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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农**有限公司与抚州市**合作社、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商行”)诉抚州市**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川合作社”)、刘**、张**、周**、尧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川合作社、刘**、张**、周**、尧有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抚**商行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绿川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则加收50%。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临川区**委员会曹家组1300.1亩的林权,森林权属证号为临川区林证字(2015)第0215060055号为借款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刘**、周**、张**、尧有龙各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绿川合作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15181.3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29日至判决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3.605‰计算);2、被告绿川合作社对借款本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被告位于临川区**委员会曹家组1300.1亩的林权,森林权属证号为临川区林证字(2015)第021506005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刘**、周**、张**、尧有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是否归还本金具体要看凭证,请求原告降低利息的诉请,希望按照正常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即中**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

被告刘**、周**、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绿川合作社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中**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浮动计算,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绿川合作社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绿川合作社以其所有的位于临川区腾桥镇湖桥村委会曹家组1300.1亩林权【权属证号为临川区林证字(2010)第0215060055号】为前述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抚州市临川区林业局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周**、张**、尧有龙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刘**、周**、张**、尧有龙为绿川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2011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绿川合作社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绿川合作社仅支付254523.9元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自动从被告绿川合作社还款账户上扣除借款本金1361元,剩余借款本金998639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催问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绿川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企业变更信息、被告刘**、周**、张**、尧**的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明细表一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三份、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借据一份、已归还利息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川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周**、张**、尧**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绿川合作社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整,被告绿川合作社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周**、张**、尧**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周**、张**、尧**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绿川合作社追偿。被告绿川合作社、刘**、周**、张**、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抚州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8639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内的利息以100万元本金按中**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98639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70%再加收50%计算,其中已经支付的254523.9元从中予以扣除);

二、若被告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位于临川区腾桥镇湖桥村委会曹家组1300.1亩林权【权属证号为临川区林证字(2010)第0215060055号】的林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周**、张**、尧有龙对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周**、张**、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37元,由被告绿**有限公司、刘**、周**、张**、尧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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