袁**将该笔管理费支付给康山乡财政所。2011年,原告等人准备按1100亩面积对红花港进行拦网管理时,康山乡政府指派工作人员予以制止,要求原告等人按2010年袁**养殖经营管理的800亩面积进行经营管理。由于意见不一,双方最终未另行签订承包合同等书面合同。至2014年年底,原告经营管理范围一直维持在800亩内。被告康山乡政府取得原告缴纳的73.18万元后,除预留部分资金作为湖港矛盾调处费用外,将其余资金发放各村村委会及村民。2015年1月,康山乡金山村等六村村委会再次将红花港的养殖经营权等进行招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理由可概括为:1、被告不是红花港的权属单位,无权将红花港进行发包并分红;2、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本应将1,100亩水面交付原告承包,但实际只交付800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康山乡政府是否越权而导致取得的分红返还原告;2、被告康山乡政府依招标公告是否应给付原告1,100亩水面。

对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红花港作为湖港水面,权属单位众多,且界址无法划断,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对其承包管理更有利于生产及社会稳定。原、被告对被告为红花港权属单位存在争议,但”余干县康山乡湖港草洲经营管理领导小组”的成员包括原告认可的权属单位康山**委会等六个村集体的村支书、村主任及群众代表。该领导小组将红花港进行发包,原告认可的权属主体从未对原告取得红花港的承包经营权提出过异议,康山乡金山村等六个村集体及其绝大部分村民均参与了承包费的分红,可视为对被告发包红花港的追认。原、被告双方虽未另行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均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应视为其渔业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因此,原告支付的73.18万元,是原告取得红花港的养殖等承包经营权给付原使用权人的对价,该项给付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为履行合同的正当支出,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支付该73.18万元后,该笔资产则归红花港的权属单位所有。至于被告康山乡是否有权从权属单位取得分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使被告无权取得分红,亦应由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而非返还已经享受4年红花港承包经营权的原告。

对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招标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一种方式,本应在招标成功后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争议被告是否应交付1100亩水面应结合要约、要约邀请及承诺等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以招投标形式将红花港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发包,并《招标须知和标书》发出要约邀请。《招标须知和标书》以黑体字方式明示红花港承包招投标应注意的事项,其中明确指出,为规避康山**承包者与东源方承包户养殖经营之矛盾,如果双方难以协商合伙养殖经营,红花港承包者只能维持2010年度康山乡袁**养殖经营的800亩。被告已经对红花港的承包经营权存在的权利瑕疵进行了提醒说明,如中标者不能自行协商,则为避免矛盾,中标者可能要承担只管理800亩之风险。原告在知悉上述风险后,仍积极参与竞标,并以87.18万元取得头标,而向被告发出要约。在该要约中原告除提出承包管理费为其竞标价外,其余条款未提出任何变更要求。虽然原告最终支付73.18万元对价,被告接受,视为双方同意以《招标须知和标书》内容作出要约和承诺。则《招标须知和标书》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在明知被告有可能交付800亩水面的情况下,仍选择竞价,并在承包经营期间亦一直管理了800亩水面。被告不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履行合同至2014年底,其争议状态一直延续至2014年底,自2014年底至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袁**等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涂南明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交付上诉人1100亩的水域管理面积,但实际上诉人只管理了800亩,被上诉人应按比例将300亩管理费返还给上诉人。理由:1、上诉人中标后,因插界址纠纷被被上诉人制止,且承诺会解决,但对少交付的300亩水域,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其职责;2、上诉人虽交付了中标款,但不等于认可要承担可能只交付800亩水域面积的风险;被上诉人在可能少交付300亩水域面积的情况下,应明示按比例将承包费返还给上诉人;3、上诉人对要约内容有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即在1100亩水域处拦网养殖),被上诉人没有反对,虽派人阻止,且表示以后会解决,恰恰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是认可的。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未能签订合同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且未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成立;被上诉人没有承诺发包的水域面积是1100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的水域面积不足1100亩时要返还相应的承包费,且根据《招标须知》上诉人应自行与东源乡的承包户协商各自承包的水域面积,解决承包水域面积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拦网是因为拦网行为是上诉人单方行为,未与东源乡承包户协商好而自行改变养殖现场,不符合《招标须知》的约定,且上诉人拦网时间是在双方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以后,不存在新的要约行为。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发出的《康山乡内外湖港委托管理招标须知和标书》(以下简称《招标须知和标书》)内已强调了红花港投标需要注意的事项,该注意事项中第①条虽载明康山乡与原东源乡在红花港的权属按原规定不变,但第③条明确指出,为规避康山**承包者与东源乡承包户养殖经营之矛盾,如果双方难以协商合伙养殖经营,红花港承包者只能维持2010年度康山乡袁**养殖经营的800亩。注意事项中的第③条可视为对第①条的补充说明。上诉人在知悉上述风险后,仍积极参与竞标并中标,可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以《招标须知和标书》内容作出要约和承诺,其中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最终取得多少养殖经营面积,是和其能否与东源乡协商妥当有关,若协商不成,便以800亩为其最终养殖经营的面积。故对上诉人因其养殖经营面积为800亩而不是1100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00亩管理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袁**、涂南明、袁**、袁**、江**、袁**、袁**、袁**、涂**、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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