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辩护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舒*驾驶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超载)从南昌往万年方向行驶,在余干县古埠镇中桥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撞倒。舒*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李*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李*因交通事故致头枕部着地,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舒*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舒*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系初、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舒*驾驶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超载)在昌万公路上从南昌往万年方向行驶,在余干县古埠镇中桥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撞倒。舒*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李*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李*因交通事故致头枕部着地,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舒*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29日14时20分许,舒*驾驶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昌万公路余干县古埠镇中桥村路段,碰撞到一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舒*当即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

2、周**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9日14时10分许,其看见昌万公路余干县古埠镇中桥村路段(其家门口),发生了一起一辆货车与一辆自行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骑自行车的人死亡。

3、李*全证言证明,其父亲李*2015年12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舒*于1987年9月13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29日14时20分许,舒*驾驶严重超载的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昌万公路余干县古埠镇中桥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经抢救无效死亡。舒*当场报案并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

6、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2月29日14时22分,110指挥中心接到舒先生报案(1506808),当天14时20分在昌万公路余干县古埠镇中桥村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并当天立案受理。

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

果单证明,舒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为2019-10-29止。赣A小型汽车为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蓝、白色),所有人为南昌**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核定载质量1430KG。保险终止日期2016-03-12。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

9、过磅单证明,赣A小型汽车总重为11090KG,属严重超载。

10、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因交通事故致头枕着地,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1、司法鉴定意见(外观痕迹鉴定、车辆性能鉴定)证明,被鉴定车辆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及无牌”永久”二轮自行车上述损坏部件、痕迹系由交通事故二车追尾所形成。被鉴定车辆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制动性能不合格)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12、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为昌万公路余干县古埠镇中桥村路段,一辆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一辆二轮永久牌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肇事驾驶人舒*在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舒*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含此前给付的3万元),李*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理中,本院委托鄱阳县社**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舒*的一贯表现、前科情况、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进行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舒*既往表现尚好,再犯罪可能性较小,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建议书,鄱阳县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舒*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舒*平时表现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系初、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