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揭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儿子范某一出生。婚后,2011年初至2013年3月间,被告经常在外喝酒至深夜甚至夜不归宿,双方经常为此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儿子范某一出生以来,是由原告和被告的父母照顾,被告从不给原告和儿子生活费,对家庭和妻、子没有一点关爱和责任心,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2013年3月被告离开贵溪后与原告没有联系,原告无法继续忍受早已死亡的婚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儿子范*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范*一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的父母立下的断绝关系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四年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

被告范某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为复印件,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揭某某与被告范*某经过自由恋爱,双方自愿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10年3月12日生育儿子范*一。后因原告不喜欢被告经常晚上在外喝酒一事,夫妻间自2011年以后逐渐产生矛盾。加上2013年以后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地工作,而原告及儿子在贵溪市生活,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双方渐渐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间已无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会因事产生矛盾,特别是双方在近几年的生活中聚少离多,以致夫妻间出现隔阂。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夫妻间的矛盾不能消极处理,应积极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应更多的担当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和谐稳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揭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