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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整,被告没有写借条,口头说借期壹个月,约定每月利息为2.5%,人民币4500元整。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应支付24个月的利息9万元,加上本金15万元,共应偿还24万元。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帮助原告收回借款本息及诉讼成本费用。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招商银行2013年9月30日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招商银**阳支行打印的原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2013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款15万元属实,但是双方不属于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了如下事实:

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自己招商银行6226097911554682的账号向被告魏**招商银行6226097911338102的账号转款人民币15万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款项系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口头约定的借款,要求被告予以归还并按月息2.5%承担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曾告知他上述款项系被告与原告亲戚之间的一笔资金往来,不属于借贷关系,但对于上述款项系被告与何人之间什么性质的资金往来,被告委托代理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当庭也未作出具体的说明。因原被告各执诉、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魏**转款15万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款系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要求被告予以归还,被告承认收到原告上述款项,虽然其辩称该款系与原告亲戚之间的一笔资金往来,不属于借贷关系,但对于该款系与何人之间什么性质的资金往来,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当庭也未作出具体的说明,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魏**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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