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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及其辩护人蔡报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8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如家酒店1709房间抓获被告人虞**,并在该房间床头柜内查获其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14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2.68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1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重0.14克)、疑似毒品麻果的红色颗粒1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重0.25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保全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虞**曾因实施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虞**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虞**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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