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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王**、罗*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罗*、王**因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罗*及王**、罗*、王**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10月25日,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卢**借款50万元,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万元给王**。借款到期后王**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遂于2013年6月7日就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结算后重新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确认王**向卢**借款7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王**未在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本金的,除按月利率2.5%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该利率标准一倍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同时还应赔偿卢**实现债权的费用,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其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旅差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至王**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完毕之日止。2013年6月7日,卢**还与王**、王**三方另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王**向卢**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王**未在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本金的,除按月利率2.5%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该利率标准一倍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同时还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其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旅差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至王**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完毕之日止。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王**借款150万元。于上述两份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当日,罗*作为王**妻子向卢**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表示其愿意对上述220万元的借款本息与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28日,王**还向卢**借款26.1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2日归还。

二、王**向卢**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偿还了6.75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了3.15万元、于2013年7月8日偿还了54.65万元、于2013年8月6日偿还了4.5万元、于2013年8月24日偿还了3.15万元、于2013年9月9日偿还了4.5万元、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了3.15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偿还了4.5万元、于2013年10月25日偿还了3.15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偿还了4.5万元、于2013年11月25日偿还了3.15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了8万元、于2014年3月3日偿还了7.3万元、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了20万元,共计偿还了卢**130.45万元。其余款项经卢**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卢**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王**偿还借款本金246.1万元,及自2013年6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220万元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26.1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王**自2013年9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220万元按月利率2.5分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王**承担卢**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8.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5、罗*对王**上述246.1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应承担的卢**实现债权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王**对王**上述借款中的22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应承担的卢**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内的年利率标准为5.6%,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标准为6%,一年至三年期的年利率标准为6.1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相对方为卢**与王**,相关的借据由王**向卢**出具,借款支付亦主要通过卢**名下的银行账号向王**名下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故王**认为卢**及王**不是实际的出借人及借款人,本案实际出借人及借款人系案外人杨**及陈锦旗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罗*作为王**妻子对王**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本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在王**向卢**借款时其向卢**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书,卢**在本案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罗*关于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借款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卢**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王**关于卢**与王**隐瞒借款事实,使其违背真实意志作出错误担保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王华东对卢**主张的三笔借款中的两笔有异议,认为2013年6月7日的借款70万元及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26.1万元元卢**并未给付其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对卢**主张2013年6月7日的借款70万元,据卢**陈述,2013年6月7日王华东向其借款70万元系由2012年10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继而来,2012年10月25日卢**向王华东汇款50万元,而王华东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汇款系由其他经济关系引起的,故应依法认定该50万元系王华东向卢**借款50万元,因王华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发生后至2013年6月7日其已向卢**还款,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卢**主张本案70万元借款系由之前50万元借款本息承继而来符合事实及常理。王华东在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责任,对所欠卢**的借款本息经核算后以该本息7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重新与卢**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向卢**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已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不应保护,故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7日,王华东应支付卢**的本息共为579890.41元(500000元×6%÷365天×243天×4倍+500000元),即卢**主张的2013年6月7日王华东向卢**借款70万元的该笔借款,经核定受法律保护的借款金额为579890.41元,对其余额部分,不予保护。对于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26.1万元,卢**主张系现金交付,原审法院认为,王华东先后多次向卢**借款,卢**向其现金交付借款亦合常理,且王华东向卢**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故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

王华东于2013年6月7日之后先后共计偿还了卢**130.45万元。对该已偿还的130.45万元款项,王华东主张系其偿还给卢**的借款本金,相关的利息已由实际借款人陈锦旗向实际出借人杨**付清。而卢**则主张该款系王华东偿还之前于2012年11月23王华东向卢**借款200万元的部分借款本息,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均发生在本案卢**主张的借款之后,卢**主张其在本案外于2012年11月23出借给王华东的200万元借款本息王华东并未付清,但其却未在本案中对该笔借款一并提起诉讼,故认定王华东偿付卢**的130.45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如王华东确未付清之前向卢**所借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卢**尚可另案提起诉讼。王华东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已由实际借款人陈锦旗向实际出借人杨**付清,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王华东已偿还130.45万元款项属于偿还卢**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对偿还款项的性质没有约定的,应视为按利息先于本金的顺序支付,故对王华东支付的款项应先视为支付利息,超出应支付的利息部分再视为偿还本金。但王华东于2013年6月7日借款当日偿还支付的6.75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偿还本金,扣除该款后,2013年6月7日王华东向卢**实际借款的金额为2012390.41元(2079890.41元-67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执行,但该利息约定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的四倍,故应按该法律标准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5日,王华东应支付卢**的利息为22230.02元(2012390.41元×5.6%÷365天×18天×4倍),王华东已支付的31500元中多余支付的9269.98元应视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至2013年6月25日该笔借款本金为2003120.43元(2012390.41元-9269.98元)。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8日,王华东应支付卢**的利息为15981.06元(2003120.43元×5.6%÷365天×13天×4倍),王华东支付的546500元中多余支付的530518.94元应视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至2013年7月8日该笔借款本金为1472601.49元(2003120.43元-530518.94元)。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6日,王华东应支付卢**的利息为26208.27元(1472601.49元×5.6%÷365天×29天×4倍),王华东支付的45000元中多余支付的18791.73元应视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至2013年8月6日该笔借款本金为1453809.76元(1472601.49元-18791.73元)。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24日,王华东应支付卢**的利息为16059.62元(1453809.76元×5.6%÷365天×18天×4倍),王华东支付的31500元中多余支付的15440.38元应视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至2013年8月24日该笔借款本金为1438369.38元(1453809.76元-15440.38元)。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9日,王华东应支付卢**的利息为14123.61元(1438369.38元×5.6%÷365天×16天×4倍),王华东支付的45000元中多余支付的30876.39元应视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至2013年9月9日该笔借款本金为1407492.99元(1438369.38元-30876.39元)。

双方约定如王华东未在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本金的,除按月利率2.5%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该利率标准一倍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能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3年9月9日起,王华东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应支付利息。经核算,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29日,王华东应支付给卢**的逾期利息为18972.23元(1407492.99元×6.15%÷365天×20天×4倍),王华东支付的31500元中多余支付的12527.77元应视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至2013年9月29日该笔借款本金为1394965.22元(1407492.99元-12527.77元)。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10日,王华东应支付卢**的逾期利息为10341.85元(1394965.22元×6.15%÷365天×11天×4倍),王华东支付的45000元中多余支付的34658.15元应视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至2013年10月10日该笔借款本金为1360307.07元(1394965.22元-34658.15元)。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5日,王华东应支付卢**的逾期利息为13752.15元(1360307.07元×6.15%÷365天×15天×4倍),支付的31500元中多余支付的17747.85元应视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至2013年10月25日该笔借款本金为1342559.22元(1360307.07元-17747.85元)。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8日,王华东应支付卢**的逾期利息为12667.87元(1342559.22元×6.15%÷365天×14天×4倍),王华东支付的45000元中多余支付的32332.13元应视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至2013年11月8日该笔借款本金为1310227.09元(1342559.22元-32332.13元)。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王华东应支付卢**的逾期利息为15011.97元(1310227.09元×6.15%÷365天×17天×4倍),王华东支付的31500元中多余支付的16488.03元应视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至2013年11月25日该笔借款本金为1293739.06元(1310227.09元-16488.03元)。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8日,王华东应支付卢**的逾期利息为55804.46元(1293739.06元×6.15%÷365天×64天×4倍),王华东支付的80000元中多余支付的24195.54元应视为已抵还的借款本金,即至2014年1月28日该笔借款本金为1269543.52元(1293739.06元-24195.54元)。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3日,王华东应支付卢**的逾期利息为29091.68元(1269543.52元×6.15%÷365天×34天×4倍),王华东支付的73000元中多余支付的43908.32元应视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至2014年3月3日该笔借款本金为1225635.20元(1269543.52元-43908.32元)。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27日,王华东应支付卢**的逾期利息为70213.79元(1225635.20元×6.15%÷365天×85天×4倍),王华东支付的200000元中多余支付的129786.21元应视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至2014年5月27日该笔借款本金为1095848.99元(1225635.20元-129786.21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王**于2013年6月7日向卢**出具借款借据的220万元借款,结合王**偿还的部分借款,该笔借款至2014年5月27日王**尚欠卢**借款本金1095848.99元。王**、罗*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卢**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卢**要求王**、罗*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卢**有权主张自2014年5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095848.99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卢**为提起本案诉讼向王**主张费律师费用85000元,该费用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卢**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261000元,王**、罗*应自2014年5月23日起以该借款本金261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王**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为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依法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卢**要求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罗*共同偿还卢**借款本金1095848.99元,共同赔偿卢**律师费用85000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095848.99元按年利率24.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对王**、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王**、罗*共同偿还卢**借款本金261000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261000元按年利率6.1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8元,由王**、罗*、王**连带承担17012元,由卢**承担947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王**、罗*、王**连带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罗*、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王**、罗*共同归还卢**借款19.55万元,改判王**对王**、罗*的借款19.5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决三上诉人按照19.55万元的债务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承担。其理由:1、本案借款关系的主体另有其人。本案真实的出借人为杨**,卢**只是杨**的财务人员,真实的借款人为陈**,王**、杨**、陈**均是朋友关系,王**出借了1000万元给陈**到修水县古市镇开发房地产,并引荐陈**向杨**借款,杨**因与陈**不熟,向陈**提出只同意将钱借给王**,要求王**替代陈**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王**答应了杨**的请求,替陈**向杨**借款。当时双方就借款利息明确约定,王**只承担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利息由陈**负责支付,事后,王**和杨**均被陈**所骗,由于是王**将陈**引荐给杨**的,故王**出于内疚归还了杨**的借款本金。2、原审法院认定的几个关键事实是错误的。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5日卢**向王**出借50万元,王**未还,但实际上王**已于2012年11月8日归还了本息51.5万元;原审认定卢**在2013年6月7日就2012年10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结算后,换了70万元新借据,但这是杨**的精心设计,当日,杨**向陈**承诺出借资金220万元,杨**说他要做两笔资金转账,所以要求分别办理一套70万元的借款手续和一套150万元的借款手续,杨**实际上未履行70万元的出借义务,而是利用2012年10月25日的借款,将一套70万元的借款手续伪装成是对2012年10月25日借款结算更换的新条子;原审判决认定卢**在2014年3月28日向王**出借26.1万元,但实际上杨**未履行出借义务;对于卢**在2013年6月7日出借的150万元,实际上约定由陈**支付利息,王**承担本金部分的保证责任,王**已归还本金130.45万元,尚欠本金19.55万元未还,原审判决将王**归还的130.45万元认定为部分为支付利息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其理由:1、卢**与三上诉人之间依法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法律责任。2、卢**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卢**已向王华东交付了全部借款,原审法院认定卢**主张的2013年6月7日的70万元借款是由2012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息承继而来正确,2014年3月28日的26.1万元借款卢**是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的,王华东如未收到借款,则不会向卢**出具借条。3、原审法院认定王华东已偿还的130.45万元用于付息充本的计算方法正确。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王华东、罗*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书、照片打印件,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两次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卢**对借款事务的处理非常专业;卢**主张向王华东出借现金,不符合其专业能力和交易方式;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的信息为空白,是事后填写的。

2、罗*存于手机中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书照片,证明:罗*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书的照片打印件来源于罗*手机相册的事实,同时也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的信息为空白,是事后填写的。

3、王华东的个人网银转账汇款查询单3张、王华东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王华东向杨**的妻子归还借款的事实;王华东于2012年11月8日向杨**归还51.5万元的事实,此款与卢**的借款存在关联性。

4、案**的《声明》一份,证明付款人、收款人与借款合同主体不一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5、九江**有限公司、九江绿**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江西少其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资料,证明:卢**是杨**所设立的财务职员的事实,卢**是受杨**的委托,代理杨**向王华东出借资金,即本案的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杨**。

对于上述证据,卢**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对于王华东、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2、卢**主张的2013年6月7日的70万元借款和2014年3月28日的26.1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

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三上诉人陈述实际出借人是杨**,实际借款人是陈锦旗,但本案借款合同是由卢**与王华东签订的,借款借据也是由王华东向卢**出具的,所出借的资金亦是由卢**的账户转至王华东的帐户,以上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是在卢**与王华东之间发生的,故本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卢**与王华东。

关于2013年6月7日的70万元借款,卢**陈述该笔借款是由2012年10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继而来的,并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0月25日由卢**账户转账至王华东账户50万元的转账凭证,王华东对收到该50万元的借款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于2012年向杨**归还了该笔借款,并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1月8日向杨**账户转账51.5万元的凭证,卢**则称该笔款与己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卢**和王华东,在无卢**指令的情况下,王华东将51.5万元汇至案外人杨**的账户,不能证明王华东的该笔汇款是还卢**的欠款,因此,本院认为2013年6月7日的70万元借款是由2012年10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继而来,卢**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本案中的70万元借据应认定是王华东向卢**出具的新的债权凭证,原审法院已将该笔借款中超过法定保护的利息部分予以扣减,只认定该笔借款为579890.41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对于2012年11月8日向杨**账户转账51.5万元,王华东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2014年3月28日的26.1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卢**称是现金支付,王华东则称未交付。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交付细节,考虑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支付金额等因素,在卢**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卢**的该笔借款未实际交付。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罗*共同偿还原告卢**借款本金1095848.99元,共同赔偿原告卢**律师费用85000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095848.99元按年利率24.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对被告王**、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王华东、罗*共同偿还卢**借款本金261000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261000元按年利率6.1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48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2.14元,共计50210.14元,由卢**承担26943.14元由承担,由王华东、罗*、王**共同承担23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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