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其家门口水泥盆的放置问题与邻居被害人李**发生争吵,并与李**发生抓扯,吴某某用木棒击打李**的头部,李**用手挡,造成李**头部、左掌受伤。经鉴定,李**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2、归案情况说明;3、案发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书;5、证人郑某某、徐**、徐**等人证言;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轻伤二级。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7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21,128元。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1,1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李**的身份证复印件;2、入、出院记录,住院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交通费发票;4、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和南昌大**定研究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被害人李某某首先骂人而引发,李某某过错在先。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丈夫徐**因家门口的水泥盆的放置问题与邻居李**发生争吵,吴某某与李**相互抓扯,期间吴某某用木棒击打李**的头部,李**用左手挡,造成李**头部、左掌受伤。经鉴定,李**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洪家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29日至1月30日在余**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78.16元;2、护理费2天89元/天(上年度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78元;3、营养费2天30元/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2天30元/天=6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550元,共计5,326.1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刑事部分

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吴某某于1957年10月20日出生,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吴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到余干县公安局洪家嘴派出所投案。

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南昌大**定研究所鉴定,李某某存在左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左手功能丧失程度为2.9%),左额部头皮裂创伴头皮血肿等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如棍棒类打击)可以形成。评定为轻伤二级。

5、证人证言:①郑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吃过早饭后,其在家听到有人喊”打死人”,其赶到现场,看到徐**、李**都倒在地上,头上都流了血。旁边还站着徐**的妻子、徐**等人;②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9时左右,其与妻子吴某某将家里的水泥盆往外搬,李**在她家后面骂:”你家搬水泥盆,想埋人吧”。其听她快过年时讲这样的话,很气愤地说:”我操死你全家,没有教养”。李**过来想打其,吴某某拿木棍拦着李**,李**用手抓吴某某的头发,吴某某用木棍打伤了李**的左手。吴某某还与李**扭结在一起。后徐**拿一根木棍打伤其头部;③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9时左右,其在家打扫卫生,准备过年,听见母亲李**在自己的屋后面与邻居徐**吵架,其叫母亲别吵架,便又回到自家打扫卫生。几分钟后其从后面出来时,看见母亲李**与吴某某扭结在一起,并都倒在地上,母亲的头部流了血。其便从旁边菜地的栏栅上拔出一根木棍朝徐**头部连打了两下。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9日9时左右,徐**与吴某某夫妇将家里洗衣服用的水泥盆用木棍撬到菜园边,影响其到菜园出入。其先与徐**理论,后与吴某某扭结在一起。期间其头部被人打了,左手也被人打伤致骨折。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19日,其到余干县公安局洪家嘴派出所投案称,2014年1月29日9时许,其与老公徐*甲将家里洗衣服用的水泥盆用木棍撬往菜地里,邻居李*某看见,认为挡了她家的路,就骂其家里死了人葬坟。徐*甲也骂李*某家死光光。李*某冲过来想打徐*甲,其便拦住她,李*某用右手抓其头发,其拿撬水泥盆的木棍打李*某的头部,李*某用左手挡,左手也被其打到,李*某的头被其打破了。

二、民事部分

1、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1950年6月13日出生,以及其身份情况。

2、入、出院记录、住院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李**受伤后,于2014年1月29日至30日在余**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治疗费为2,478.16元。

3、交通费发票,证明李**因治疗及做法医学鉴定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

4、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和南昌大**定研究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李某某的伤情鉴定情况,两次鉴定费为1,55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打伤被害人李**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持械伤害被害人李**,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于1950年6月13日出生,属已无劳动能力人。其也未提供证明其现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收入的证据,其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住院治疗费以外的其他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余**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326.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