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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龚**、王**、胡**、简红艳、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龚**(下称第一被告)、被告王**(下称第二被告)、被告胡**(下称第三被告)、被告简红艳(下称第四被告)、被告陈**(下称第五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艾**,第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第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第一、二、五被告与新余**有限公司(下称龙**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一、二、五被告租赁龙**司钢管和扣件,因龙**司要求只与单位发生租赁关系,故第一、二、五被告到原告处加盖了“盛世豪庭”项目部印章。后因第一、二、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龙**司租金,龙**司诉至渝水区人民法院,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二、五被告向龙**司支付租金644525.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054.77元、赔偿材料款37218.25元,合计人民币754798.23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渝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5年6月10日从原告账户中扣除上述费用和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86657元。现原告为第一、二、五被告向龙**司偿付了上述全部费用。之后,原告向各被告追偿均未果。另查,第三、四被告分别是第一、二被告的妻子,本案债务是第一、三被告,第二、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三、四被告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由原告代其垫付的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材料款等共计人民币786657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二被告辩称,1、第一、二被告与第五被告系合伙关系,第一、二、五被告共同与原告承包本案的涉案工程。2、第一、二、五被告没有向龙**司支付租赁款项,是因为工程做完之后,原告至今未向第一、二、五被告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第一、二、五被告没有及时向龙**司支付租赁款。3、对于法院执行(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案件所发生的执行费用及原告迟延履行的利息,第一、二、五被告不应承担。4、本案工程是第一、二、五被告向原告承揽的,第三、四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三、四被告辩称,1、第三、四被告是第一、二被告的配偶,并非是第一、二、五被告的合伙人,按照民法规定,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来承担,不应由配偶来承担。2、第一、二、五被告的债务没有分割,在没有分割之前,配偶不应该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3、本案原告所诉的债务是对(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案件债务的追偿,根据该案生效判决的认定,第一、二、五被告与本案的原告共向承租了龙**司的钢管、扣件,系第一、二、五被告与本案原告的共同债务,第一、二、五被告与本案原告的债务还没有分割,原告没有权利向第一、二、五被告追偿该债务。4、原告主张的债务也仅仅限于(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判决的限额,由此增加的执行费用等,原告没有权利追偿。

第五被告辩称,本人只是一个朋友介绍去管事的,不是合伙人,后来第一、二被告口头上承诺,如有钱赚就适当的给本人一点股份,但本人没有签协议,也没有出资。

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各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二、(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农商行司法扣划凭证、解除冻结凭证、简易明细。证明:本案第一、二、五被告是合伙关系的事实。在2015年6月10日法院从原告的账户中强行扣划了786657元。原告只是第一、二、五被告与龙**司租赁钢管的见证人。

第一、二被告质证称,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司法扣划786657元不能证明是执行(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案件所扣划的费用。2、从(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第九页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一、二、五被告合伙承包了钢管脚手架工程,在没有进行清算之前,原告与第一、二、五被告不能对债务进行分割。

第三、四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五被告质证称,本人没有签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支付合伙本金,第五被告不是合伙人。

三、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余*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执字第0068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新余**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结案说明等执行材料一组。证明:1、龙**司依据(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2015)余*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向新余**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余**民法院在原告账户中扣划了776546元,执行费10111元,合计人民币786657元。2、原告偿付上述费用后,可依法向各被告追偿。

各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执行费用与本案无关,执行费用是原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发生的,应由原告承担。

第一、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二、五被告共同向龙**司租赁钢管,原告与第一、二、五被告系共同租赁关系。

原告质证称,原告不清楚是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了第一、二、五被告是钢管租赁的实际相对方,是该租赁标的物的使用人和租用人。原告没有与龙**司发生租赁关系,被告代理人也承认了是第一、二、五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工程,在(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判决书上也已经认定了。

第三、四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二、(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余*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一、二、五被告合伙承包“盛世豪庭”的脚手架工程。2、(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判决书的判决总金额为754798.23元,执行费用第一、二、五被告不应该承担。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第10、11页已明确认定了第一、二、五被告是合同的租赁方及实际租赁人和使用人。但因为第一、二、五被告没有按判决书约定向龙**司支付租金,才导致龙**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原告账户上强行扣划,是因为第一、二、五被告导致的,才产生执行费用,故执行费用也应由第一、二、五被告来承担。

第三、四、五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第三、四、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及第一、二被告的举证意见及原告与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及第一、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一、二被告第一、二组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五被告与第一、二被告合伙承包钢管脚手架工程期间,借用原告的名义与龙**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租赁人和使用人为第一、二、五被告,原告对第一、二、五被告所欠龙**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在承担龙**司的债务后,可向第一、二、五被告追偿,故对第一、二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一、二、五被告系合伙人,本案所涉债务应共同承担,且在未分割前,原告不应行使追偿权的抗辩主张及第五被告认为其不是合伙人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因第一、二、五被告未履行(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龙**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承担者,在法院强行扣划了本应由第一、二、五被告承担的债务、执行费用后,原告可依法向第一、二、五被告追偿,故对第一、二、五被告提出不承担执行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第一、二、五被告合伙承包了原告承建的新余市“盛世豪庭”钢管脚手架工程。按照龙**司只与单位发生租赁关系的要求,第一、二被告到原告处加盖了原告“盛世豪庭项目部”印章,并以原告的名义于2011年8月7日与龙**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向龙**司租赁了钢管及扣件等租赁物,但实际租赁物的使用人和租用人为第一、二、五被告。因第一、二、五被告在租赁龙**司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后,未支付龙**司租金,也未全部归还租赁物。龙**司以本案原告及第一、二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偿付其租金694525.21元、违约金292561.38元、材料赔偿费37218.25元,合计人民币1024304.84元。本院予以立案,立案案号为:(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2014年月11月7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第一、二、五被告为合伙人,第一、二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龙**司签订《租赁合同》,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在第一、二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一、二被告追偿。故本院依法作出(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二被告支付龙**司租金644525.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3054.77元、赔偿材料款37218.25元,合计人民币754798.23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了龙**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第一、二被告未向龙**司履行义务,龙**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在原告的账户中扣划了执行标的款776546元、执行费10111元,合计人民币786657元。

另查明,第一、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四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向各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第五被告虽然不是(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案件的当事人,但该判决书认定第一、二、五合伙承包“盛世豪庭”钢管脚手架工程时向龙**司租赁钢管及扣件等租赁物,故第一、二、五被告应承担(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作为(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案件所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人,在第一、二、五被告未履行(2014)渝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代为清偿了龙**司的债务776546元,并由此支付的执行费用10111元,合计人民币786657元,第一、二、五被告应偿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五被告偿付其债务786657元,并按年利率5.1%支付其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债务系第一、二、五被告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之间就该债务没有分割,无法明确第一、二、五被告各人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的配偶即第三、四被告清偿本案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王**、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债务786657元,并按年利率5.1%支付其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8元,财产保全费4454元,合计人民币11668元,由被告龚**、王**、陈**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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