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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农**有限公司与邓**、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农商行”)诉被告邓**、吴**、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章**及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吴**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抚**商行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邓**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邓**、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吴**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吴**、邓**共同所有的位于崇仁县××小区××428.38平方米(权属证号: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的店面及被告吴**所有的位于崇仁县××小区××114.94平方米(权属证号: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的店面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邓**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贷款于2015年1月25日到期,但被告邓**没有按约还本付息,仍拖欠借款本金5998777.1元及利息256184.3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98777.1元及利息256184.37元(计算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1月25日至判决付款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9‰计算);2、被告吴**、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确实欠了原告600万,利息是从2015年1月25日开始没有归还,之前的利息都按时归还了,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被告邓**、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邓**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并自愿提供相关财产抵押担保。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邓**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浮动计算,如遇中**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则调整后的利率于调整当日开始适用,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为抵押担保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邓**、吴**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崇仁县××小区××428.38平方米(权属证号: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的店面为上述6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以其位于崇仁县××小区××114.94平方米(权属证号: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的店面为上述6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属证号为崇仁县房他证巴山镇字第6065号)。同日,原告向被告邓**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邓**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7367.22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邓**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均按期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1月25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将被告邓**还款账户上的余额1222.9元自动扣款,剩余本金5998777.1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催问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邓**、吴**、吴**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借款申请表、抵押物明细表2份、同意抵押承诺书2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立2份、他项权利证明书、放款出账通知书2份、借款凭证2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邓**、吴**、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整,被告邓**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吴**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权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邓**未按期归还本金,原告诉请被告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债权未受清偿的,原告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抚州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8777.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上加收50%浮动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邓**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原告抚州农**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吴**所有的位于崇仁县新黄小区07栋第一层428.38平方米(权属证号: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的店面、被告吴**所有的位于崇仁县新黄小区07栋第一层114.94平方米(权属证号: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的店面,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1049元,由被告邓**、吴**、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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