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廖*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廖*、吴*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蔡**、廖*、吴*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廖*与熊**(在逃)在本市洪都北大道永溪村汤家打麻将时发生冲突。被****得知此事后,和廖*约定当晚在洪都北大道汤家路口解决冲突。21时许,廖*、吴**分别召集张*、袁**、被**某乙等人来到约定地点。吴**拿着砍刀,骑着摩托车,带领吴*乙等人拿着砍刀、渔叉等器械冲向廖*等人。廖*将自己车上的砍刀、铁管等物分发给张*、袁**等人。双方在洪都北大道上相互械斗。张*、袁**被杀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廖*、吴*乙、吴**分别于4月29日、5月18日、6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周*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廖*各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道路上互相斗殴,吴*乙持械积极参与其中,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其并未召集吴**,也未持砍刀斗殴。其辩护人认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雷*的财产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廖*与朋友熊**(在逃)在本市洪都北大道永溪村汤家打麻将时发生肢体冲突。被****得知后,与廖*约定当晚在洪都北大道汤家路口“谈判”。当晚21时许,廖*、吴**分别召集张*、袁**、被**某乙等多人来到约定地点。吴**骑着摩托车并手持铁棍,带领手持砍刀、渔叉等器械的吴**等人率先冲向廖*。廖*一方众人见状则持从廖*车上拿来的砍刀、铁管等器械迎上去与吴**一方在洪都北大道中间人行横道护栏附近展开械斗。廖*一方不敌,被追打过程中,张*、袁**受伤,其中张*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方聚众斗殴致旁观路人雷*轻微伤。

被告人廖*、吴**、吴*甲案发后分别于4月29日、5月18日、6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廖*、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12月2日,本案三被告人均分别赔偿被害人雷*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共4500元。被害人雷*对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0年6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接廖*报案称,同年4月27日其在本市永溪村汤家路口与吴某甲等人发生械斗,其叫来帮忙的人被吴某甲等人杀伤。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30日立案侦查。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下午17时许,我接到廖*的电话,他说在汤家吴**的店里跟别人打架,叫我过去讲和。后来我去找了吴**,吴**也答应了讲和并说他会约廖*当面谈。当晚,我途经洪都北大道时,目击了廖*在中**行门口接了两辆出租车的人(约六七人)。出租车刚走,吴**就骑着摩托车带了20余人率先从汤家往对面的中**行冲去,其中有些人拿着渔叉冲向廖*方,见人就叉,我怕惹事就离开了现场。

3.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晚,我跟张*、廖*等人一起吃夜宵,廖*对我说,他与汤家的一个朋友发生点矛盾,等吃完夜宵,让我们跟他一起去解决下。我就把张*叫上了。我们三人在洪都北大道汤家中**行门口下车时,看见对面有十多个人拿着铁棍、渔叉冲过来。我叫张*快跑。跑的过程中,我被后面的人打倒,我抱着头被三四个人用渔叉、铁棍打伤。被打后,对方走了,我也打车走了。去之前,我没有拿工具,但廖*另外叫的几个人拿了铁棍。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晚一起吃夜宵时,廖*对我和袁**说,他和一个十来年的朋友有过节,并叫我和袁**一块过去同他与对方解决过节。我们三人到洪都北大道汤家对面的马路旁,刚下车,对面冲来十来个人,手中拿着渔叉就对着我刺过来。我被刺中右大腿后倒地。后又有几人也用渔叉朝我大腿部刺。此时一名女子挡在我前面,阻止对方继续打我。我来我就昏过去了。我们没带工具,我当时看到廖*叫来的和我们碰头的一些人手里拿了铁管。

5.证人袁**的证言(吴**前妻)。证实:2015年4月27日左右的一天,我儿子跟我说,熊**和廖*等人在麻将馆附近打了架。后来熊**打电话叫人“约点子”到汤家路口。当晚9时20分许,我看到两伙人在路口打起来了,我就上去劝架。晚上打架时,吴**骑着一辆摩托车,拿了一把铁棍,带领蒋*这边的人冲向洪都大道对面,应该是帮熊**的忙。我当时在中**行门口,拖蒋*的人不要打东北佬。熊**这边的人拿了渔叉,对方广丰人拿了砍刀。

6.证人雷*的证言(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路人)。证实:2015年4月27日21时许,我途经汤家路口附近,看到马路对面有约20多个在用渔叉打架。我停下来时,有一个年轻人指着我说“你在干什么?”,未及我回答,就说我在拍照并抢了我手机。接着过来五六个人一起用渔叉叉伤我手臂、左腿膝盖后往汤家里面跑了。

7.犯罪现场监控视频及相关的情况说明、照片。证实:2015年4月27日晚21时20分许,廖*与吴*甲双方均纠集多人并持械,其中吴*甲持器械(难以辨识)率先骑摩托车带领其一方持械众人向洪都北大道中间人行横道护栏处冲去,廖*一方见状也迎上来展开械斗。数秒后,廖*一方不敌逃跑、其中一人倒地被吴*甲一方用渔叉等器械殴打的实况记录。

8.物证刑事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廖*车上拿下来用于斗殴的砍刀、铁棍的外形特征。

9.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刑)鉴(伤)字(2015)386、4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雷*左上臂挫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左腘窝创,符合锐物刺击时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张*全身多处创,累计长20.5cm,损伤符合锐器刺击时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10.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经辨认,廖*指出案发时带领蒋巷人骑着摩托车手拿砍刀冲在最前面的人系本案被告人吴**;吴某乙指出打电话叫其到现场参与斗殴的系本案被告人吴**、吴**骑摩托车冲在前面。

11.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廖*、吴**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同年5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吴某甲于同年6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交代案情。

1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雷*于2015年12月2日分别收到本案三被告人赔偿款人民币1500元,共4500元。其对三被告人的罪行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13.被告人吴某甲、吴**、廖*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廖*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吴**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款、2013年9月11日,其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27日下午17时许,熊**打电话跟我说他在我前妻的麻将馆被廖*打了。当晚9时许,我左手拿了一根铁棍骑着摩托车,就是想看看对方都是些什么人。我这边加上熊**叫的人共十余人。我当时过了马路中间护栏后,对方有一个不认识人打我,被我避开并准备反击时被我前妻拦住,她叫我不要多事。当时参与打架的,我方有熊**、“平头”,对方有廖*。对方有一个人被我方渔叉打在地上。我136××××7877、188××××8829的电话号码均已丢失。

15.被告人廖*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7日下午6时许,我在汤家玩牌九时与吴*甲妹夫熊**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吴*甲得知后过来指责我。后来我给周*打电话,希望周*从中调解,约好在汤家路口谈。我怕跟吴*甲谈判吃亏,就叫了“袁*”、“李**”(两个东北人,真实姓名袁**、张*)等10人一起过去,但我事先得知吴*甲叫了很多人、拿了渔叉,于是我也让我这边的人拿我车上的钢管、刀等物品防身。我们看到吴*甲骑着摩托车拿着把刀(或铁棍)说“杀”,后面跟着很多拿渔叉的小弟,直接冲向我们,我们也拿着工具冲过去了,在洪都北大道中间护栏的位置打了起来。我们打不过渔叉,就都跑掉了。我自己拿了一根钢筋进行格挡,挡不过就跑了。没跑掉那两个东北人拿了钢管和刀,但被对方用渔叉叉到地上去了。吴*甲一方熊**等十五六人参与了斗殴。

16.被告人吴*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20时许,我接到吴**的电话(136××××7877),让我到汤家去一趟。当晚21时许,我到汤家后看见一伙年轻人陆续来到超市门口,自己拿放在墙边的渔叉等工具,其中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递了一把渔叉给我,接着我听到有人说“对方杀点子的人来了”。此时,我知道吴**叫我过来是帮忙打架的。我也就拿着渔叉跟着其他人一起往汤家路口跑,在洪都北大道中间与对方打起来了。我在中**行门口朝对方一个被打在地上的人用力踢了一脚,很多人用渔叉直接插那个人。我这边除我之外,参与打架的还有吴**、吴**、熊**等人。后来听汤家的人说因为熊**被打,吴**帮他出头才与对方打架的。吴**在打架时骑着摩托车冲在前面。

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廖*分别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吴*乙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属积极参加者,且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廖*、吴*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吴*乙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吴*乙又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吴*甲辩称其未纠集吴*乙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甲虽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备自首成立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甲、廖*、吴*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吴*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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