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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曹**、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曹**、被告阳光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幸、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曹**驾驶津NX1776牌号轿车由巷道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瑞**管大队认定,被告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瑞**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嗣后,经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十级,误工日12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曹**驾驶的津NX1776牌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743.15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0620元、误工费157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抚养费151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8015.1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身份情况。

2、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在瑞**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8周;共计用医疗费5743.15元的事实。

4、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日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本次鉴定费1300元。

5、永修县公安局、新兴社区居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兄妹5人,原告父亲现年78岁的事实。

6、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蒲琴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在瑞昌市区经营“老*早餐小吃店”的事实。

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曹**及驾驶的津NX1776牌号轿车具备合法驾驶和行驶资格。

8、保险单:证明津NX1776牌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津NX1776牌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日应按住院日期加出院医嘱休息日期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酌情按住院日期计算为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单位登记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曹**驾驶津NX1776牌号轿车在瑞昌市东方瑞都酒店门前一巷道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瑞**管大队认定,被告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瑞**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5743.15元中被告曹**垫付了26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8周。原告伤情经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日12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本次鉴定费1300元。被告曹**驾驶的津NX1776牌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因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15.15元。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九江**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吴**不构成伤残等级,本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未做到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对原告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津NX1776牌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九江司法鉴定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鉴于医疗机构未有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期一般亦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确认,对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关于原告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日应按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休息日期计算,交通费酌情按住院日期计算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无固定职业,其家庭经营早餐小吃店属餐饮业,其误工费应以同等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情况,酌情按住院期间每日4元计算为136元;原告医疗费部分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0000元,对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扣减15%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基于上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103.15元(医疗费5743.15元+营养费680元+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4012元(118元×34天)、误工费7830元(87元×90天)、交通费136元(4元×34天)、鉴定费1300元,合计20381.15元。扣除鉴定费2300元(1300元+1000元)由被告曹**承担;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7781.15元,赔付被告曹**垫付医疗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781.1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曹**垫付医疗费300元。

三、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曹**承担(已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吴**负担938元,被告曹**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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