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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因女儿学习二胡、小提琴急需用钱,于2012年元月9日在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暂算26个月为12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杨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某某计人民币贰万元整,计月息3分每月陆佰元。”该借条背面有“2012年元月9日至2013年元月9日利息已付”字样。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周某某未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以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杨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认可借条背面字样系原告爱人许**所写,且利息请求已扣除支付的利息。

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1月31日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证实,且本案所涉借款系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而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再调整。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利率(6.15%/年×4﹦24.6%/年),超出国家对借款利息利率保护的上限,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利息。虽然两被告于2013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两被告于1989年1月31日开始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事实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抗辩本案所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杨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3年元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黄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周某某、杨某某承担(此款限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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