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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二英诉骆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英诉被告骆*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于2016年3月14日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英诉称,双方于2009年在赣州打工时认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30日,双方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骆**,现就读于幼儿园。婚后仅仅共同生活两个月,被告骆*兵就因违法犯罪被判刑六年,在此期间,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而原告当时已有身孕,只能独自打工谋生,生育孩子后,也是原告独自抚养至今。2015年9月30日,被告骆*兵减刑出狱。由于双方分居多年,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也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在双方亲戚朋友的协调下均无法沟通,因此,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对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而且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但被告拒不配合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此,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骆**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林*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生育小孩时被告还在服刑,未尽到对小孩的抚养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骆*兵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在上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骆**,现跟随原告林**生活。由于婚姻感情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但是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英与被告骆*兵认识后自由恋爱,互相对各自的性格有一定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使如原告林*英的陈述,被告骆*兵因犯罪入狱,导致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但是在这四五年的时间中,独自承担抚养子女义务的原告林*英却没有提出离婚的要求,反而每月都去监狱探望被告骆*兵,说明原告林*英对被告骆*兵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以及一家人共同生活的未来抱有充分的信心,说明原、被告夫妻之间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目前,从原告林*英的陈述来看,原告林*英主张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交流,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家庭及婚姻生活上积极承担自己的责任,在生活及情感上互相加以关心,加强沟通、加强交流,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工作、生活,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原告林*英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却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林*英要求与被告骆*兵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要求与被告骆*兵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林*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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