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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郑**(以下简称被告郑**)、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被告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彭*的申请,被告彭*不服提起上诉,温州**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审理中,被告郑**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2015年9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张*及被告郑**、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经销皮鞋生意。2009年开始,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由被告郑**逐年与原告签订《产品经销加盟协议。2013年2月28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计106万元。后二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鞋,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7月31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0984元。2013年10月份,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一次性将库存12848双皮鞋退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应折价计算退货价值,共计491957元,原告并垫付退货运费19345元。综上,扣除退货折价款,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8372元。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邮寄合同终止函,并要求二被告将所欠货款汇至原告的帐户,但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18372元(包括原告垫付的运费1934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支付之日)。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称:1.2013年2月28日结算后,被告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8万元货款,并再未向原告购买鞋子;2.原告提供的鞋子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郑**已经将13148双鞋子退还给原告,原告应当依约按照原价计算退货价值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3被告彭*与本案无关。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涉案合同系被告郑**个人签订,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经营。

被告郑**并提起反诉称:2009年起,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从原告处采购“金山来客”品牌鞋子,在合作期间,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常发生退货情况,严重影响销售。2013年期间,原告所供货物发生大规模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对外销售,因此被告在2013年10月期间,陆续将所有存在质量问题的鞋子退还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51800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共计151800元。

针对被告郑**的反诉,原告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鞋子不存在质量问题;2.二被告单方口头要求终止合同,并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将库存的鞋子进行清库退货;3.退回的皮鞋数量实际只有12848双;4.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被二被告退回的鞋子按照年份予以做折价处理,折价款为491957元,原告并垫付退货运费19345元;5.截止2013年7月31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090984元,减去退货金额,现尚欠货款618372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开始,被告郑**与原告合作在南昌市经营销售原告生产的“金山来客”品牌休闲鞋。2011年12月10日,2013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郑**(乙方)签订二份《产品区域总经销合同书》,二份合同均约定:1.乙方购进货物属购销性质,属买卖合同关系,产品经销区域为江西省南昌市;2.原则上甲方不允许乙方有货款透支,统一规定每月月末双方结账,但甲方可根据乙方的信誉度,允许乙方有适当的在途货款,货款透支授信额度甲方根据乙方的信誉度、产品销量、市场需求而定;乙方不能按时结清货款,甲方将加收1.5%的利息或视欠款金额作违约处理,并停止发货;3.乙方在订立经销合同后,在一年时间内因经营、服务、开发等原因造成不能完成经销合同销售标底的80%时,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该区域的经销权,结清所有货款。对乙方库存当年的产品,甲方按给乙方发货的原出厂价50%金额收购;对乙方库存前1年的产品,甲方按给乙方发货的原出厂价40%金额收购;对乙方库存超过2年的产品,甲方不收购,如果有退回,甲方按给乙方发货的原出厂价30%金额收购;4.乙方如有积压滞销产品,甲方营销中心将根据其他市场的需要,协调服务,提供调货,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退货,包装完好、无无损、无残损,对于污损类货品或经过修补的货品,甲方一概不受理。5.合同时间为1年,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签合同;6.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后,乙方应在30日内将所欠甲方货款结清,逾期按月息1.5%计算;6.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条款,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2《关于发货程序与货款结算规定》中关于货款结算约定:1.甲方每次发货后,给乙方传真一份货款清单作为对账结算依据,并要求月末与甲方核对结算,乙方核对后签字回传,如乙方在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2.每年乙方要把所欠甲方货款,在农历12月20日前全部结清,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

2013年2月8日,被告郑**出具一份欠条,言明尚欠原告货款106元。此后,被告郑**支付原告货款38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郑**尚欠原告货款为68万元。2013年10月被告郑**共计退还鞋子12848双,其出厂价以原告提供的退货清单记载为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产品区域总经销合同书》二份、欠条、被告郑**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退货是否经过原告同意;3.退货金额的计算;4.退货运费的承担。

一、关于第1个争议的焦点。

为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郑**提供了如下证据:1.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抽样检验报告二份;2.加盟协议书、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对被告郑**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检验报告中的抽样地址、受检单位、抽样单位均没有记录,并未附有检材,表明抽样的产品来源不明且检测方法及工具均未说明,所以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2.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1.被告郑**单方委托鉴定,相关检材未经原告确认,对检验报告本院不予确认;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因此被告郑**提供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该证言及证明证人相关身份的加盟协议书。身份证均不予认定。综上,被告郑**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郑**自认2013年2月28日结算后再未向原告购买鞋子,其退货时间为2013年10月,而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7月,故即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郑**提出质量异议,亦已远远超过合理期间。

二、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如有积压滞销产品,甲方营销中心将根据其他市场的需要,协调服务,提供调货,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退货未经甲方同意;……私自退货,甲方将按处理价30元/双处理,损失及退货运费由乙方负责”,故对于库存产品的退货须经原告协调同意,虽然原告接受了退货,但对退货价值要求折扣处理,在被告郑**未提供证据证明退货系双方协商结果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郑**退货未经原告同意。

三、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

被告郑**认为应按出厂价计算退货金额,原告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按货物出厂时间,以不同折扣计算退货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郑**要求按出厂价计算退货金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属于“在一年时间内因经营、服务、开发等原因造成不能完成经销合同销售标底的80%时,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该区域的经销权”的情形下,对库存产品退货金额的计算方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差别,并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被告郑**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退货,应适用合同约定的“未经甲方同意,私自退货,甲方将按处理价30元/双处理,损失及退货运费由乙方负责”条款处理,退货金额应为385440元(30元*12848)。由于原告已自认的退货金额为491957元,本院最终确定按原告自认的491957元计算退货金额。

四、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江西专线托运单16份,拟证明原告已垫付退货运费19345元。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了原告收到了退货,但是不能证明运费已由原告垫付,并认为运费已由被告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退货运费为19345元,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退货运费应由被告郑**承担,被告郑**称其已支付了上述费用,但根据被告郑**自己提供的退货托运单,其中并未记明运费金额,且已注明“提货付运费”,原告提取了退货,并持有载明运费金额的托运单,故本院认定退货运费已由原告垫付。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签订的《产品区域总经销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在扣除退货金额后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88043元(680000元-491957元)及垫付的运费19345元。关于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合同已在2014年2月28日期满,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后,乙方应在30日内将所欠甲方货款结清,逾期按月息1.5%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垫付运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并未约定,本院确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为由,要求被告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的反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限公司货款188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限公司垫付运费19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0日起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08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7234元,被告(反诉原告)郑**负担3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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