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张*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害人舒某某与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潘某某被舒某某打伤。得知此事的盛某某(另案处理)遂打电话质问舒某某,两人并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006年11月11日晚,盛某某对周*某等人讲舒某某正在余干**酒店唱歌,等舒某某唱完歌下来对其进行殴打。周*某遂伙同刘某某、张**、任某某、周*、徐*、范某某、吴某某(以上八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共九人各持刀具等凶器守候在余干**酒店大厅处。20时30分左右,舒某某走出大厅,张**、刘某某等人即持刀追赶,舒某某逃至中国**县支行门口时被张**等九人追上并被砍伤。经鉴定,舒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甲级。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后张*甲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2014年11月11日,张*甲再次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潘某某与舒某某于2007年1月9日就此次伤害事件达成和解协议,由潘某某赔偿了舒某某经济损失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登记表;2、归案情况说明;3、和解协议书;4、本院(2011)干刑初字第115号、(2008)干刑初字第70号、(2008)干刑初字第22号、(2010)干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四份;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证人张**、潘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8、同案人周某某、张**、任某某、刘某某、盛某某等人供述;9、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将被害人舒某某砍伤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舒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甲使用刀具伤害被害人舒某某,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舒某某已获得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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